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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7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某司)、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孙某某,被告弘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建设部授予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单位,2003年3月,我公司与华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对首都时代广场(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十一层北区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系统进行了消防工程设计,并于2003年4月23日向华睿公司交付了“首都时代广场十一层精装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共计六套,同时配合华睿公司完成了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对该设计图纸的审核工作,于2003年6月10日取得了消防局[京]消审(2003)第X号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2003年11月初,我公司得知上述工程被时代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向消防局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其申报材料中,工程设计单位是弘高某司,而验收所依据的图纸却是我公司的设计图纸。我公司还发现弘高某司冒用我公司设计工程负责人董德亮的名义签署“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验收意见,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申报,剥夺了我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权。消防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监督、验收等系列工作关系到设计单位的声誉和信誉,也关系到建设工程的安危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弘高某司不具备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质,剽窃我公司设计图纸,侵犯了我公司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其冒用我公司名义的行为,构成对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公司的声誉和信誉的不正当竞争。时代公司与弘高某司共同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申报,已构成共同侵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略)元。

被告弘高某司辩称,1、施工图纸的著作权是否属于华夏公司尚有待查清,因为华睿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2、即使图纸的著作权属于华夏公司,我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出具竣工图纸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消防验收包括土建、消防、装饰三个部分,我公司在验收申报表中设计单位一栏盖章,是因为我公司对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4、设计单位一栏有华夏公司负责人董德亮的签字,且是在我公司盖章后所签,故即便侵权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时代广场十一层消防工程设计是华睿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我公司无权干涉,我公司作为时代广场的物业管理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消防局报批,但实际使用者是华睿公司,我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消防图纸的著作权人,也无从得知。整个时代大厦的消防工程在99年已通过了消防验收,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华睿公司自行委托并且自己使用的,与我公司无关。得知被诉后,我们向华睿公司调查情况,华睿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华夏公司不参与验收工作,所以另行委托弘高某司进行验收,故我公司与华夏公司所诉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毫无关系的。

原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2、华夏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华夏公司设计图纸及华睿公司收条;4、消防局[京]消审(2003)第X号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批件);5、消防局京消施审字(2003)第X号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批件);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编号为(略),申报单位为时代公司。以下简称(略)号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验收自检自验合格报告暨消防验收申请(以下简称消防验收申请)。

被告弘高某司、时代公司对华夏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弘高某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弘高某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华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时代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时代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消防局京消验字(1999)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批件);3、华睿公司出具的《关于〈关于消防局报验事宜〉的复函》。

华夏公司认为,弘高某司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理由是合同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合同没有报消防局审批,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规;弘高某司提交的证据2、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3仅是华睿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且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明力;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夏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及公共安全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装配、检测;消防工程、安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检测、维修等。2001年6月、2002年6月、2003年10月,该公司先后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颁发的《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甲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工程设计证书(甲级)》(业务范围: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甲级)。

弘高某司成立于1993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国内外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配套设施的安装、园林塑形;生产装饰、装修材料;销售自产产品。

时代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经营范围为:对“首都时代广场”进行物业管理;经营收费停车场。

2003年4月7日,案外人华睿公司与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时代广场公司将其拥有的时代广场第十一层1101至X室出租给华睿公司,租赁期截止至2006年7月17日。

2003年4月间,华夏公司(设计人)与华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时代广场十一层北区,工程地点:时代广场,设计证书等级:甲级,设计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系统。

同年4月23日,华睿公司收到华夏公司提供的时代广场十一层装修改造消防设计图共6套。同年6月10日,消防局向时代广场出具X号批件,表示经审核同意上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同年6月26日,消防局向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中铁建工北京装修分公司出具X号批件,要求其“严格执行X号批件的意见和要求,不得擅自更改已审核的设计方案,需要更改时应及时重新申报;工程竣工后,应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后施工单位按照上述图纸进行施工。

上述工程进行至验收阶段时,华睿公司与弘高某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时代广场十一层北区,工程地点:时代广场,约定由弘高某司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华睿公司交付竣工图纸,设计费为3000元。

2003年11月6日,时代公司向消防局提交(略)号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验收申请及《首都时代广场十一层精装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以下简称《十一层设计图纸》),申报表中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申报单位:时代公司,建设单位: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同时加盖时代公司的公章),工程名称:华睿公司,工程地点:首都时代广场X层01—10,消防审核文件号:[京]消审(2003)第X号。在初步意见及负责人签名一栏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填写了“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其中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名为“董德亮”,同时加盖了弘高某司的公章,建设单位加盖了时代公司公章。

本案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消防局备案的《十一层设计图纸》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表明,《十一层设计图纸》的《设计说明》上印有华夏公司的图纸报审专用章,且与华夏公司备份的相关图纸内容一致。

另,庭审中,合议庭就华夏公司提出的50万元损失赔偿要求进行了相关询问,华夏公司称“表面看没有什么损失,但如果今后有消防隐患,受到的损失将无法估量”。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十一层设计图纸》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图形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图形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作者。经勘验查实,在消防局备案的《十一层设计图纸》的《设计说明》上印有华夏公司的图纸报审专用章,故在没有相反证明、当事人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归属华夏公司所有。

消防局出具的X号批件内容表明,其审核同意的是华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十一层设计图纸》,时代公司后来向消防局递交的(略)号消防验收申报表中,填报的消防审核文件号也正是X号批件,然而在“设计单位初步验收意见”一栏却并没有出现华夏公司的签章,而代之以弘高某司的公章以及“董德亮”的签字。尽管华夏公司并不否认董德亮系其单位工程设计负责人,但其认为申报表中“董德亮”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故在被告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签名的真实性。此外,即使签名属实,“董德亮”代表的也不是华夏公司,因为签名位置加盖的是弘高某司的公章,而非华夏公司的公章,故无法认定该签名是华夏公司的意志体现,也不能仅凭该签名即认定有华夏公司署名。弘高某司明知X号批件所依据的并非本公司设计的图纸,明知验收申报表中填报的设计单位应与上述图纸的设计单位相符,仍擅自在“设计单位初步验收意见”一栏加盖本公司公章,而消防局的行政审查具有对世性,其相关验收目的一旦实现,即意味着向社会公示的著作权人是弘高某司而不是华夏公司,届时,华夏公司将很难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故弘高某司的行为侵犯了华夏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相关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时代公司作为上述消防验收的申报单位及建设单位,对申报表中填报的设计单位的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应与弘高某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虽然华夏公司主张二被告剥夺了其验收权,进而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但是严格来讲,验收权并非一种著作权范畴中的权利;而从使用作品的角度分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委托作品,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和范围内使用该作品,本案当中,《十一层设计图纸》是华夏公司接受华睿公司委托所创作的作品,而综观消防局向时代广场出具X号批件的行为,及其在X号批件中有关“严格执行X号批件的意见和要求,不得擅自更改已审核的设计方案……工程竣工后,应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等内容,本院可以作出如下推定:尽管华夏公司是受华睿公司的委托设计了《十一层设计图纸》,但负责向消防局报批该图纸、申报验收该消防工程的单位只能是时代广场的物业管理机构,也即时代公司;而且,时代公司在申报验收上述工程时,只能使用业经消防局审核过的《十一层设计图纸》,这是由消防验收审批程序的特定目的、要求所客观决定的,时代公司别无选择。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华夏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

虽然弘高某司辩称其是时代广场十一层精装消防工程的竣工设计单位,也制作了相应竣工设计图纸,并进行了相关装饰工程的验收,但在消防验收申报表中的消防审核文件号明确为X号批件,而X号批件所审核的、以及在消防局所备案的均非所谓竣工图纸,故弘高某司无权在申报表中相关设计单位一栏署名。尽管从消防局备案的图纸情况看,弘高某司并未在华夏公司的图形作品上署名,但这并不能否定或替代另一个事实,即弘高某司剥夺了华夏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相关工程验收申报表中署名的权利。

虽然时代公司辩称涉案消防工程是华睿公司自行委托设计的,时代公司只是负责向消防局报批,没有义务审查消防图纸著作权人的真实性,但相关批件、验收申报表及验收申请的内容均表明,时代公司的责任远不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报批人。首先,验收申请及申报表中建设单位加盖的均是时代公司公章,说明时代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而验收申请的格式条款中明确表明消防工程的自检自验工作系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因此,时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消防工程的自检自验中,具有区别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特殊地位,负有组织、协调、审核自检自验的重要职责,而这种重要职责,显然包括对设计单位真实资质的审核,故时代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鉴于本案发生于向消防局申报验收期间,且华夏公司已向消防局反映了实际情况,客观上阻止了不良影响的继续扩散,故判令二被告向消防局作出书面更正,澄清相关工程设计人的真实身份;并以书面形式向华夏公司致歉。

关于赔偿数额。华夏公司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火灾事故隐患将来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一部分为律师代理及调查案件费用。对其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鉴于属于预期损失的范围,并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只能在合理范围内斟酌。结合消防验收申报程序的特殊意义、图纸设计单位在申报过程中的相关地位等其它具体情节、后果,酌定赔偿数额为(略)元,对华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公司对二被告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同时,还主张二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充《著作权法》等专项法律调整范围之不足,保护的对象是未成为权利客体的法律权益,因此,在有著作权等绝对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的行为是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为目的的,或给华夏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华夏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首都时代广场十一层消防工程设计单位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更正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布判决书内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被告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弘高某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创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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