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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张某丁及第三人张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丁。

第三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口口口房屋系原告所有(2000年1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28日取得土地使某权证)。2010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父亲张某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父亲年老多病,该租金作为家庭生活的重要来院部分。且原告准备该房屋租期届满后自己经营,希望能增加收入,故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出租房屋期满后,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了。2012年1月1日,原告准备收回房屋,被被告拒绝,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口口口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腾退房屋时止的房屋使某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本案主体错误。被告系与张某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与张某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本案的原告应是张某戊。二、房东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是从2010年6月开始承租张某戊的房屋从事汽车美容业务。与原租户薛某某达成门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35000元。在与房东张某戊协商签租赁合同时,曾答应租期为五年,除拆迁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合同每年签一次。2011年再签租赁合同时,房东张某戊及爱人答应可以转让,说:“转一万,该你毕式(倒霉),转十万,该你有火,转让时通知他们到场。”在经营过程中,答辩人装修了门面及房屋,添置了设备(如热水器、空调等)。2011年4月,答辩人与他人达成了转让协议,张某戊又反悔,给被告造成了48000元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张某戊赔偿给答辩人。三、房屋腾退需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从2010年租赁张某戊房屋至今已有1年多,在此期间一直都是在从事经营工作,生意上的往来已在这里形成习惯,突然搬迁会给被告造成经济上的较大损失,待被告找到新的经营场地之后再搬迁,腾退要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位于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系原告所有,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管理。2010年6月2日,被告作为接收方与薛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门面转让费为35000元,被告接下该门面房屋。被告遂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月租金900元,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承租该房屋后从事汽车美容业务。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书面告知被告租金上调至每月1200元,并让被告考虑是否续签合同。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续签租房协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栋门面(东)、(西)租给乙方居住经营,每月租金1200元,为一季度交付房款,每月提前两天向建设银行汇款为凭,否则停业居住经营,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双方注意如下事项:1、乙方交租金后,在期内甲方无权将门面另租他人和要求乙方退去。2、乙方交租金后随即又要求退出,但不退租金。3、注意安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防火、防盗,如出现不宜自负其责。4、租房保质使某,损坏照价赔偿。水电费自理。另交押金500元。5、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第三人在该合同上附注:“不承认什么转让费。”原告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行事。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门面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房主将按照合同收回房屋。被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但承认原告有口头通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亦没有腾退出该房屋。现原、被告因房屋腾退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为证明2010年年底其与第三人在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事宜时,第三人同意其可以对该门面租赁进行转让,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证券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系其潜在客户,即证人正在与被告进行沟通,欲发展被告成为其客户。该证人作证称其于2010年年底到被告处送挂历,见到被告与房东在协商房屋租赁的事情,双方谈的不是很和谐,房东说租金要涨200元钱,第二年就不租给他了,双方也说到了转让的事情,说被告有转让权,没有看到双方签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某证、租房协商合同、租房协议、转让协议、告客主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位于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第三人管理该房屋,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租房协商合同时,被告不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现因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房屋返还义务,第三人已向原告披露被告,原告有权行使某三人对被告的权利。原告亦承认该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商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系合格当事人。被告辩称本案主体错误,且认为第三人应为原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时将收回房屋,履行了告知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于法无据,被告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仍继续占用,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按原合同所定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支付至2012年3月1日。被告辩称该房屋系从他人之手转让而来,其支付了35000元的转让费,第三人本同意其再转让给他人,现在又不同意被告转让,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三人应赔偿其损失。转让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转让费亦系他人收取,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转让协议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转让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转让的约定,且第三人明确在合同上注明:“不承认什么转让费”,被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有关于同意其转让的口头约定。被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是证券公司客户经理,正在发展被告成为其客户,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也只是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当时在说转让的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就转让之事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位于口口口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丙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丁负担,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戴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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