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合同诈某、贷款诈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某犯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某、诈某、合同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某、诈某、合同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某、诈某、合同诈某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某:

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编造姓名为高某的假身份证向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谎称其是信阳市固始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已方)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甲方)签订转让机械设备的协某,协某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价值61403.20元的机械设备,乙方于2005年2月2日付款50%,余款于2005年3月29日付清。次日,被告人高某将机械设备全某拉走,却未按协某约定付款。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多次催款,高某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更换手机号码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该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05年1月18日,其用姓名是高某的假身份证,以固始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协某,设备价值61403.20元,以单位名义可以先不付钱。工程撤场时将设备拉到小×处存放,因欠小×1.9万元被扣住。中建七局多次催要,2005年7月手机卡丢失换号,无法与其联系。

2、证人徐××证实,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高某,高某是固始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无钱买工程设备,其介绍中建七局五公司项目经理陈××卖给高某值6万余元的设备,后多次找高某钱,高某没钱,又找到固始长城建筑公司,公司说没此人,后就不知高某去向。

3、证人郭××证实,其是固始长城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其单位项目部无高某这个人。另有固始长城建筑公司证明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印证。

4、证人陈××证实,高某称是固始长城建筑公司经理,承包工程需要设备,其卖给高某值6万余元的设备,高某直未付款,后设备和人都找不到了。

5、证人周××证实,其认识高某,又叫高某,其将肿瘤医院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高,高某了3个月,其将高某工程款已全某结清。高某设备以2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小×。另有结算票据相印证。

6、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证实,高某的身份证号属假冒。

7、另有中建七局五公司的报案材料、协某、欠条、设备清单、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以在信阳市X村X组自筹资金建一栋三层楼房为由申请办理房产证,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其提供的加盖有“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和“信阳市X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人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68225)。2009年4月,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Im河二分局和信阳市X镇建设管理所调查,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建筑(临时)许可证均系伪造证件。该楼房产权实为信阳市X村X组集体所有而非高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4年经陈××介绍认识李××,从李手中购买红星村X组的房屋,签订有购房协某,协某上有许多村民签字,约定价格80万,现在协某找不到了。其让陈××转给李7万,最后知道陈某给李,通过周××分四次给李23万,收条交给周××到村里对账后未给其,剩余50万由李负责出租房屋,用房租抵扣,每年房租10万元。其给李××13000元办证费,李给其房屋建筑许可证和土地证,当时周××在场。后又供述称,其在红星路口建行给李转款80万元。被告人高某原审辩称,其以60万元的价格通过李××购买红星村X组的房屋,已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一直未付。

2、证人黄××报案称,1997年红星村X组在红星路口建一栋三层楼,一直未办房产证。2006年6月30日红星九组组长李××与高某签订一份租赁协某,将该楼二、三层7间房屋租给高某用,租期二年。2009年4月Im河区法院执行通告上写明该楼产权属高某,经查证,该楼没有签订过转让协某,故来报案。

3、证人李××证实,2006年,通过周××介绍其代表九组与高某签订了红星村X组楼房的租赁合同,租期二年,一年租金15000元,2008年6月到期。高某过想买这栋楼,但没卖。其未向高某供过该楼的任何证件。并有双方租赁协某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4、证人周××证实,2005年左右,其介绍高某认识李××,签订了租赁九组楼房的协某,年租金1.5万元。其不知道高某买该楼房,也没见过高某李××23万元房款。

5、证人陈××证实,2005年左右,高某想买房开餐馆,其和高某、周××、李××相约到红星路口看房,其有事先走了,没看见高某李签订买卖合同。

6、信阳市X村委会证明及工程结算单发票证实,信市国有(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标土地及土地上所建房屋属系红星村X组集体所有。

7、信阳市国土资源局Im河二分局证实,信市国有(1999)字第(略)号(户名高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非该局土地登记编号,亦没有给高某办理过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8、信阳市X镇建设管理所证实,1996年2月6日临建字第X号(持证人高某)建筑许可证的文件格式字体及行政公章与该所正式建筑许可证存在明显差异,亦没有给高某办理过此证。

9、申请一份及房产证证实,高某于2007年6月27日以其在Im河区X组自建一栋三层楼为由向信阳市房管局申请办证,房产证号为068225。

(三)贷款诈某

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通过伪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将骗取的Im河区X组一栋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贷款抵押,编造贷款用途(建房)向信阳市X区农联社吴家店分社贷款二十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每月20日按月结息。款到后,被告人高某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和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某本息分文不付并与吴家店农联分社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08年4月其用红星路口一栋三层楼作抵押在吴家店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途建房,期限:一年。其实际将2万元用于生活,18万元给李××帮忙贷款300万元,李没贷到,钱也没还。

2、证人徐×报案称,其是吴家店信用社主任。2008年4月14日,高某在其社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抵押物为位于红星村的一栋三层楼房,称是他的,在房管局办了抵押手续。2008年6月多次联系高某期交息,高某机一直关机,后来停机无法联系。贷款到期后分文未还。

3、证人李××证实,其未承诺帮高某贷款,也没收过高18万元好处费。2008年上半年高某其10万元,还欠其50万元。另附借条一张,证实高某向李××借款50万元。

4、证人赵××证实,2008年3月,高某聘其当司机。高某吴家店信用社贷款后取了十几万给李,其不知道是不是贷款好处费。

5、信阳市X村信用社贷款审查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实,高某用红星村X组的一栋楼房作抵押在信阳市X区农联社吴家店分社贷款20万元。

(四)2008年6月份左右,高某以其在惠和小区工程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曾×、姜×夫妇借款,并从信阳市X区房屋交易管理所骗出已抵押贷款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曾×、姜×夫妇予以抵押,向曾×、姜×夫妇借现金53.5万元、向杨××借现金24万元、向李××借现金21万元后未还。曾×等人因催款无望起诉到法院,经Im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由高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曾×等发现高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虚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8年5月,其在惠和小区的工程资金紧张,就到房管所以复印的名义将房产证原件偷走抵押给曾×、姜×夫妻,向姜×借款38万元,向李××借款20万元,向杨××借款23万元,并打有借条,借条上的数额含利息部分,姜×是15.5万元利息,李××、杨××是1万元利息。该钱都用于惠和小区工程买钢筋了。

2、曾×陈述,2008年6月,高某说在平桥搞工程资金有限,让其帮忙,并拿一张300万元单据称缺领导签字无法支取,其借给高8.5万元。后高某出示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把房产证、土地证押给其,又借给高45万元,杨××、李××分别借给高24万元和21万元。到期后,高某而不见,电话也设定了呼叫限制,无奈向Im河区法院起诉,缺席判决后,执行时发现土地证有问题。姜×(曾强妻子)陈述与曾×陈述相印证。

3、杨××陈述,2008年7月,通过曾×夫妻介绍认识高某,自称工程资金紧张,在红星村X组有一栋楼,价值180万元,房产证及估价报告原件抵押在曾强处,向曾借了50多万。其看房产证及估价报告是真的,就分两次共借给高24万元。高某诺几天后还清,一直未还,并失去联系。

4、李××报案称,2008年6月,高某称其房产证及估价报告原件在曾×处抵押,其看到原件后信任了高,就借给高21万元现金,到期后一直未还,并失去联系。

5、证人梅××证实,其在房产交易所负责房权登记工作。2008年7月高某要求复印房产证原件,其将原件给高某印,后高某着原件不见了,电话关机后销号。另信阳市X区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所证实:高某复印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时,突然携证离开,不知去向。

6、证人黄××证实,2008年3月,其和高某签订了惠和小区整个楼盘及基础工程的承建合同,到六、七月份,发现高某程进展缓慢,资金垫付不动,其收回合同,高某愿意退出。当初与高某订合同内容是高某全某垫付资金直到六栋楼盘全某建完,他一次性和其支付50万元质保金,其收取总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后来高某只交了5万元质保金,进行有三、四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建设共计大约100万元工程量,并且所有发生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欠着,其将工程及欠费全某转接过来了。未与高某算。估计高某要倒找其钱。

7、证人饶××证实,经其介绍黄××与高某签订了惠和小区工程的分包合同,黄分给高某栋楼的承建,约定高某支付50万元保质金给黄××,工程先期垫付,待建成四层后黄付高某分资金。后因为到指定支付50万元保证金时高某支付了5万元,双方约定解除原分包合同。高某工程量有100多万元,不会超过200万元。

8、借条二张、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6月3日、6月5日两次向曾×、姜×夫妇借款53.5万元,并将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给曾×、姜×夫妇。

9、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7月31日、8月9日两次向杨××借款24万元,并承诺用房产证抵押。

10、本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案证实上述借款已经过判决和调解,并已实际生效。

11、抓获经过证实,高某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

(五)2006年5月及2008年6月,高某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邹××借款共计22万元,许诺工程完工后分红;2006年底,高某以装修的名义向邹××借款5万元,承诺半个月还清,2008年9月其向邹××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含利息);2006年10月,高某向刘××借款3万元,许诺2007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36000元;2007年初,高某向徐××借款16000元,承诺一年还本并付息20000元。至案发,高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因工程资金短缺,2006年其向老乡邹××借款5万元,2008年借款17万元,许诺工程结束分红,一直未还。2006年底,因装修缺钱向老乡邹××借5万元,承诺给高某,半个月还清,一直未还,后补张6万元的欠条。2007年初,以经典小区工程的名义向朋友徐××借款16000元,承诺利息4000元,一年后还,到期分文未还,后徐催款时又多打张欠条。2006年下半年以装修名义向朋友刘××借款3万元,承诺月底还清,利息6000元,分文未还。

2、邹××证实,高某是其游河老乡,高某工程资金紧张两次向其借款计22万元,承诺工程完工分红,后一直找不到高。

3、邹××证实,其与高某系游河老乡,2006年底,高某装修的名义向其借款5万元,承诺半个月全某还清,到期未还,2008年9月8日高某其打了一份6万元的欠条(含利息)。

4、徐××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高某,2007年初,高某工程急需用钱借其16000元,约定一年4000元利息,到期未还。2008年又借其2万元,均未还。

5、刘××证实,2006年10月,高某买房子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2007年10月30日还清,并付6000元利息,一直未还。

6、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人高某分别向邹××、邹××、徐××、刘××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某;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某;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某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高某与五星乡X组系楼房租赁关系,有双方租赁协某予以印证,高某与红星村X组非楼房买卖关系,李××未向其提供假证件,该事实有李××、周××、陈××的证言及五星乡X村委会证明等书证相印证,其向房管局提交的办证材料中尚有其个人申请,其办理的其名下房产证亦为其所用,故被告人高某供述其提供的假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系从李××处购买与事实不符,上述材料应系被告人高某个人所为,故高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持其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不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该笔贷款,而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且至今不能偿还贷款,其行为符合货款诈某的主、客观要件,故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并冒充固始长城建筑公司名义与中建七局签订合同,并将租赁的设备拉走至今不予归还,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某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高某以惠和小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曾×等人借款并辩称借款全某用于惠和小区工程,证人黄××亦证实双方工程未予结算,且借款人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尚待执行中,虽然高某持非法取得的虚假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筹措资金,故起诉书指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行诈某的主观犯意不明;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经查,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以工程资金紧张等理由向其朋友、老乡四人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或分红,其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少数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双方约定了分红及部分利息,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贷款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熊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