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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管辖权争议案

时间:2000-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中经终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浦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国信大厦。

代表人王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被上诉人孔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二年四月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伦麒,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江,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一九三七年六月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伦麒,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江,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一九六0年三月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伦麒,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江,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万凯商业城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业务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业务范围内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以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故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2、若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人均在海口,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管辖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上级法院的有关通知问题,不属管辖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考虑。一案有多个被告时,各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第一被告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虽然在海口市,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选择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即当然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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