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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3月1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杜某(在逃)开车并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Im河区X街道,三人用卡钳将被害人代某服装店防盗网剪断后,入内盗窃衣服300余件及布匹2袋,价值2万余元。销赃得款1000元三人分赃。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杜某开车至羊山二十里河街道,用自带卡钳将被害人焦某电焊门市部门锁剪断后入内盗窃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铁、钻某、焊把线等物。

2011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杜某开车至平桥琴桥下一建筑工地,用自带卡钳将工地边牛龙存放工具的房间门锁剪断,盗取一台电焊机、一台电钻、一台热熔机及电磁炉、电饭煲等物品,价值2000余元。

2011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某窜至Im河区X村二纺机菜市场附近,盗取余××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10元。

2011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杜某开车至工区路,用自带卡钳将李××小卖部门锁剪断后入内盗取云烟、帝豪牌等香烟50余条及部分散烟、白酒,价值1万余元。经信阳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追回被盗白酒12瓶价值390元。销赃得款2400元二人分赃。

2011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张某、杜某、国毛(在逃)开车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斜对面一工地,用自带卡钳将工地内一房间防盗网剪断后入内盗取一台空调、一台发电机、五个电瓶、三个电机、电缆线500余米及部分物品,价值29000余元。电缆线销赃得款3500元三人分赃。

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张某、杜某开车并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来到Im河边中铁建筑工地,用卡钳将围墙铁丝剪断后入内将工地内置放的电缆剪断355米,三人将电缆运往外墙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当场将张某抓获。经信阳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800元。

2011年8月2日,张某带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甘某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焦某、朱××等人报案陈述,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甘某现场辨认笔录及其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中铁建筑工地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甘某,是立功,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报案数额客观,故二被告人辩称本案认定盗窃价值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被告人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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