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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安局诉李某行政侵权赔偿争议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住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系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海南大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讯台小区管理处经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岩,海南大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因行政侵权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公安民警和海口地方税务局四分局税务人员一同到海南省电信局发讯台住宅小区调查偷税情况,李某当时在小区门卫处值勤,在检查证件后,公安民警及税务人员得以进入小区,后因故又出去,在返回小区时,李某又拦车检查证件,与民警发生争执。民警用电话向三大队领导汇报后,三大队派出四名民警到场拘传李某,在拘传过程中受到发讯台小区经警的阻拦,公安民警鸣枪示警后将李某拘传到海口市公安局八楼办公室讯问,当天海口市公安局作出(2000)第X号治安管理拘留处罚裁决,以妨碍公务决定对李某治安拘留十五天。当天下午李某由于感觉不适被民警带到海南骨科医院作检查为颈椎骨质增生及C6锥体隐裂,该医院给李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为:“颈部挫伤”。10月27日李某即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并脊髓不完全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李某即住院治疗直至12月28日出院。李某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0)第X号拘留处罚决定,省公安厅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海口市公安局的第X号治安管理拘留处罚裁决。

原判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2000)第X号治安管理拘留裁决已被海南省公安厅撤销,李某亦表示认可,不再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第二项为要求判决被告对殴打其作出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在被告讯问原告的当天下午及第二天医院的诊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又无有效证据及合理的解释澄清此事,则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共(略).71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李某的伤情负举证责任,并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正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举证责任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其举证义务的范围不包括赔偿事宜。而李某提出的所谓的侵权赔偿事宜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李某举证。上诉人对李某的赔偿请求不负有举证责任,原审错误认定举证责任,故所作出判决不正确。李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对其不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和讯问李某过程中有规范的法律手续,未对李某采取任何超越法律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措施。在对李某执行拘传过程中,其为了抗拒公安人员执法,极力和公安人员进行对抗,而软组织被挫伤应由李某来承担。而对李某所采取的拘传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合法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非违法行使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存在赔偿问题。李某的颈椎间盘突出并脊髓不完全性损伤等症状,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首先,上诉人的行政拘留行为未对李某造成伤害。其次,该症状产生的原因及过程无法确认(据有关专家介绍,此症状是一种慢性病,可由多种原因引起)。第三,该症状产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能证明该症状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综上,李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控行为合法或从未实施过该违法侵害行为,由被告负责举证。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殴打李某的行为合法,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情不是由上诉人暴力殴打所致及没有实施过该侵害行为。由于上诉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情完全是上诉人有关刑警暴力殴打所致,上诉人对其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海口地方税务局四分局向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送《关于请求派员调查抗税案件的函》文件,反映根据群众电话举报,海南省电信发射台住宅小区工程装修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均未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有重大偷漏税嫌疑,税务机关多次派员上门催促其申报纳税,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强行阻挠,不准进入小区,阻挠税务人员执行公务,请求刑侦支队派出警力,对部分偷漏税者和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法行为的人立案查处。刑侦支队接到该函件后,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经审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二名刑警和海口地方税务局四分局税务人员一同到海口市X路海南省电信局发讯台住宅小区调查偷税情况,被上诉人李某当时在该小区门卫处值勤,在检查证件后,公安刑警及税务人员得以进入小区。后因故又出去,在返回小区时,被上诉人李某又拦车检查证件,与刑警发生争执,刑警用电话向该三大队领导汇报,三大队派出四名刑警到场拘传李某,在拘传过程中受到发讯台小区保安人员的阻挡,李某极力反抗,上诉人的公安人员鸣枪警告后,将李某拘传回海口市公安局办公楼进行讯问,整个争执持续一个小时左右。讯问中未采用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及措施。李某承认其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当天上诉人作出(2000)第X号治安管理拘留处罚裁决,以妨碍公务决定对李某治安拘留十五天。当天下午四时左右,李某称其颈部不适,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上诉人的办案人员遂带李某到海南骨科医院进行X线照片检查,X线照片报告单上记载:1、颈椎骨质增生;2、C6锥体隐裂。10月27日,李某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轻度突出并脊髓不完全性损伤(轻度)。当天李某即住院治疗,直至12月28日出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简介”中指出,病人经常不在病房,查房及治疗经常找不到病人。李某住院治疗费用7756.58元,门诊治疗费和鉴定费1470元,二项合计共9226.58元。2000年10月31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刑技(法检)字(2000年)第X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李某的病情进行鉴定:1、颈椎X片显示,李某有颈椎骨质增生症(或病)。这是一种长期慢性进行的病变,与本此冲突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冲突只是起到显示原有骨病的作用。2、X片检出李某第6颈椎体愈合不良,属先天性锥体隐裂,与本次冲突无关。3、李某经这次冲突后,有颈痛、僵直、偏头痛症状,这些病状应与其颈椎骨质增生症有关。同年十二月八日,原审法院应李某申请,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1年3月2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出具《关于李某伤害案法医鉴定的复函》给原审法院,称:“你院行政庭委托我室对被鉴定人李某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即颈椎间盘后突出与外伤的关系,经与省公检法三家的法医进行讨论,并向海南省人民医院有关专家咨询,一致认为无法确证颈椎间盘后突出与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李某所在工作单位证明,按照《海南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疗费用报销(过渡)办法》的通知精神,将按其本人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及所附的治疗详单明细项目,剔除不符合报帐的费用子项后,由公司审核可予以报帐。2000年10月27日,李某不服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2000)第2246“治疗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海口市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税务局四分局《关于请求派员调查抗税案件的函》及证明材料,海口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字(2000)X号拘传证,讯问笔录、(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0)第X号拘留通知书,海南省公安厅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南骨科医院2000年10月26日X线照片报告单,海南省人民医院2000年10月27日CT、MRI检查报告书,住院病例续张“病情简介”(2001.2.15),海口市公安局2000年10月31日海公刑技(法检)字(2000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2001年3月26日《关于李某伤害案法医鉴定的复函》,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这些证据业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审核,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在接到海口地方税务局四分局《关于请求派员调查抗税案件的函》后,经受理登记,派员到海南省电信局发讯台住宅小区调查偷税漏税情况,这是刑事侦查行为,该小区保安人员本应是积极配合,然而该小区保安人员未能积极配合,在明知是公安、税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同一时间的第二次不让进入该小区,设卡阻拦且发生争执。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有涉嫌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决定拘传李某回公安局讯问是合法的。在拘传过程中受到李某及该小区保安人员的阻挡,李某极力反抗发生冲突,公安人员即而采取强制执行拘传,将李某带回海口市公安局办公大楼进行讯问。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的这一行为并非违法。在强制执行拘传过程中,由于李某极力与公安人员进行对抗,造成其身体软组织被挫伤,不能认定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李某身体构成非法侵害。故李某身体的挫伤是由于李某抗拒拘传所造成的,其后果由李某自负。医院检查,李某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轻度后突出),但经法医鉴定与发生冲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无法确证与外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执行职务人员造成李某颈椎间盘软度后突出及颈椎脊髓不完全性损伤(轻度)的情形。上诉人拘传李某的行为不违法及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致被上诉人李某损伤,就不能构成国家赔偿具备的要件,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不承担对李某的身体软组织损伤赔偿责任。至于行政拘留,对李某未造成损害,不予赔偿。李某住医院治疗费用,其所在工作单位愿为其按规定报销,被上诉人李某的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行政赔偿之诉,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对相对人受损害负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负完全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十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奇新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邓爱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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