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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11月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景雪刚、刘某辉(二人已判刑)、方喜盈(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无故拦截被害人雷某驾驶的蒙x货车,手持砖头将该车玻璃砸毁,并用木棍将被害人冯××打伤。经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1175元。经鉴定,被害人冯××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1月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景雪刚、刘某辉实施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景雪刚、刘某辉、方喜盈、景文洋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雷某、闫某、朱××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17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鉴于其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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