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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姜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6日订婚,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及家人共向原告索要彩礼等价值9万余元,但被告结婚后与原告仅共同居住10天(农历正月初六)后就不辞而别。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回彩礼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金耳坠一对等共计973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媒人李某龙及李某平夫妇(原告之姑父母)介绍认识。2010年2月9日,原告之母翟凤娟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在焦作未来假日酒店订婚时,原告将其父李某京在大钟楼中国黄金处购买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钻戒一枚、彩金耳坠一对(总价值为16298元)佩戴、给付予被告。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1元,原告之母翟凤娟给被告现金2666元。2011年1月9日,原告之父李某京经媒人李某龙、李某平夫妇陪同到被告家送好,给付被告之父姜某义现金10000元。2011年1月12日,以买车的名义,经媒人李某龙及李某平夫妇到被告家送好,又给付被告之父姜某义现金40000元。2011年1月30日,经由媒人李某龙行礼,给付被告之父姜某义现金2000元。以上彩礼共计829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订婚录像及结婚典礼录像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1日(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至于原告诉称的,2010年2月14日(春节),原告之母翟凤娟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0年11月,原告之母翟凤娟在成功学院超市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在场人还有被告之母刘某容。2011年1月31日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礼金666元、888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现金各600元。2011年2月1日,翻箱时(箱内装6000元)原告之母翟凤娟给付被告现金1888元。2011年2月3日(春节),原告之母翟凤娟给付被告现金700元。本院认为现金8000元系原告为被告添置衣物的花费,春节给付的礼金以及结婚当天给付的各种礼金系原告父母为增进双方感情对被告的无偿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2011年2月(农历正月初六)后,被告离家外出后经人劝说至今未归。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辩称未收受原告现金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金耳坠一对等彩礼,也未与原告同居。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34 T液晶彩电一台、分体式冰箱一台、柜机空调一个、分体式空调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床二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八条被子。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订婚录像及结婚典礼录像、被告询问笔录、本地婚姻习俗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成立。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共同生活仅十余天时间,且彩礼数额大,足以认定的彩礼为82965元,其中订婚时给付的10001元、总价值为16298元首饰、送好时的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70000元,其它彩礼被告可不予返还。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七万元;

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牌34 T液晶彩电一台、分体式冰箱一台、柜机空调一个、分体式空调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床二张,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姜某的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归被告姜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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