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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王键(另案处理)盗窃师XX价值人民币5484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性某、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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