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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丁、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叔),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之哥),46岁。

被告:李某丁,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丁、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8日依法向被告李某丁、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丁带领下,给被告刘某某盖房。2010年1月8日,原告李某甲在施工中从墙上掉下来(另见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即被被告李某丁送到洛阳第四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治疗。被告李某丁是给被告刘某某家盖房,被告刘某某应结算工程款近30万元,被告刘某某不予结算工程款,并称其没能力支付现在的费用,让原告李某甲自己想办法。原告李某甲系农民,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为维护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110元(按原告李某甲所住医院的当地临时工每天收入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2人×7天=420元,30元/天×1人×23天=690元,420元+690元=1110元),款计x.40元;2、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原告李某甲治疗终结后,另案另诉。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李某甲受到的伤害,完全是有其故意和重大过错造成的,被告李某丁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李某甲因2010年1月7日晚上出去打牌赌博至深夜,白天也无精打采。1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李某甲不听从统一安排,而且不戴安全头盔,擅自爬到已经完工的墙上用吊线吊墙体的歪直,由于其粗心大意,注意力不集中,在其用脚蹬墙时踩空,从墙上摔下来。被告李某丁天天教育民工要注意安全,干活时要小心,要听从安排。而原告李某甲平时就爱自作主张,经常不按章办事,而且技术水平差,被告李某丁早就让其离开,可原告就是赖着不走,存心想讹诈。1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到了医院做脑ct检查后,并未发现异常现象,仅头部有点外伤,缝了几针。被告李某丁先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00元,并及时安抚他的家属。1月13日晚,被告李某丁安排民工李××、王登高,王峰卫到医院看望原告李某甲,见其没啥事了,都劝李某甲出院算了。但李某甲及其家属都说“先不出院,医保报销费李某甲就可以自己拿走,多住几天医院就可以多报销医保费”。由此可见,原告李某甲在该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尽管有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丁有证人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故对原告李某甲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受伤后,为了达到既讹诈李某丁的钱财,又多报销医保费用的目的,故意小题大做,伤情恢复了,仍不出院。原告的行为完全是由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重大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应由其自负,而雇主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到的伤害是其违章所做,因此,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李某甲受到的伤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为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原告李某甲应予返还。此外,原告李某甲2010年1月8日从墙上坠地所受的伤情中所含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系原告李某甲2008年6月10日骑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所受的旧伤,该旧伤不是此次从墙上坠地所受的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赔偿原告李某甲的义务。被告刘某某2009年11月17日与被告李某丁签订合同后,即将其本市老城区X镇X村的房屋拆旧建新工程交被告李某丁施工。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工人,其参与施工系履行其本职工作。原告李某甲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应当根据其与被告李某丁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处理。2、自2009年11月28日始至2010年3月12日止,被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先后已支付给被告李某丁工程款计x元,按约定被告刘某某无需再支付其余款项。现该工程施工仍在进行中,被告刘某某将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李某甲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刘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综上,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甲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丁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2、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对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或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或是由被告李某丁、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李某甲2010年1月8日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给被告刘某某建盖房屋施工中从墙上摔下并致人身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其人身损害是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4、原告李某甲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11月7日,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给原告李某甲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页。

证2、2010年1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李某甲,手术费259元,西药费64.60元,治疗费15元,款计338.60元。

证3、2010年2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一份(住院号:x)。载明:李某甲的医疗费用款计x.80元。住院时间自2010年1月8日始至2010年2月8日止。

证4、2010年2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李某甲,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锥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证5、2010年1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锥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药物治疗,目前仍有头痛、头晕,需进一步治疗。

证6、2010年1月23日,李××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李××与李某甲同时在伊川县X乡X村李某丁带领下在邙山镇X村给刘某某家盖X层楼,住宅楼在施工中,李某甲从墙上(6米高)摔下头后部及腰部骨折、受伤、已知李某丁送交有医药费,具体多少元,李××不清楚。当时送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证7、2010年1月23日,李××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李××与李某甲同时在洛阳市老城区X乡X村刘某某家盖房,由江左乡X村李某丁带领下盖X层住宅房。在施工中李某甲从墙上(6米高)摔下来头后部及腰部骨折,已由李某丁送交有医药费,多少元李××不清楚。当时送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证8、2010年3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某甲(住院号x)诊断意见: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锥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患者因颅脑外伤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每日需陪护两名,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8日每日需陪护一名。

证9、2010年3月17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编号:x)。载明:我院住院病人李某甲(住院号:x),与身份证号名字相符,误写为李某发。

证10、2010年2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一份26页。载明:李某甲入院时间:2010年1月8日;出院时间:2010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锥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证11、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住院号:x)。李某甲,入院时间2008年6月10日,出院时间2008年6月16日,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第二后肋骨折。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

经质证,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2、3、9、11均无异议,认为证3无法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何病花费的该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200元;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在住院前曾于2009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证据诊断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是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或是2010年1月8日从墙上掉下来所受的伤;对证6-7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在住院病历中(第3页)原告李某甲自述不慎从2米高的墙上摔下来,而证人证言却证明原告李某甲从6米高的墙上摔下来的,故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8有异议,认为该份诊断证明书上的公章是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二科的章,该章对外是没有效力的,而该证据又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陪护应当有陪护证;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李某甲从墙上摔下来是由其自己不慎摔下的,原告李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完全应该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李某甲2009年6月因交通事故其腰部受过伤。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8-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6、7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审理中,证人李××、刘××、王××出庭为被告李某丁作证,证人李某卫证明:证人李××系被告刘某某聘为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X组给被告刘某某建盖房屋施工的建筑质量监督员。在建房过程中,证人李××多次警告过原告李某甲所砌的墙体不直、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1月8日下午,证人李××当时在现场见原告李某甲精神恍惚,腰疼不舒服的情况下,自行上墙去吊线,证人李××当时问民工王峰卫“咋看李某甲这么没精神”,王峰卫回答“李某甲与我们昨天晚上打牌了,李某甲腰以前发生交通事故受过伤,行动不便”。当时,所有施工人员均从墙上下到地面上干活,不知原告李某甲为何又自行上墙到大约2米高的墙上吊线,原告李某甲在吊线过程中精力不集中,不慎从2米高的墙上摔下来,掉下来后即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整个过程证人李××均在现场。当时原告李某甲从2米高墙上掉下来后,从人道主义出发,证人李××打了120,王峰卫等5、6个工人将原告李某甲抬到了救护车上。

证人刘××证明:证人刘××系被告刘某某委托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X组给被告刘某某建盖房屋施工的建筑质量监督员。2010年1月8日下午,证人刘××当时在现场见原告李某甲精神恍惚,腰疼不舒服的情况下,自行上墙去吊线,证人刘××当时问其他民工“咋看李某甲这么没精神,腰疼不舒服”,其他民工回答“李某甲腰以前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栽到沟里,受过伤”。当时,所有施工人员均从墙上下到地面干其他活,不知啥原因原告李某甲又自行上墙到大约2米高的墙上吊线,原告李某甲在吊线过程中精力不集中,不慎从2米高的墙上摔下来,掉下来后即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整个过程证人刘××均在现场。

证人王××证明:证人王××系被告李某丁聘为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X组给被告刘某某建盖房屋施工的工人。2010年1月8日下午,证人王××当时在现场,当时,均让所有施工人员从墙上下到地面上干其他活,不知原告李某甲为何又自行上墙到大约2米高的墙上吊线,原告李某甲在吊线过程中精力不集中,不慎从大约2米高的墙上摔下来,当时李××拨打了120,之后证人王××与他人一起帮助将原告李某甲抬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整个过程证人王××均在现场。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李某丁委托李××、王××、王峰卫到医院看望原告李某甲,当时原告李某甲讲“拆了线即出院”。后来,原告李某甲又讲“拆了线再在医院营养几天”。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丁给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6000多元。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对证人李××、刘××、王××出庭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李××、刘××、王××出庭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1月17日,刘某某(甲方)与李某丁(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工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约900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及门窗);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9日;交工日期2010年4月16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28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与建材价格涨落无关);工程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刘某某老院;乙方责任: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办法:人员及机具进厂甲方即预付工人生活费5元,材料费当时付,积极配合工程进度,主体完工付款总数达总造价的60%-70%,工程完工,扣5%的保修金,余额付清,半年后质量无问题,全部付清,合同随之终止失效;补充条例:1、楼梯间面积1×1.5计算面积,炮楼不计面积。2、一层阳台按50%计算面积。3、内外墙面砖、地板砖、落水管甲方负责进货,乙方用于工程上。4、屋顶上石棉瓦棚,瓦及檩条甲方提供,1米以上的砖及工料估价甲方付款。

证2、2009年11月28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先后20次分别向被告李某丁支付其在老城区X镇X村所建房屋的工程款帐页7份计2页。载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先后20次分别向被告李某丁支付其在老城区X镇X组所建房屋的工程款计x元。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该合同书中对安全设施没有明确的约定,仅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中约定了乙方责任“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该合同中关于安全监督及程序的约定均不完善。被告李某丁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2中2009年11月28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先后20次分别向被告李某丁所支付其在老城区X镇X村所建房屋的工程款计x元中包括工钱和料钱。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李某丁提出的原告李某甲2010年1月8日从墙上坠地所受的伤情中所含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系原告李某甲2008年6月10日骑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所受的旧伤,该旧伤不是此次从墙上坠地所受的伤之主张,鉴于被告李某丁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7日,刘某某(甲方)与李某丁(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工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约900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及门窗);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9日;交工日期2010年4月16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280元,工程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刘某某老院;乙方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按期交工;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8日,李某丁雇佣李某甲为其民工。次日,李某丁率其雇佣的民工(包括李某甲)在本市老城区X镇X组给刘某某动工建盖房屋。2010年1月8日下午,所有施工人员从所建房屋上均下到地面干其他活,李某甲又自行到2米左右高的墙上吊线,未尽到一般人都能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不慎从2米左右高的墙上坠地,受伤后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二科进行治疗。2010年1月8日-2月8日期间,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号:x),共花费医疗费款计x.40元。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李某丁先后支付给李某甲医疗费款计6200元。2010年1月25日、3月16日,该医院分别给李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第12胸锥呈楔形压缩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李某甲因颅脑外伤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1月8日至1月14日每日需陪护两人,2010年1月15日至2月8日每日需陪护一人。因李某丁不再向李某甲支付医疗费,为此,李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李某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自诉:坠落伤后头痛,头晕1小时,1小时前在劳动中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昏迷苏醒后,感头痛、头晕及脑部疼痛,神智清楚。2008年6月10日,李某甲骑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第二后肋骨折。

又查明,李某丁在承包给刘某某建盖房屋前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刘某某将所建房屋发包给李某丁建筑前未检验李某丁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刘某某(甲方)与李某丁(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其他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李某甲不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系无效约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李某甲对雇主李某丁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为被告刘某某建盖房屋施工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被告李某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李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到2米左右高的墙上吊线,未尽到一般人都能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不慎从墙上坠地受伤,在客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人身所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甲自负20%的责任,雇主被告李某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被告刘某某自认将其所建三层楼房发包给被告李某丁建设前未检验被告李某丁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及被告李某丁自认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之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甲在施工中从2米左右高的墙体上坠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对雇主被告李某丁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款计x.4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共同赔偿其护理费111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李某甲要求护理费按其受伤后所住医院的当地临时工每天收入30元标准计算,未向本院举出所住医院当地临时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举出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之事实,该护理费应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应为451.40元(12.20元/天×2人×7天=170.80元,12.20元/天×1人×23天=280.60元,170.80元+280.60元=451.40元)。原告李某甲的该诉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0元、护理费4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款计x.8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负20%款计3980.16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80%款计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款计9720.64元(已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6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丁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100元(原告李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丁支付给原告李某甲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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