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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恒XXXX开发总公司(简称恒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恒XXXX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德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欣、魏蕾,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恒XXXX开发总公司(简称恒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恒天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李某某支付恒天公司欠款698.0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德中、魏松,被上诉人杨某某及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欣、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恒天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信阳师范学院信阳实验中学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恒天公司愿意将实验中学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李某某,该校位于信阳市X路X号,占地60余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现有建筑物:一个运动场、两幢教学楼,一幢学生公寓楼,两幢教师公寓楼,一条标准水泥路面等附属设施,总价值在1000万元左右(以相关部门审定和决算并经杨某某、李某某认可的为依据);后期投入部分由杨某某、李某某认可并支付;杨某某、李某某采取逐步接管的方式对学校实施管理,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李某某委派一名财会人员和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对学校的前期投入进行核算,并协助恒天公司财会人员管理学校财务;对恒天公司的投入杨某某、李某某必须在半年之内即2003年3月底前分三次付清本息;杨某某、李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之内注入300万元作为学校建设资金,完善学校的各种设施;杨某某、李某某在未还清恒天公司投资款项之前,学校法人代表仍由恒天公司担任,校长由恒天公司聘任,所有权及人、财、物支配权仍属恒天公司,杨某某、李某某实施监督,待投资款还清后,法人代表由杨某某、李某某重新任命;在过渡期内,双方要本着对学校负责的态度,紧密合作,保证学校的稳定发展,否则,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责任方负责;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履行如有违约,追究违约方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至2日进行了资产移交,认可资产价值共计x.34元。杨某某、李某某止于2004年1月9日,已付恒天公司资金x.34元,另有一部小汽车作价3.8万元,杨某某、李某某共付给恒天公司603.1万元。按照约定杨某某、李某某接管了学校,并聘任了校长。

另查明:恒天公司转让给杨某某、李某某的建筑物等附属设施为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杨某某、李某某接收学校后对后期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诉讼中应恒天公司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对恒天公司转让给杨某某、李某某的建筑物等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5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天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物总价值在1000万元左右,同时约定以相关部门审定和决算并经杨某某、李某某认可的为依据,导致该院虽然委托了鉴定,但杨某某、李某某不予配合,也不予认可,加之转让的建筑物又系在建工程,交接时也未对转让物的状况作说明,亦无影像资料,故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双方对转让协议签订后恒天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恒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支付款项的合同依据,杨某某、李某某又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进行结算,造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暂不能确定,故恒天公司起诉杨某某、李某某欠其转让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恒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恒天公司承担。

恒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李某某支付欠恒天公司股权转让款1011.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某某、李某某承担。理由为:一、因双方在合同部分履行后一直未对转让物的实际价值进行审定和决算,故双方合同的具体价款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转让标的物的总价值为1492万元,扣除杨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的480.9万元,下余应支付1011.1万元。二、该鉴定结论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鉴定机构的选择、现场的勘察等法院技术室都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杨某某、李某某,是杨某某、李某某放弃了相关权利,应承担放弃的法律后果,原审不应以杨某某、李某某单方面是否配合和是否认可来衡量是否采信鉴定结论。其次,标的物在转让时已经竣工,当年所招收的学生都已经在教室和宿舍正常上学住宿,杨某某、李某某认为标的物是在建工程,就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提出相关证据,杨某某、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杨某某、李某某答辩称:杨某某、李某某与恒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得到全面履行。由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所做的房地产估价鉴定与本案事实的查明没有任何关系,无法据以确认评估物当时的状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恒天公司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有无证据支持;一审所做鉴定评估报告应否采信。

本案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2月9日,“信阳师范学院信阳实验中学”向信阳市教育局递交了更名为“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的申请。同年3月6日,更名后的“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向信阳市教育局递交了将法定代表人由“冯磊”更换为“杨某某”的申请,当时的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磊在该申请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意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重新任命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

本院认为:恒天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对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至2日进行了资产移交,共同认定总转让价值为x.34元。杨某某、李某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元月9日。2004年3月6日,时任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磊签字同意将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杨某某、李某某在未还清恒天公司投资款项之前,学校法定代表人仍由恒天公司担任,校长由恒天公司聘任,所有权及人、财、物支配权仍属恒天公司,杨某某、李某某实施监督,待投资款还清后,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李某某重新任命,故冯磊对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应视作恒天公司对杨某某、李某某付清全部款项的确认。恒天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时对转让标的物的总价值约定为1000万元左右,具体价值以相关部门审定和决算并经杨某某、李某某认可为依据,而恒天公司将学校全部移交给杨某某、李某某,并签字认可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恒天公司对审定和决算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放弃。恒天公司称更换学校法定代表人时杨某某、李某某尚未付清款项,恒天公司是基于便于学校管理的思路同意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充分,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因学校在2002年交接时处于在建状态,而2009年评估时的学校已经过多年建设和修缮,评估的标的物与转让的标的物非同一物。评估鉴定报告中所称根据“2002年的时点估价”仅仅是对2009年的标的物按照2002年的价格单价计算得出的评估价格,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恒天公司称评估标的物与转让标的物是同一物,学校交接时已竣工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天公司要求改判杨某某、李某某支付1011.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仅对一审法院审理的标的额698.06万元部分进行审理,对于超出部分,恒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阳市恒XXXX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小丽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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