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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700M路段向北驶出道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李立旺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洋阳、孙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李立旺当场死亡,李洋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立旺家属、被害人李洋阳家属、被害人孙某某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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