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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钱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天马力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源活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9月1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天马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8月17日,上述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天马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8月22日,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马公司。2007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天马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天马力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差异较大,不属于某似商标,〔2010〕第X号裁定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就相关公众认知商标的习惯而言,相关公众主要通过商标中的文字的呼叫来识别和认读商标,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结构上看,其中的文字部分属于某读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天马力源”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天马”相比,均包含“天马”,两者在呼叫、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近似商标。〔2010〕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中的“力源”具有独立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至于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由于〔2010〕第X号裁定中未作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重新评审时一并做出判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力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10〕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

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证商标二是由文字及图形组成,而被异议商标只是由文字构成,没有图形;被异议商标中“天马”、“力源”均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并列关系,且为力源公司企业名称的缩写,有其独立的含义,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天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天马力源”商标,由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减震活塞(机器零件)、汽缸活塞、曲某、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机器汽缸、气门、内燃机配件、化油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源活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8年9月1日变更为力源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申请日为1988年9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天马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98年8月17日,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3年8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内燃机活塞、钢套(机器部件)、罩套(机器部件)、汽缸活塞、发动机活塞、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减震活塞、活塞销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天马公司。

附图一:引证商标一、附图二:引证商标二(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8月22日,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马公司。2007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天马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天马”文字构成存在差别,被异议商标中的“天马”、“力源”均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是并列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文字部分“力源”具有独立的文字含义,使得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更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马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的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天马公司未就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进行举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天马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不同,不是本案作出裁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天马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天马公司和力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及图形组成,相关公众一般通过对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部分进行呼叫来识别和认读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天马”文字部分属于某读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天马力源”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天马”相比,被异议商标将“天马”与“力源”组合使用,并未产生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天马”二字,两者在呼叫、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如果共存于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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