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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雪。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多年。2011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11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判决未对财产部分合理处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被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且符合离了婚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1年4月20日起诉状一份。3.(2011)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与原告离婚,原告应支付女儿成年前抚养费9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及物质损失费5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生女孙某雪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工作及原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2.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1)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刑,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尉氏县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支付抚养费及赔偿损失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雪。从2005年以来,原告在天津打工期间与一女人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子。2011年8月,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11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判决未对财产部分合理处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被告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刑,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综合案情及本院查明的有关实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偏高,综合案情及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要求财产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孙某雪成年前抚养费9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的婚姻关系。

原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赔偿被告陈某丁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石文方

审判员司凤英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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