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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郑州市X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狄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戊,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己,男,55岁,系第三人的哥哥。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一案,原告2012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贾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1日,被告为李晓娜、贾某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第X号。

原告诉称:原告经老乡介绍,使用用原告相片制作的“李晓娜”名字的身份证与第三人在2000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分开。2010年8月,金水区X路派出所以重婚将原告拘留,后经金水区检察院审查认为不构成重婚。此后原告咨询解决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期间要求被告解决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未要求原告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未能查验原告的合法身份,未能审查出原告不到法定婚龄的问题,该瑕疵婚姻登记,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00年9月21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无法识别原告的真实身份,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提供的证据有:从郑州市X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贾某戊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人述称:原告明知是虚假身份证,其使用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本身存在过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原金水区X路派出所)调取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晓娜”名字的身份证件及讯问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21日,原告使用用其本人照片制作的“李晓娜”名字的虚假身份证与第三人贾某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第X号。

2010年8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以涉嫌重婚犯罪对原告立案,2010年9月9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0年10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虚假婚姻登记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自愿达成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某,女不得早于20周某。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且登记时本人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结婚登记的要求,该结婚登记行为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2000年9月21日为李晓娜、第三人贾某戊办理的第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盈含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某,女不得早于20周某。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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