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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市中心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61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为了本单位的建设规划,需将原告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楼X号房屋全某拆除。2004年9月份被告收走了楼房所有住户的房产证,说是办理拆迁手续和计算补偿费。2004年12月份被告找原告协商说:“张琦是我们医院的老同志,住房困难,她又不属于拆迁安置户,为借拆房安置的机会帮助张琦解决一套住房,让张琦以每平某米2000元的高价购买你这74平某米的房子后,中心医院以置换方式在鑫龙华园小区X排一套住房,等我们在协作路将新住房建好,按超出拆迁安置面积,每平某按一千多元的价格卖给你一套,你用张琦给你的购房款再购74平某,不但是新房,还能剩点钱,你还可以领拆迁安置补偿费8000元,又可领搬迁奖励费8800元,既帮助了张琦,你也不吃亏。”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在200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拿来签有张琦名字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上签了字,并收了被告当时交付的购房款147960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始终就未与张琦见面,全某被告为张琦代劳。到了2005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的房子已卖给了张琦,被告以置换的方式给张琦做了安置,不再给原告安排住房,并威逼原告立即搬迁,由于被告否认某给原告解决住房的承诺,原告要求将被告代张琦支付给的147960元的购房款和被告2005年1月10日给的8000元的搬迁补偿费全某退还,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竟以已给张琦做了安置,又以原告交来的房产证找不到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出公告:“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如无异议,发证机关将予以补发。”原告按照补发房产证的有关规定及报纸上发表的公告,经房管局审查后,在2006年2月22日给补发了新的房产证,并在新房产证上写明了“原(略)号房产证作废。”原告虽接收了被告为张琦交付的购房款,按政策和法律规定:“未经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虽签写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由于未进行房屋转让登记,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收了被告帮张琦支付的搬迁补偿费,只能证明原告同意搬迁,由于未给原告安置住房,使原告无处搬迁,被告又急于将该房拆除,经原、被告协商,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当日原告就将房屋交付了被告。2010年3月29日,被告就将该房全某拆除。2010年3月15日,张琦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交付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2010年10月21日,张琦向法院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款8800元;被告还应给予购买100平某米的住房或支付100平某米的购房款75948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搬迁奖励款8800元,判令被告给予购买100平某米的住房或支付100平某米的房屋购买款759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如下:2004年12月15日,李某与张琦签订了《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李某自愿将中原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为73.98平某米和房屋所有权以每平某米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琦,并把房屋所有权证转让给张琦。2、张琦愿意接受每平某米2000元的价格,乘以建筑面积为73.98平某米,合某金额147960元交给李某,并在鑫隆华园置换同等面积。3、如需要李某办理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签章时,李某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误办注销手续。4、如李某的房屋共有人出现任何的产权纠纷,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交付了房产证,张琦支付了房款,双方房屋转让事实已成立。

张琦与李某签订《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的当天,依据中心医院【2004】X号文件,张琦用此套房屋与郑州市中心医院签订了《搬迁房屋置换协议》,以该房屋的产权面积置换郑州市中心医院鑫隆华园房屋同等面积。房产证则交由被告保管,以备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时使用。李某随后在中心医院领取了被告给予的装修补偿款8000元,搬迁奖励款8877.60元。此时,张琦与李某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已成立,李某本应搬离协作路X号楼X号房屋,但李某以他的其他房屋正在装修为由,要求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待他的其他房屋装修完毕后搬离。

郑州市中心医院开始拆除协作路X号楼X号房屋时,李某拿出了一份新房产证,要求被告再给他置换一套房屋。后经被告了解得知,李某隐瞒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对房管部门谎称房产证遗失,后在房管局补办了新房产证。被告提出,李某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张琦并且交付了房产证,而且张琦已经用此房屋面积置换鑫隆花园的房屋,根据其二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约定,李某只有配合某理该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的义务,被告不可能再给他置换房屋,随即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李某就占据该房屋拒不搬走。

2010年3月15日,张琦以李某为被告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履行交付中原区X路X号X号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

2010年3月下旬,除李某之外,协作路X号楼的其他住户均已搬走。被告多次劝告李某尽快搬迁,被告指出,协作路X号X号房屋李某已经转让给张琦,张琦已经用此房置换了新房,李某只有腾出房屋并配合某理产权注销手续的义务。但李某仍以拥有该房屋产权证为由,拒绝搬走。

2010年3月28日,协作路X号楼已影响到中心医院的外部形象,影响到病人就医,影响到医院的发展,拆迁工作刻不容缓。郑州市卫生局限期中心医院于2010年4月必须拆迁完毕。中心医院无奈与李某等人签订了附条件的《协议书》一份,主要意思是:如果李某与张琦房屋买卖事实不成立,法院不支持张琦的诉求,中心医院将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搬离,被告随即拆除了该房屋。

二、《协议书》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房屋未拆除前,张琦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履行交付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该房屋拆除后,张琦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李某认某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多次向经办法官提出异议,法官不堪其扰,劝张琦暂时撤诉,2010年10月21日张琦暂时撤诉。在李某与张琦的房屋争议案件中,张琦只是暂时撤诉,而非法院不支持张琦的诉求。在该案件中并未见到法院驳回张琦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被告认某《协议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认某,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某、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李某已与张琦进行了房屋买卖,协议已签订,147960元的收益已得,房产证也交给了张琦,其只有按照《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约定履行配合某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的义务。而本案原告谎称原房产证遗失,骗取房管部门为该房屋签发新的房产证,妄图骗取被告再给其一套房屋,纯属欺诈。事实胜于雄辩,这是一般百姓都能明白的道理,倘若此种行为能够得到法院的认某,并使其从中受益,那么合某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某难以保障,假使这种行为被推而广之,必将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认某,被告与李某等人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本案《协议书》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本单位的建设规划,需将原告的房屋搬迁,待原告搬迁完后3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款8800元;同时证明原告需搬迁的该房屋与张琦产生有房屋买卖纠纷,张琦已对原告提出了起诉,如果法院判决不支持张琦的诉求,待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应给原告在中原区域的外环以内为原告安置新建住房73.98平某米作为对搬迁原告房屋的赔偿,多余部分按被告2004年制定的X号文件执行,如违反本承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在郑州市区自行选择房屋后由被告给购买100平某米,该购房款全某由被告承担,或按售房方确定的售房价款,由被告将100平某米的购房款交付原告,由原告购买,也可由原告垫资购买后由被告报销,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办证的一切费、税,均有被告承担,水、电、气、暖的初装及入户费用,及电视、电话线路的初装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张琦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应为原告履行的上述义务全某废除。

2.被告下发的院党字(2004)X号、院字(2004)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是对双方所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内容补充,该文件规定了给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住房面积70平某米以内,根据房屋的不同位置每平某米按1600元、1650元或1700元价格支付购房款。

3.原告与张琦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2月份被告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将自己的搬迁房屋以每平某米2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的职工张琦,给张琦拆迁安置后,再按超出安置面积每平某应支付一千多元的价款卖给原告一套不少于74平某米的住房,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在200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拿来的这份签有张琦名字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上签了字,当时并收了被告替张琦交付的购房款147960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从未见面,全某被告为张琦代办后,并为张琦安置了住房。在2005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的房子已卖给了张琦为由,不仅将该协议作为不给安置住房的依据,还作为擅自停水断电威逼原告搬迁的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完全某被告一手炮制的,不是出于原告的本意,由于被告否认某给原告安置住房的承诺,使该协议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还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按合某法规定本协议属无效协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证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为保障物权的实现,在三个月内应向登记机关预告登记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操纵原告与张琦签订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既未在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也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转移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所形成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政策和法律,不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证明: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未能依法成立,允许翻悔。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张琦签订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至今已7年多了,未在规定的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就未构成所受保护的法律关系,未形成所受法律维护的对象,对签写的该房屋买卖协议允许一方翻悔。

6.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在《东方今报》B16版刊登的声明原房产证作废的《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房产证,被告竟告知“房产证暂时找不到”,以此为由一推再推,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只得在报纸上发表了:“李某郑房权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本人声明作废。如无异议,发证机关将予以补发”的《公告》。

7.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2月22日为原告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面并写明了“原(略)号房产证作废”。

8.《郑州市中心医院,住宅楼搬迁装修补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虽在2004年12月15日替张琦与原告办理了《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签写后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并未完全某某,仍认某该房产权属原告李某所有,在2005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这份搬迁装修补偿审批表,写明了产权人李某,并向李某支付了补偿费8000元。

9.张琦于2010年3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证明:张琦依据无效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书》要求法院判令李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该要房起诉,已违反了事实和法律。

10.中原区法院给李某送达的定于2010年4月20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的《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20日开庭时张琦及其代理人就未到庭,在开庭前也未向法庭提出未到庭的理由,张琦已自动撤诉,张琦主动放弃了要求法院对她诉讼请求的支持。

11.张琦于2010年8月9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20日开庭时由于张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自动撤诉,李某多次向法庭讨要原告自动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拖了4个多月也未给,2010年8月25日法院竟给送达了张琦2010年8月9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李某签订的《转让房屋所有权协议》合某有效;并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履行该协议,配合某琦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这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仅违反了程序,该申请书的内容又违反了政策和法律规定。

12.针对张琦于2010年8月9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李某在2010年10月20日提出的《民事答辩状》原件一份。证明:在开庭前一天,李某以《民事答辩状》对张琦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驳斥。

13.中原区法院给李某送达的定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的《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在9点开庭前李某及代理人在8点40分到庭并未见到张琦及其代理人,法官告诉李某:“张琦的委托代理人刚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案已完结,你们可以回去了。”张琦又一次放弃了要求法院对她诉讼请求的支持,主动终止了对李某的起诉。

14.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张琦起诉李某的房屋买卖一案,张琦主动放弃了要求法院对自己诉讼请求的维护和支持。张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民事裁定书》也是原告要求被告应履行搬迁安置《协议书》的证据。

15.郑州元龙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置业计划表》原件一份。证明:如购买该公司出售的B区X号楼X单元X层501户100平某米的住房需交购房款759484元,要求被告给购买该房或支付100平某米的购房款759484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是该份文件并不是对原告证据材料1的补充;

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协议中李某与张琦明确约定李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琦,并把房屋所有权证转让给张琦,张琦支付相应的价款,并以该房屋置换鑫隆花园同等面积的房屋,则李某应配合某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注销手续,该协议中李某和张琦已经签订履行完毕,李某也交付了房产证,张琦已支付了房款,双方房屋转让事实已经成立,李某只有配合某理该房屋注销手续的义务,而没有其他任何权利,该协议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自称的按安置面积卖给其一套住房的说法;

对证据材料4、5不属于证据,我方不予质证,而且更无法证明原告方要证明的观点;

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有异议,该公告是在李某隐瞒事实的情况下欺骗房管部门之后在报纸上刊登的;

对证据材料7系房管部门补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免除本案原告应配合某告和张琦办理该房屋产权注销手续的义务;

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属于待拆迁、待注销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该审批表只是记载了拟注销的产权证上产权证的姓名是谁,而非医院认某该房屋的产权人当时为李某;

对证据材料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印证的观点,这是另一起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材料,对于该案件的具体办理情况,应以法院存档的卷宗材料为准;

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在李某与张琦房屋争议案件中,张琦只是暂时撤诉,而非法院不支持张琦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并未见到法院驳回张琦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因为我们认某协议书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该证据材料也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共18页),证明:张琦诉李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的诉讼情况。在该案件中,张琦于2010年10月21日向法院递交暂时撤诉的撤诉申请,后法院准予其撤诉,此案件中未见到法院驳回张琦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被告认某本案原、被告之间《协议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

2.2004年12月15日郑州市中心医院与张琦签订的《搬迁房屋置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张琦已经用协作路X号X号房屋置换了鑫隆花园同等面积的房屋。

针对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某。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违法了物权法第9条、第20条、第31条、第245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3、6、9条规定,同时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问题的复函》。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8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9、10、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部分证据材料同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系法律法规,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证据种类,本院对该部分材料不做为证据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系《置业计划表》和户型图,该《置业计划表》中并未显示房地产开发商的名称,仅是B区X号楼X单元X层501户房屋的价目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五条之规定,价目表应属要约邀请,不能作为原告购买房屋价款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部分证据材料同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某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5日,张琦以与李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1日,张琦以起诉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2010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琦撤回起诉。

在张琦与李某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期间,2010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

一、乙方支付甲方的装修补偿款8000元已领取,在甲方搬迁完毕后三日内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搬迁奖励款8800元,如果甲方已经领取过奖励款,则乙方不用再支付。

二、甲方与张琦发生争议,张琦已诉请法院处理,如果法院判决不支持张琦的诉求,待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三月内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1.乙方应在中原区域的外环以内为甲方安置新建住房73.98平某米,以作为对拆迁甲方房屋的赔偿,多余的部分按乙方2004年制定的X号文件执行。

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某第某款的承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甲方在郑州市区自行选择出售的房屋后,由乙方给予购买100平某米,100平某米的购房款全某由乙方承担,或按售房方确定的售房价款,由乙方将100平某米的购房款交付甲方,由甲方购买。也可有甲方垫资购买后乙方报销。该100平某米的购房款确定为诉讼标的。

3.乙方赔偿给甲方的房屋办证的一切费、税均有乙方承担,水、电、气、暖的初装及入户费用;还应承担电视、电话线路的初装费。

4.从甲方交付该房之日起,到为甲方解除安置房之日止,过渡期间,乙方每月按500元向甲方支付租房补偿款,在交付为甲方安置的房屋时一次性付清。

三、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张琦的诉求,本协议第某条全某废除,甲、乙与张琦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全某终止,三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

双方同时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依约进行了搬迁,后诉争房屋被拆除。张琦撤诉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之间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问题发生争执,遂酿成此次诉讼。

本院认某,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按合某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奖励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某方《协议书》第某条中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在张琦诉李某案件中,张琦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如果张琦得不到法院支持他的这项判决或裁定,被告就应当履行该协议书,其中包括张琦自动撤诉的裁定。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书》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在李某与张琦的房屋争议案件中,张琦只是暂时撤诉,而非法院不支持张琦的诉求。在该案件中并未见到法院驳回张琦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履行《协议书》第某条中所约定义务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对此焦点做如下分析:第某,根据《协议书》第某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对“张琦与李某之间发生争议,张琦已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均明确为因张琦于2010年3月15日在本院起诉李某所产生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第某,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该案件预设了两种结果:其一,法院判决不支持张琦的诉求;其二,法院判决支持张琦的诉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若法院判决不支持张琦的诉求,则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协议书》中第某条所约定的义务;若法院判决支持张琦的诉求,双方协议第某条全某废除。第某,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第某条中所约定的“判决”不仅仅包括判决的形式,同时也包括裁定,但就裁定的类型双方发生争议,其中原告认某包括准予张琦撤诉的裁定,而被告认某仅包括驳回张琦起诉的裁定,不包括准予张琦撤诉的裁定。本院认某,从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看,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对张琦自愿撤诉这一情况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张琦自愿撤诉这一情况的后果进行协议补充。从张琦自愿撤诉的行为后果看,法院并未对张琦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其撤诉行为不能代表法院不支持张琦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代表法院支持了张琦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第某条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其履行《协议书》第某条所约定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搬迁奖励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351元,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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