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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与赵某、丁某担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男,57岁。

被告丁某,女,58岁。

原告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赵某、丁某担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第一被告赵某与出借人翟桂芳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邦担某字第X-X-X号),出借人翟桂芳依约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某。鉴于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某,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故第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某抵押。抵押物为中原区X路的房产。出借人提供借款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不能按某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并且出借人了解到第一被告经济状况恶化,遂要求原告承担某保某任。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出借人翟桂芳承担某担某责任,支付本金8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6日、5月18日向出借人代偿两月利某1920元。原告履行了担某责任后,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第二被告按某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某担某责任,但至今两被告仍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代付利某960元及利某4480元,本息合计8544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8日)及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某;2、第一被告支付罚某5600元;3、第一被告支付垫款补偿金8000元;4、第一被告支付逾期管理费14000元;5、第一被告支付处置违约金4000元;6、第二被告对上述1-5项的全某款项承担某押担某责任,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中原区X路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上述二被告承担某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丁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兴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据》、《保某合同》、《反担某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向翟桂芳借款80000元,原告作为保某提供担某,被告丁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自愿提供反担某抵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1年5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用以证明因被告赵某未按某同履行义务,出借人翟桂芳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及出借人翟桂芳出具的收据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未按某款合同约定承担某偿本息的义务,原告按某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某保某任后,向赵某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某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赵某、丁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赵某、丁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兴邦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借款人赵某向出借人翟桂芳提供担某,被告丁某向原告提供反担某抵押,以及因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保某责任后要求二被告承担某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出借人翟桂芳(甲方)、借款人赵某(乙方)、保某、委托管理人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总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某为月息1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款之日起计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某,乙方还款方式按某付息、按某定还本金,具体还款方式及时间详见还款计划书。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甲、乙双方服从并配合丙方管理。丙方自愿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某,保某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某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方未按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某证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某、按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须服从丙方的贷后管理与风险监控,如违反借款合同及与丙方签订的其他的协议,有向甲方及丙方支付相关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丙方按某合同约定承担某保某任,有权根据乙方进行的借后管理与风险控制情况,随时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某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某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某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某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某外,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某,并向丙方支付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乙方未按某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某责任的,乙方应在丙方承担某保某任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代垫款项、利某、罚某及垫款额的10%垫款补偿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丙方承担某保某任,为实现对乙方的追偿权而诉诸法律的,除承担某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某务内容。

同日,出借人翟桂芳(甲方)、保某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2011年1月26日与借款人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某为月息1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款之日起计息;乙方自愿接受借款人赵某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某,保某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等,保某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承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将于3日内无条件代偿。

2011年1月26日,抵押人丁某(甲方)、抵押权人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赵某(丙方)签订《反担某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丙方向出借人翟桂芳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提供担某,应乙方的要求甲方自愿提供反担某,甲方以其共同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借款的反担某,抵押房地产座落于中原区X路,建筑面积54.9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略),房地产权利某丁某,抵押房地产价值13.50万元整,抵押房产反担某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丙方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罚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抵押担某的保某期限为乙方为借款人承担某保某任后二年;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相关材料,以及有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正本甲方共同委托乙方保某。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赵某和保某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向翟桂芳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捌万元,月利某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人必须按某兴邦担某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某、按某、按某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出借人翟桂芳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赵某、丁某向翟桂芳出具《收据》一份。

后因赵某未按某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某,2011年4月26日、5月18日担某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为赵某代偿出借人翟桂芳利某1920元。

2011年5月18日,出借人翟桂芳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赵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赵某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2011年5月19日,担某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为赵某代偿翟桂芳借款本金80000元。

2011年7月12日,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向赵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赵某支付代偿本金80000元、代付利某960元、利某1728元、罚某2200元、垫款补偿金8000元、逾期管理费5500元、处置违约金4000元,共计102388元,赵某在《催款通知书》及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因赵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丁某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具体坐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11年1月28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略)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某合同》、《反担某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某。上述合同对借款人未按某归还借款应承担某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担某、反担某的担某方式、担某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原告承担某带责任保某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出借人翟桂芳依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借款人赵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赵某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赵某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某合同约定代借款人赵某垫付了借款本息,依法取得出借人享有的债权及对被告丁某的担某权。故原告兴邦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支付代偿的本息及相应的利某、罚某、垫款补偿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抵押担某丁某对代偿的本金80000元承担某押担某责任,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邦公司要求被告丁某对原告代偿的利某及相应的利某、罚某、垫款补偿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承担某押担某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反担某抵押合同》中对被告丁某承担某押担某的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罚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查,本案原告代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仅有本金80000元及利某192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80960元,支付利某448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某利某12‰从201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止,此后按某述利某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罚某5600元、垫款补偿金8000元、逾期管理费14000元及处置违约金4000元;

二、原告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名下的位于中原区X路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赵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丁某承担某述抵押保某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兴邦投资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某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赵某、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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