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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利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利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利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人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人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武汉市丽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丽水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每平米1元收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费3,566.40元及滞纳金514.90元,合计4,08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系丽水花园X栋X单元X室的业主,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2010年4月27日上午9点,被告的父亲杨某丁骑电动车紧随一小车进入小区门口时,守门的物业人员不注意安全某作,放下挡车杆将被告父亲的头部打破,且恶言相向。被告父亲到医院治疗并在家休养两个多月,期间被告父亲曾多次找原告要求索赔报销医药费,但原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管理混乱,质量低下,没有资格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父亲杨某丁的医药费、营某、后期治疗费、精神伤害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1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利人物业公司与武汉市丽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汉市丽水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丽水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丽水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某丙系丽水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3,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3,566.40元(148.63×1元3/月×24个月),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父杨某丁被物业服务人员放下挡车杆打伤一事未能解决为由未予支付,由此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费收取明细表、催收物业费通知照片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丽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某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不应简单采取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办法来解决问题,故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其父杨某丁被物业服务人员放下挡车杆打伤一事未能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此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父亲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利人物业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免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支付原告武汉利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6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利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玮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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