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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51岁,1985年因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丙独自行至汴京公园东五十米路北中苑文印部时,将停放在文印部门前的一辆蓝色索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在河大仁和屯附近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挥霍。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丙的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丙独自行至汴京公园东五十米路北中苑文印部时,将停放在文印部门前的一辆未上大锁的蓝色索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在河大仁和屯附近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挥霍。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与陈述;3、证人蔡某证言;4、(85)郊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朱某丙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丙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洁

审判员: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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