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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上诉北京市农业物资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农业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站长。

上诉人简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简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自1993年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三友出租车汽车公司(以下简某三友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三友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直到2008年9月我才发现三友公司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三友公司是全某所有制企业,因企业重组已经于2002年8月26日注销。从工商局调取的注销资料可见北京市磷肥公司是主管部门并负责清算,在这份三友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中北京市磷肥公司注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如有未尽事宜由北京市磷肥公司负责”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故三友公司为我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应当由北京市磷肥公司负责。现北京市磷肥公司已经和北京市农业物资供应站(以下简某农资站)合并成立农资站。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故农资站应当承担为我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农资站:为我补缴自1993年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被告农资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站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简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案不再审”原则,本案不应再审理。三友公司是独立法人,简某与三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转移至我单位。2001年简某与三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友公司2002年注销,简某在离职后未及时向三友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仲裁关于时效的规定,简某已经丧失相关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某于1993年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在三友公司任司机。2002年8月,三友公司办理了注销,如有未尽事宜由北京市磷肥公司负责。原审庭审中,农资站认可北京市磷肥公司已与农资站合并。简某曾以要求确认其与农资站于1993年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简某的诉讼请求,(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简某2010年2月21日以要求农资站为其补缴1993年2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当日裁决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友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需通过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简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其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简某的起诉。

简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张:简某与农资站之间是因企业注销、合并债权债务转移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简某主张农资站为其补缴自1993年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简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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