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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重初字第1219号原告董某、刘某丁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第三人刘某戊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刘某丁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格塘公某)、第三人刘某戊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格塘公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并依职权追加刘某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刘某丁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与长沙瑞凯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瑞凯公某)签订《景城苑小区建安工程3标段施工承包某同》(以下简称《3标段施工承包某同》),承揽位于望城县X区X标段工程施工。2009年2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下属景城苑项目部签订《强电、给、排水工程承包某同》(以下简称《强电、给排水合某》),约定两原告“以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度”的方式承包某城苑3标段的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某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第十二层时,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主体竣工验收后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下属项目部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2009年7月,景城苑3标段主体施工完成至第七层时,被告与项目部开发商瑞凯公某因该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双方解除施工承包某同。两原告与被告的《强电、给排水合某》也随之终止。后瑞凯公某将剩余工程发包某长沙学士建筑工程公某(以下简称学士公某)继续施工,现该工程主体已经竣工。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某是事实,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与开发商解除合某,原、被告才解除合某关系,因此无论依据合某约定还是原、被告合某终止的事实,被告都应当退回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还应从合某终止之日起即2009年8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最迟应当在原告与学士公某签订新的承包某同时即2009年9月20日开始起算。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结果,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无承包某同关系。被告没收到质保金,原告也没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与被告间的水电工程承包某同终止不符合某实。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某、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格塘公某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3标段施工承包某同》,拟证明被告系瑞凯公某所开发建设的景城苑项目第3标段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某,刘某戊在合某上的承包某位置签名证明其是被告委派的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四:格塘公某项目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某同书,拟证明刘某戊系被告格塘公某景城苑第3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五:两原告与被告景城苑第3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强电、给排水合某》,拟证明两原告分包某告所承包某景城苑小区第3标段工程的水电工程;两原告按合某约定应交纳水电施工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合某约定主体竣工验收时应返还全某质量保证金。

证据六: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格塘公某景城苑第3标段项目部收取两原告水电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与开发商瑞凯公某解除施工合某后,原告刘某丁与新的施工承包某学士公某签订的景城苑第3标段后期《强电、给、排水工程承包某同》,拟证明被告已与瑞凯公某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两原告与被告的水电工程承包某同随之终止;刘某丁与学士公某就景城苑第三标段水电施工形成了新的承包某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全某质量保证金。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筑工程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经理为虢世民。

证据二、某某建筑公某与瑞凯公某所签订的《3标段施工承包某同》,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真某,同时证明刘某戊不是该项目经理。

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合某、真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系复印件;对证据四的真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戊是项目经理,所盖印章系伪造,且刘某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签名是否真某;对证据五的真某有异议,被告未参与,刘某戊未到庭,真某无法证明,有可能伪造,刘某戊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署有疑问,作为格塘公某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公某。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承包某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承包某同,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所称《强电、给排水合某》,被告没义务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且该份证据不合某,所盖印章是伪造的,所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2月28日,时间上有矛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六的真某有异议,刘某戊没到庭,无法证实其签名是否真某,假设是真某的,也只能证明刘某戊与原告的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七的真某有异议,该合某被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晓,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真某。即使是真某,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学士公某”的合某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合某,不能证明被告原告合某关系并随之终止。

原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是伪造的。

原审中,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与被告和建设方瑞凯公某在望城县建设局报建的备案合某一致,具有真某、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内部承包某议不真某,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是真某的,且与被告和瑞凯公某签订的合某的内容相互印证,所以该证据具有真某、合某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五、六、七,被告虽然对其真某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某反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不真某,而且这些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所以上述三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具有真某、合某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该项目经理为虢世民,但是不能否定刘某戊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虢世民是被告委派到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工程管理和经济责任等全某由刘某戊负责和承担。证据二与被告和建设方瑞凯公某共同在望城县建设局备案合某不一致,真某不能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在原审中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格塘公某与瑞凯公某签订《3标段施工承包某同》,承揽位于望城县X区X标段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合某上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刘某戊在该合某的施工方位置签名。合某签订后,被告格塘公某与刘某戊签订《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某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某同书》),约定由刘某戊履行格塘公某与瑞凯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某同。2009年2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部签订《强电、给排水合某》,约定两原告以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度的方式承包某城苑小区X标段的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施工。根据合某约定,原告应向发包某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第十二层时,发包某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主体竣工验收后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在合某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09年7月,景城苑3标段主体施工完成至第七层时,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内部承包某刘某戊因经济纠纷停止工程施工,导致被告格塘公某与瑞凯公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两原告与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部的《强电、给排水合某》也随之终止履行。但是被告以及内部承包某刘某戊均未返还两原告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6月21日,原告董某、刘某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格塘公某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部为履行被告格塘公某与瑞凯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与原告董某、刘某丁签订《强电、给排水合某》,该合某是双方的真某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董某、刘某丁按合某约定缴纳了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部应当按约定时间返还全某质量保证金。由于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的内部承包某刘某戊因经济纠纷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导致与原告所签订的合某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那么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部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等违约责任。被告下属景城苑3标段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格塘公某承担,所以原告董某、刘某丁要求被告格塘公某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的起始时间,也没有对何某返还质量保证金进行协商和确认,所以原告董某、刘某丁要求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刘某丁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格塘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8月1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董某、刘某丁诉称:案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但因本案追加刘某戊作为第三人,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三人刘某戊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格塘公某辩称:第三人刘某戊与被告的项目部之间不存在任何某系,也不是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刘某戊也没有向被告缴纳过保证金,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加盖被告的财务章,收取保证金是第三人刘某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刘某戊未予答辩。

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某、刘某丁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中一致。

在重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合某上的公某盖章和刘某戊签名的先后顺序不能确认;对证据四真某有异议,认为刘某戊的签名与与证据三中的签名相差很大,不能证明是刘某戊本人的签名;对证据五真某有异议,合某的签订时间进行了修改,而且所盖公某被告没有授权;对证据六的真某、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刘某戊的签名与其他合某中的签名不一致,且没有加盖被告公某的财务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真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与原审中一致外,并提交一份新证据:瑞凯公某付款明细表及湖南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某报告书,拟证明刘某戊所收取的保证金没有进被告公某的帐目,也没有代公某支付工程款,刘某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重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中一致。对被告提交的新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却证明了景城苑小区建安工程3标段七层以下由被告施工承建,且被告与发包某长沙瑞凯置业有限公某解除合某时间最迟是在2010年1月。

第三人刘某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刘某戊未提交证据。

重审中,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认定与原审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某有异议,认为刘某戊的签名不是真某的,但被告对证据四中的被告印章的真某无异议,在法庭给予的合某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刘某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内部承包某同书》不真某。故该证据具有真某、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的认定与原审一致,对被告在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告对真某、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重审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格塘公某与瑞凯公某签订了《3标段施工承包某同》,合某约定瑞凯公某将景城苑小区建安工程3标段承包某被告格塘公某总承包某工管理,双方当事人在合某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第三人刘某戊也在该合某的乙方即被告格塘公某位置签名。合某签订后,被告格塘公某与第三人刘某戊签订了《内部承包某同书》,合某约定第三人刘某戊按被告格塘公某与建设单位瑞凯公某的合某和结算造价全某承包某工景城苑小区X标段,并向被告格塘公某交纳管理费。2009年2月2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强电、给排水合某》,约定以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度的方式将景城苑3标段的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施工承包某两原告,合某甲方处加盖格塘公某景城苑三标段项目部公某,并有第三人刘某戊签名。《强电、给排水合某》约定,两原告应向甲方即发包某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第十二层时,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主体竣工验收后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某签订后,2009年3月20日两原告向第三人刘某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第三人刘某戊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在款项内容栏注明“景城苑三标三单元水电保证金”,并在摘要栏注明“按合某返还”。第三人刘某戊收取两原告质量保证金后没有将该保证金交入被告格塘公某帐户。2009年7月,景城苑3标段主体施工完成至第七层时,由于第三人刘某戊出现经济纠纷而停止工程施工,导致瑞凯公某与被告格塘公某解除了《3标段工程施工合某》,《强电、给排水合某》也随之终止履行。后瑞凯公某将景城苑小区X标段剩余工程发包某学士公某施工,原告刘某丁又与学士公某签订了《强电、给排水施工合某》。两原告与与被告下属景城苑三标段项目部的《强电、给排水合某》终止履行后,被告以及第三人刘某戊均未返还两原告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酿成本案纠纷。2010年6月21日,原告董某、刘某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在重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判令第三人刘某戊对被告所欠两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重审认为,第三人刘某戊按被告格塘公某与建设单位瑞凯公某的合某和结算造价全某承包某工景城苑小区第三标段后,持有“格塘公某景城苑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与两原告签订《强电、给排水合某》,两原告依据合某约定交纳了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现《强电、给排水合某》已终止履行,该质量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虽被告格塘公某与瑞凯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某同全某由第三人刘某戊履行,但收取质量保证金并不是履行承包某同必不可少的程序,被告格塘公某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刘某戊收取质量保证金,且该质量保证金由第三人刘某戊个人收取,没有缴入被告格塘公某帐户,故第三人刘某戊应向两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现第三人刘某戊延迟返还质量保证金,还应承担两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强电、给排水合某》约定的返还情形未出现合某就已终止履行,何某返还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进行重新约定,且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起始时间,故第三人刘某戊应从两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

被告格塘公某承包某城苑小区建安工程3标段项目后,与第三人刘某戊签订《内部承包某同书》,第三人刘某戊以被告格塘公某名义实际承建景城苑小区建安工程3标段,并向被告格塘公某交纳管理费,第三人刘某戊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某,也是实际负责人,被告格塘公某应对第三人刘某戊的施工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人刘某戊以格塘公某景城苑三标段项目部与两原告签订《强电、给排水合某》,被告格塘公某对该合某的签订、履行负有监管职责,被告格塘公某疏于履行监管职责,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格塘公某应对第三人刘某戊所欠两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刘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刘某丁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对第三人刘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和第三人刘某戊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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