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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乔苹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谭某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2010年3月15日,谭某最后一次还款50000元钱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谭某采取推诿等方式逃避还款。截止2011年5月11日,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9720.37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2011年7月18日,谭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催收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丁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且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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