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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诉被告蒙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村X路收费站出口一级路旁。

清某组负责人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港分所。住所地:贵港市正佳电子城X室。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蒙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诉被告蒙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艳、人民陪审员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的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及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盈公司诉称,港盈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用蒙某位于贵港市X村X路收费站出站口路旁的厂房一套,蒙某委托其儿子蒙某一与港盈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月租金5000元。2010年7月15日,港盈公司股东进行清某统计时已支付蒙某租金5000元,未付2500元,2010年7月23日,蒙某明确收到港盈公司交来租金26万元。原告认为,在2010年7月24日公司清某时尚没有支付给被告26万元租金的事实发生,在7月24日清某后,蒙某一私自支付给蒙某,并私自违法使用公章,不知其如何写成日期是7月23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是蒙某一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综上所述,蒙某共收取港盈公司现金265000元。管理人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港分所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蒙某一向蒙某传达了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告知书,书面通知将与其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5日蒙某通过蒙某一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传达了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止,港盈公司应支付厂房租金95000元,蒙某应当返还原告17万元以及利息17031.25元。请求法院:一、解除与蒙某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蒙某返还租金170000元及利息17031.25元,合计187031.25元。三、本案诉讼费全某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法初清某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港分所作为原告清某管理人,负责原告财产的保管、清某、估价、处理、变卖和分配以及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2、《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港盈公司现金、库存清某,证实截止2010年7月24日清某统计时,已支付2010年6月份厂房租金5000元。4、蒙某签写的收条,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已收取原告26万元现金。5、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告知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已向被告表明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租金。6、2012年1月5日听证笔录一份,证实蒙某一当时承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月份的租金5000元。7、2010年7月24日港盈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进行解散清某,并决定:公司公章自2010年7月24日起由法人蒙某一保管,此公章只用于公司结算和清某,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由蒙某一负责;公司财务章自2010年7月24日起由姚某负责保管,此章在此期间只能用于公司注销前的财务管理,其他一切违法使用的法律后果由姚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蒙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只是原告内部的清某单,并没有涉及被告,原告提出这点是为了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支付的租金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应该以被告的收条为证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蒙某确实是收到了该笔款项;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在2011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告知书,并且被告也明确告诉原告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其认为,对原告公司内部的事被告不清某,其内部的事与被告无关。但公司已盖有公章确认,应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对此负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的关联性有异议,但,2012年1月5日的听证笔录,证实蒙某一当时是承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月份的租金5000元,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蒙某辩称,由于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蒙某一、姚某、韦永足三股东经协议成立港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蒙某一。蒙某一与蒙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1日,蒙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蒙某一在其原长远金属制品厂现有厂房、土地使用权出租中,全某处理租赁使用事务。港盈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用蒙某位于贵港市X村X路收费站出站口路旁的厂房一套,蒙某委托其儿子蒙某一与港盈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为60000元;租赁期间,公司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双方不能单独终止合同,要终止,所产生一切后果由终止方负责。2010年7月24日,港盈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进行解散清某,并决定:1、公司公章自2010年7月24日起由法人蒙某一保管,此公章只用于公司结算和清某,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由蒙某一负责;2、公司财务章自2010年7月24日起由姚某负责保管,此章在此期间只能用于公司注销前的财务管理,其他一切违法使用的法律后果由姚某承担。2010年7月24日,经股东清某作出一份港盈公司现金、库存清某单。其中经全某股东确认,截止2010年7月24日,已付厂房租金5000元,未付厂房租金2500元。2010年11月12日,股东韦永足、姚某请求对港盈公司、第三人蒙某一进行公司强制清某。2010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2月16日指定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港分所担任管理人,为清某组负责人,立即接管港盈公司,负责港盈公司财产的保管、清某、估价、处理、变卖和分配,同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在本院审理清某案件中,蒙某一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的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蒙某收到港盈公司交来租用厂房及变压器首期三年零六个月维修费用210000元;租用厂房及变压器十年不变的期限保证金50000元,港盈公司不得提出保证金的利息及补偿。该收条只盖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蒙某一没有签字,也没有经股东姚某、韦永足签字确认。管理人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港分所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蒙某一向蒙某传达了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告知书,书面通知将与其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5日,蒙某通过蒙某一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传达了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蒙某于2010年6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170000元以及利息17031.25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港盈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进行解散清某,股东韦永足、姚某请求对港盈公司、第三人蒙某一进行公司强制清某,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因此,原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蒙某于2010年6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理由成立,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7月24日原告港盈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进行解散清某,并决定:公司公章自2010年7月24日起由法人蒙某一保管,此公章只用于公司结算和清某,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由蒙某一负责;同时经股东清某作出的公司现金、库存清某单,其中经全某股东确认,截止2010年7月24日,已付厂房租金5000元,未付厂房租金2500元。因此,截止2010年7月24日,尚未发生有支付维修费用210000元、租用厂房及变压器十年不变的期限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而且《厂房租赁合同》中也没有该约定,被告收取这两项费用,属收之无据。可见,蒙某一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的收条,应是2010年7月24日明确由其保管公司公章以后发生的费用。同时,该收条只盖上港盈公司公章,蒙某一没有签字,也没有经股东姚某、韦永足签字确认。结合本案中股东蒙某一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收条上所载内容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收条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按股东会议的决议,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应由蒙某一负责。原、被告所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的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港盈公司要求被告蒙某支付利息损失17031.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公司内部另行处理。合同解除后,被告多收原告的租金,应予以退还给原告。本案中,租金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租金,扣除已付的5000元和未付的18个月租金90000元后,被告尚应返还多收的租金(维修费用、保证金)17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某于2010年6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蒙某应返还多收的租金(维修费用、保证金)17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从尚应返还的租金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蒙某支付利息损失17031.2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0元(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2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3300元,由原告贵港市港盈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审判员余艳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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