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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陈某戊诉陈某己,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力、王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力,王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陈某己,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陈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陈某己、陈某庚及被告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戊江于2005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其妻蒲桂华于1983年10月1日已去世。原告陈某丁是本案被继承人陈某戊江的长女,原告陈某戊是陈某戊军(系陈某戊江次子,出生于(略),已于2000年3月29日去世)的女儿,系陈某戊江的孙女。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陈某戊是合法的代位继承人。被告陈某庚、陈某己分别是陈某戊江的长子、三子,两原告与两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陈某戊江的合法继承人。2006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陈某戊江名义下的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南游艺市场X号的房产被依法征收。2009年2月被告陈某己为达到全某侵吞该套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的目的,向郑州市X区综合整治指挥部提供虚假证明,先后六次从该指挥部偷偷领取该套房产的全某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共71652.56元。陈某戊江系被征收人,因征收其名下的房产而所获安置费等系其个人私产,因其已去世,这些费用转化为遗产,应由其全某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分割。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己分割上述遗产,均遭陈某己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戊江名下一套房产被征收所获得各项费用共计7165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陈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表各一份;2、陈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中州国际集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机关房地产服务中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迁出人口登记簿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戊军死亡注销信息各一份;第二组,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民主路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迁出人口登记簿复印件(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中的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迁出人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偿费及奖励结算单6份;第四组,陈某戊江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陈某己,陈某庚辩称,两被告没有偷偷的领取,两原告所述不实,房产是父亲陈某戊江去世之前,留给被告陈某庚的,家里人都知道,原告陈某丁说因父亲陈某戊江未留下书面遗嘱,所有继承人均有份。两原告诉争的71652.56元是两被告领的,但不能均分。

被告陈某己,陈某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某己,陈某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某戊江与蒲桂花婚生长子陈某庚、次子陈某戊军、三子陈某己、长女陈某丁。1983年10月1日,蒲桂花去世,2000年3月29日,陈某戊军去世。原告陈某戊系陈某戊军之女。2005年11月11日,陈某戊江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套,即原郑州市X区南游艺市场X号。被告陈某庚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该套房屋被拆迁,该房屋拆迁后被告陈某庚在被告陈某己处居住。两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部门领取了该套房屋拆迁补偿的各种费用共计71652.56元,该款现在被告陈某己处。

另查明,2003年,被告陈某庚自郑州市二七手灯厂病退,每月工资870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办理。两被告辩称其父陈某戊江将该套房屋遗留给被告陈某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两原告不认可,故本案应按法定办理。原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己、陈某庚系陈某戊江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某戊系陈某戊军之女,其父陈某戊军(系被继承人陈某戊江次子)先于被继承人陈某戊江死亡,由被继承人陈某戊江孙女即本案原告陈某戊代位继承。被告陈某庚自郑州市二七手灯厂病退,每月工资仅870元,对诉争遗产应当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戊江名下原位于郑州市X区南游艺市场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1652.56元,其中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各继承14330.51元,被告陈某庚继承2866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元,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各负担318元,被告陈某庚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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