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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8月18日8时15分许,原告陈某丁牵行自某车经324线83KM+50M处横过公路时与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7天,医嘱继续休息2周。经鉴定,本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丁轻伤。根据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闽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肇事后驾驶员逃逸,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2.79元,包括:1、医疗费4113.99元,2、误某1318.8元,3、护某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350元及代收照片费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2.79元。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涉及尚在处理中的刑事犯罪,故应中止诉讼。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涵江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闽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

3、莆田平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113.99元,住院7天,医嘱继续休息2周。

4、原告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轻伤,鉴定费350元,代收照片费60元。

5、报警回执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

6、交强险摩托车保单一份,欲证明闽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对原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质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涵江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责任认定书,故无法确认本案事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陈某丁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予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原告陈某丁认为,保险公司有关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主张,因本案损失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受责任认定的影响,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方应承担全某责任,故法院可依法判赔。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根据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确认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且此案正在进一步侦破中,由于本案涉及尚在处理过程中的刑事犯罪,故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方能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不必以肇事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被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诉讼。

二、原告陈某丁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陈某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系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而并非对驾驶人员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人对于符合某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监会相关文件也已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就抢救费用之外的损失和费用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关本案诉求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争议,实系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的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某丁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某

原告陈某丁认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等证据均无异议,说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合某的。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的主张偏高,且原告并未因本事故构成伤残,鉴定费和照片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依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113.99元,但其以50元/天的标准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为105元,诉求营养费500元亦偏高,可酌定为400元。原告按62.8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某1318.8元较为合某,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某应按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即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计为439.6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可酌情以其住院期间20元/天的标准计为140元。根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轻伤的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50元及代收照片费60元均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为维权所致的实际支出,亦应由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8日8时15分许,原告陈某丁牵行自某车经324线83KM+50M处横过公路时与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7天,医嘱继续休息2周。经鉴定,本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丁轻伤。根据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闽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肇事后驾驶员逃逸,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导致其损失合某8927.39元,包括:医疗费41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400元、误某1318.8元、护某439.6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代收照片费4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对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丁的人身伤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原告陈某丁因本事故所致损失8927.39元。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丁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九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丁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4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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