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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危害公某安全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某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汤阴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汤阴县公某局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某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程某,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小某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某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汤阴县公某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某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程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纠集多人,携带液化气、小某、铁锹、铁叉、石灰等物品,在汤阴县X村北302省道改道施工现场,使用小某喊话,煽动、召集群众,之后不顾周某群众安全,点燃液化气,并采取撒石灰、持械袭击、语言威胁等方式阻扰施工,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公某安全。

针对上述事实,公某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纠集多人,案发现场是其家的地,不是施工现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某安全某构成要件,本案中的液化气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引起爆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是被告人的责任田,不是施工工地;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没有危害公某安全某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在自家地里平整地了,液化气瓶在其家地里当心了,没有在路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302省道汤阴县古贤段改道工程某征用被告人王某和杨某家的田某,2011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汤阴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省道改造工程某工队进地施工时,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两家商量好后,由王某和其媳妇吴XX从家带来一个液化汽瓶、一个扩音喇叭、一把粪某到了地里,被告人杨某和其丈夫王某X、女儿王某X也带了一个液化汽瓶、一把粪某到了地里,在施工队进地施工时,王某持喇叭喊到:谁进地就放火烧死谁,后果自负等威胁语言,现场有施工工作人员及围观群众一、二百人,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等人劝说时,王某X突然点燃了液化汽,被告人杨某手拿铁锨向劝说的工作人员身前捅,在控制过程某,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乡政府工作人员张XX等人受伤,场面后来被控制住后,被告人王某等人被汤阴县公某局民警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302省道古贤段改道需征用其家的责任田,其和王某X几家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2011年10月8日上午,同村的王某X给其打电某说见乡X村南地去了,估计是302省道征地要强行进地。因为征的地里有其家和王某X家的地,而后其和王某X商量,两家的人都往地里去,分别带上液化汽罐、粪某,其带上扩音喇叭,王某X带上石灰,商量好后,其就叫上其媳妇吴XX,从家带了一个液化气罐,一个扩音喇叭,一把粪某,还有一个灭火器,其骑着三轮和吴XX到了地里,过了一会儿王某X和他妻子杨某、女儿王某X一起来了,也带着一个液化气罐、一把粪某,王某X还带了一袋石灰,到地里后,王某X用石灰撒了一道线,又把两个液化气罐摆开,上午11时多,乡政府的人到了地边,准备让铲车进地,其和杨某等人就开始阻止,其负责用喇叭喊话,不准乡政府的人越过撒的警戒线,王某X拿着半袋石灰,谁敢进地就撒谁,王某X拿着一个液化气罐,准备有人进地就点着,吴XX也拿着一个液化气罐,杨某拿着一把粪某,谁进地就把谁赶跑,过了约20多分钟,乡政府的人喷着灭火器强行进地,其就蹲到了地上,后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上午11时左右,汤阴县X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其家和王某家的地里征地,其两家不同意,其和丈夫王某X、女儿王某X及王某、吴XX夫妻二人,五个人在地里拿着铁锹、粪某、小某及两个液化气罐,阻止修路施工,并供述当时周某围观的群众有二、三百人,其女儿王某X在现场点燃了液化气。

3、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上午,古贤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找其父亲王某X,其父亲回家后,和乡政府工作人员说了会儿话,就对其和其母亲说:乡政府今天可能要进地施工,你俩先去吧,带上煤气罐和石灰,其和杨某就带上家用的煤气罐和一袋石灰,还有一把铁锹往地里去了,到地里后,王某和他妻子吴XX已经到了,也带着一个煤气罐、一个灭火器、一个扩音喇叭和一把粪某,紧接着王某X也来了,王某X先用石灰撒了一道警戒线,然后把煤气罐摆开,等着乡政府的人来,到了上午11时多,乡政府的施工队来了,我们就开始阻挠,王某用喇叭喊话,不让人进入警戒线,其拿着煤气罐表示进地的话就点火,王某X拿着石灰,谁进地就撒谁,杨某拿着铁锹,吴XX拿着粪某,过了约20多分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摁着灭火器冲了上来,其刚点着液化气就被摁倒在地上,后被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302省道改道工程某贤段施工时,于2011年10月8日上午遭到古贤村王某、王某X两家五人的暴力阻挠,王某手拿扩音小某,喊着谁进地就放火烧死谁、后果自负等威胁的话,王某X光着上身、提着半袋石灰,说谁进地就往谁脸上撒,王某X的女儿(后来知道叫王某X)身边放着液化气罐,引着一条塑料管,并一手拿着塑料管、一手拿打火机,说谁过来就放火,王某的老婆和王某X一样,一手拿着塑料管、一手拿打火机,准备放火,杨某拿着铁锹和粪某,向劝说的工作人员胸前捅,当时现场周某有一、二百人围观,其看到情况危急,就向派出所报了警,同时对他们进行劝说,但王某X情绪激动,突然用打火机点燃了液化汽,大火瞬间冒了起来,吴XX也准备去点火,周某的干部群众就赶紧上前制止,有的用灭火器灭火,有的去控制撒石灰的王某X,有的去控制拿铁锹的杨某等人,在控制过程某,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乡干部张XX的手被咬伤,还有几名干部群众受伤流血,场面后来才被控制住,由派出所的民警将王某等人带离。

5、证人田X、张XX、牛XX、石XX、李爱X、苏XX、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己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其二人的家属在302省道古贤段改道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用喇叭喊话,威胁工作人员,谁进地就烧死谁,王某X点燃了液化气,杨某拿着铁锹等阻止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的事实。

6、汤阴县公某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液化气瓶、电某、打火机、灭火器等物被扣押的事实。

7、现场照片及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受伤照片。

8、汤阴县X村关于收回S302省道改线建设中6户路占地使用权的情况介绍;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公某、通知书;S302省道占地补偿合同。

9、汤阴县公某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杨某行政拘留的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汤阴县公某局消防大队证明,证实汤阴县公某局古贤派出所扣押的液化气罐2个,均储存有不同重量的液化汽,液化汽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点燃后如果未及时采取相关安全某施,有可能引发爆炸,威胁公某安全。

11、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核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的其没有纠集多人,案发现场是其家的地,不是施工现场的辩护意见,有证人刘某庚、田某辛人的证言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文件、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公某、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为302省道的改道施工现场,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某安全某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没有危害公某安全某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纠集人员携带液化汽瓶等物到达现场,并在现场用喇叭喊话,威胁工作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在自家地里平整地了,液化气瓶在其家地里,没有在路上,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其犯罪事实有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某安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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