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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女,汉族,1岁。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女,汉族,30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59岁。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丁、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告母亲唐某丁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原告唐某丁出某,由于被告杨某一直怀疑原告唐某丁不是其亲身女儿,所以自原告唐某丁出某以来,被告杨某从未给过原告唐某丁抚养费、医药费,因唐某丁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间无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杨某全某给付医药费8727.37元、奶粉等生活费用31603.22元,共计40330.59元。

被告杨某辩称:亲子鉴定没有抽血检查,对此有异议,仍然怀疑原告唐某丁不是其亲生女儿,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唐某丁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太高,要求调整,且各项费用应该与唐某丁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唐某丁于2010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丁,现1岁零2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因唐某丁怀孕一事分居至今,原告唐某丁一直随其母亲唐某丁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杨某未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因被告杨某对其与原告唐某丁的亲子关系存疑,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协议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杨某与原告唐某丁进行亲子鉴定。2012年3月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某渝法正(2012)法物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是唐某丁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唐某丁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奶粉等生活费,原告唐某丁举示的相关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达31603.22元,被告杨某同意生活费按每月400元给付,本院予以认可,从原告唐某丁出某至其起诉之日共计12个月,生活费合计4800元。2、原告唐某丁出某后的医疗费,结合病某、出某、收据等,合计6816.59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某、发票、收据、出某等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原告唐某丁要求被告杨某全某承担抚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丁的医疗费应由唐某丁、被告杨某各自承担一半即3408.3元,故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唐某丁生活费4800元、医疗费3408.3元,合计82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丁生活费、医疗费等合计8208.3元

二、驳回唐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唐某丁、杨某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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