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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被告人李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冯某放风,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韩某的上衣口袋划破,盗走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900元及部分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将900元现金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多次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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