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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53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X号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钢,北京市吴某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某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戴世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5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戴世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以下简称总政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以下简称沈阳军区话剧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钢、栾燕民,被告总政话剧团及沈阳军区话剧团委托代理人戴世鹏、冯锦卫,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27日与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邓某光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小说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邓某光给原告出具了改编并摄制电视剧的《授权书》。正当原告积极筹备将小说《我是太阳》改编并摄制电视剧期间,自2001年秋季开始,三被告制作的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开始在全国各地方电视台播映。尽管该剧片头标明系改编自石钟山的中篇小说《父亲进城》,但无论从故事结构、情节安排、人物塑造甚至对白等方面,该剧对《我是太阳》进行了大量的抄袭。经对比显示,《激情燃烧的岁月》中明显抄袭《我是太阳》的内容多达97处。由于《我是太阳》的作者邓某光已授权原告将其作品改编成电视剧并已结清了全部转让费,原告也开始着手将《我是太阳》改编成电视剧,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经原告了解,《我是太阳》的作者邓某光并未授权三被告将其作品改编为电视连续剧。上述事实表明,三被告联合制作的《激情燃烧的岁月》虽声称改编自《父亲进城》,但实际上却抄袭了《我是太阳》的内容。由于三被告并没有取得《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是太阳》的著作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相关权利人对《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一部侵权作品。同时,原告在市场上还发现由被告制作并委托出版发行的该剧VCD等各类衍生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联合制作的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了原告对长篇小说《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播映和发行,对未播映和发行的侵权产品全部予以没收或者销毁;三被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赔偿原告255万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总政话剧团辩称: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确系改编自石钟山的中篇小说《父亲进城》,有《父亲进城》的作者石钟山先生在接受律师调查时的证言、石钟山先生在《激情燃烧的岁月》剧组领取著作权使用费的领款单、《激情燃烧的岁月》在播放时的片头文字等证据可以证实。编剧陈枰女士在改编《父亲进城》原著时虽然在具体情节和内容上有所扩展和丰富,但《激情燃烧的岁月》在故事结构、基本情节安排、人物性格塑造等方面都没有脱离原著的内容。《激情燃烧的岁月》不仅在主题和故事情节发展方面与《我是太阳》有实质性的不同,而且在人物塑造与关系设置方面,与《我是太阳》也有很大不同。因此,两者讲述的几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在主题方面,《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大团圆性质的,而《我是太阳》却是悲剧性质的;在人物塑造方面,石光荣是一位始终乐观向上、对自己的前途充满信心的唐吉诃德式的英雄,而关山林却是一位比较沉重、悲观的具有浓厚悲剧色彩的职业军人。另外,两位男主人公的妻子的性格,也存在天壤之别;在故事情节的具体发展发面,《我是太阳》中,其实有两条主线:一条是关山林的政治、军事生涯,一条是关山林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只有一条主线,即石光荣的婚姻、家庭生活,几乎全部的笔墨都在这方面。原告指控长篇小说《我是太阳》被抄袭的内容绝大多数只是象“你是办也得办,不办也得办”、“当兵就得打仗,打仗就得死人,当兵的不死,那人民就得死,……你这个时候哭,不是动摇军心是什么”的一小段叙述性的文字,或是象“说乌云长得那个俊,赛过年画上的美人”、“关山林打起仗来很厉害,不要命……听不得枪响,一听见枪响就疯了”的非常简短的人物对白,篇幅非常少,根本构不成《我是太阳》的实质性部分。同时,原告也没有举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指控长篇小说《我是太阳》被抄袭的内容是《我是太阳》的实质性部分。原告所指控的《激情燃烧的岁月》剧在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抄袭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所谓97处雷同中,或者根本就没有什么关系,或形似而实不似;或者是《父亲进城》原著中就有该情节或内容;或者是两者表现的是相同或相近的思想、主题、情感,但具体的表达不同;或者是公知的东西,或在其他作品中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表达,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是编剧陈枰有自己独立的创作来源,根本不能成立。且原告为了证明其所谓的“抄袭”指控,对《我是太阳》和《激情燃烧的岁月》的内容进行了的牵强附会式的拼凑,错误百出。总之,《激情燃烧的岁月》与《我是太阳》讲述的几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激情燃烧的岁月》未以相同的方式完整地使用《我是太阳》,也未使用《我是太阳》的实质性部分,因此,原告的抄袭指控不能成立,更谈不上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对《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辩称:被告作品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没有侵犯原告对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拍摄权。原告通过订立合同仅从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处获得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没有小说《我是太阳》的完整的著作权,指控我方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摄制权是小说《我是太阳》作者著作权的一部分,归小说作者所有;原告只能享有其改编和摄制出的作品的著作权。但至今为止,在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所有证据中,我们既没有看到原告改编出的作品—剧本,也没有看到原告拍摄出的作品—电视剧;由于本案的原告没有作品,也就没有著作权,因此更不存在我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由于本案中原告仅是通过许可合同取得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小说《我是太阳》作者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并不享有对小说著作权完整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原告不能凭借这种有限的权利指控被告侵犯小说《我是太阳》的著作权。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严格按照小说《父亲进城》和由小说改编的剧本拍摄成的一部优秀作品,没有侵犯原告拥有的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得到了小说《父亲进城》作者和编剧的合法授权,有独立合法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所依据的剧本是被告聘请的编剧陈枰女士独立完成的。原告指控我方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所称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其对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拥有的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但事实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这点。恰恰相反,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最后结论是:“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与邓某光的作品《我是太阳》有大量相同和类似的背景、人物、情节和对白,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有抄袭小说《我是太阳》的嫌疑”。这就是说,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是在试图证明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了小说《我是太阳》作者的著作权。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侵犯其权利的事实。原告的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55万元人民币。但是,在原告的起诉书和提交的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原告的索赔依据,我们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出255万人民币的损失。正如长安影视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和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长安影视公司改编和拍摄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行为没有侵犯小说《我是太阳》的著作权,更谈不上侵犯原告对小说《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拍摄权。因此原告所称的由于长安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沈阳军区话剧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总政话剧团相同。

经审理查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小说《我是太阳》,以证明邓某光是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及该作品大量内容被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证据2、邓某光与原告订立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复印件,证据3、邓某光“授权书”,以证明原告拥有小说《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证据4、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套装光盘,以证明该电视剧由三被告联合制作,其内容大量抄袭小说《我是太阳》,该电视剧已被制作成VCD进入音像市场;证据5、邓某光手写收条及交通银行存款单复印件各两张,以证明邓某光已将小说《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证据6、“剧本创作委托合同”及“支出凭单”两张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委托编剧人员对小说《我是太阳》进行改编,准备拍摄电视剧,并支付了改编剧本的部分费用;证据7、邓某光“声明书”复印件,证明邓某光明确表示将小说《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授予原告,且未授予被告;证据8、“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小说《我是太阳》的约稿时间为1995年7月;证据9、《当代》杂志1996年第4期封面及目录复印件,以证明小说《我是太阳》首次发表的时间;证据10、人民文学出版社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小说《我是太阳》的首次发表时间和艺术成就。原告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做证,以证明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身份,小说《我是太阳》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原告独家享有,印证小说《我是太阳》的艺术成就及其它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原告对《我是太阳》不享有独占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内容存在抄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存在异议,认为尚需其它证据证明其效力;主张证据7应出示原件;对证据8、9、10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邓某某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邓某光未说明自己不享有《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交20份证据:证据1、石钟山所著小说《激情燃烧的岁月》即《父亲进城》一书,证据2、石钟山出具的“《父亲进城》电视剧转让权说明”复印件,证据3、“《父亲进城》剧组领款单”复印件,证据4、《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系根据石钟山中篇小说《父亲进城》改编的;证据5、石钟山所书“石钟山简历”复印件,证据6、石钟山所书“石钟山文学创作简历”复印件,证据7、6份石钟山文学作品获奖证书复印件,以证明石钟山出身于军人家庭,自己也当过兵,其创作《父亲进城》有自己的生活基础,且石钟山有相当的创作成就,是一个成功的作家;证据8、石钟山所书“《父亲进城》发表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小说《父亲进城》最早发表于《湖南文学》1998年第2期;证据9、陈枰签收的“《父亲进城》剧组领款单”复印件两张,证据10、陈枰出具的“《激情燃烧的岁月》创作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11、陈枰“个人艺术简历”复印件,证据12、获奖证书复印件6份,以证明编剧陈枰也出身于军人家庭,其改编《父亲进城》有自己的生活基础,系独立完成,且陈枰有相当的创作成就,是一个成功的作家;证据1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关于电视文学剧本《父亲进城》的意见”,证据14、“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该电视连续剧一开始的名字也叫《父亲进城》,但后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对电视文学剧本的审查意见,及发行需要,更名为《激情燃烧的岁月》;证据15、陈枰出具的“对九歌泰来诉长安影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反驳与说明”复印件,并附陈枰的母亲在中央电视台半边天做节目的录像带一盘,以证明对原告指控的雷同之处,编剧陈枰均有自己独立的创作来源;证据16、长篇小说《亮剑》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据17、《三野最后一战》和《三野十大虎将传奇》两书中的部分内容复印件,以证明存在与《我是太阳》、《父亲进城》题材相同的其他作品,原告九歌泰来公司指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我是太阳》的相关情节和描写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证据18、“联合录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父亲进城》(暂定名)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9、(军)剧审字(2001)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制作单位为总政话剧团和长安影视公司;证据20、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总政话剧团享有制作电视连续剧的合法资格。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另提交17份证据:补充证据1、陈枰出具的“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创作情况说明和意见”复印件,以证明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剧本;补充证据2、小说《我是太阳》的目录,以证明该小说与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故事结构、情节、人物设计完全不同;补充证据3、小说《亮剑》、《百战将星》、《开国将军轶事》、《四野十大虎将传奇》、《一野十大虎将传奇》部分内容复印件,补充证据4及5、小说《百战将星》部分内容复印件,补充证据6及7、小说《开国将军轶事》部分内容复印件,补充证据8及9及10、小说《亮剑》部分内容复印件,补充证据目录(二)之补充证据1至7,小说《雪白血红》的封面、目录、版权页、部分内容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所谓抄袭部分并非原告独创。

对总政话剧团及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对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系改编自《父亲进城》有异议;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所涉及的证人未某庭,且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14所涉及证人未某庭,且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8的内容与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有出入;对证据19、证据20无异议。原告对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证据10及补充证据目录(二)之补充证据1至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至证据10及出庭证人证某的真实性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存在异议,但其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是真实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7的原件,但因邓某光本人已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总政话剧团及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13、证据19、证据20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至证据7、证据11、证据12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对事实认定没有意义,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内容与《父亲进城》发表时间有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意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被控侵权作品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4、证据15、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系证人证某或证人陈某的意见,因证人未某庭,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类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8及长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的证明内容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及长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至补充证据10、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二)之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7,均系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的文学作品,对此类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9月7日,邓某光作为甲方(著作权人),与乙方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我是太阳》,乙方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出版本作品。1996年8月发行的当年第4期《当代》杂志刊登了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署名作者邓某光。2002年1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了《我是太阳》一书。

2001年6月27日,邓某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条款包括:甲方同意将甲方所著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和拍摄权许可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合法受让人,拥有授权使用《我是太阳》一著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电视剧的形式改编和拍摄上述作品;在许可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同样权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36个月(2001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8),于2004年6月18日本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结束。合同还就《我是太阳》一书电视剧改编和拍摄许可权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间分三次向邓某光支付使用许可费共计55万元。

2001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其聘请的编剧人员(乙方及丙方)签订了“剧本创作委托合同”,约定为明确三方在委托创作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我是太阳》(暂定名)剧本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合同,聘请乙方、丙方为该剧的编剧,稿酬总额为90万元。此后原告于2001年10月及2002年3月两次向编剧人员支付编剧稿费72万元。

1998年2月,石钟山创作的中篇小说《父亲进城》初次发表在《湖南文学》杂志上。2002年9月,华夏出版社出版《激情燃烧的岁月》一书,作者石钟山,该书由《父亲进城》、《父母离婚记》、《父亲离休》、《父亲和他的警卫员》、《幸福像花样灿烂》五篇独立小说组成。

2002年11月20日,石钟山出具“《父亲进城》电视转让权说明”,内容为其于1998年12月与《激情燃烧的岁月》制片人张纪中签订了《父亲进城》中篇小说转让电视剧改编的合同。石钟山从《父亲进城》剧组领取费用3万元,领款单标明“购版权《父亲进城》”。2002年7月至10月,陈枰两次从《父亲进城》剧组领取“编剧费”共计(略)元。

2000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出具了“关于电视文学剧本《父亲进城》的意见”,表明剧本基础很好,可望拍出一部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都比较好的电视剧,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供参考。

2000年11月,长安影视公司与总政话剧团电视剧部签订“联合录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父亲进城》(暂定名)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父亲进城》达成协议。

2001年7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了(军)剧审字(2001)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表明剧目名称为《激情燃烧的岁月》,长度22集,制作单位为总政话剧团,合作单位为长安影视公司。

2002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了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所涉单位名称为总政话剧团电视剧部。

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标明由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片头标明根据《父亲进城》改编,编剧陈枰。该电视剧出版及发行了VCD光盘,外包装显示本片根据石钟山中篇小说《父亲进城》改编。

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主要内容为:电视剧的男主人公为石光荣,女主人公为褚琴,有石林、石晶、石海三个儿女。石光荣为出生于东北山村的孤儿,少年时参加革命,身经百战,东北解放时为解放军团长。褚琴出生城市小商人家庭,后参军。电视剧1至5集为战争结束前的故事,包括石光荣与师长讨论结婚的事,石光荣进城时与扭秧歌欢迎进城部队的褚琴相遇,在部队组织的舞会上石光荣与已入伍的褚琴跳舞,石光荣小伍子强请褚琴到183团吃饭,石光荣与胡毅比武、比赛饭量至相互了解,褚琴与谢枫的来往,石光荣向褚琴父母求婚,部队首长与褚琴谈话希望其嫁给石光荣,石光荣与褚琴结婚,婚礼上石光荣怀念牺牲的战友,新婚之夜石光荣与褚琴的长谈,谢枫打黑枪,石光荣婚后两天即开拔上前线打仗,石光荣与怀孕的褚琴在行军路上相遇,褚琴路途中生产,石光荣回东辽后与褚琴因生活习惯、照顾孩子问题发生矛盾,石光荣与胡毅喝酒抱怨婚后生活的烦恼及没有仗打,石光荣入朝参战,谢枫在战斗中牺牲等。6至16集为战争结束后至石光荣离休前的故事,包括:石光荣与褚琴在生活中不断发生矛盾和争执、石光荣赴武汉进修、与胡毅相聚抱怨没有仗打、石林小时候的故事、石光荣回蘑菇屯老家、老家的乡亲来石光荣家回访及褚琴与石光荣为此产生争执,石光荣与褚琴因石林上大学还是参军的问题发生矛盾,石林在部队的成长过程及与父亲关系破裂,“文化大革命”中石光荣因反对战士举办赛诗会而被停职,石光荣从地方接回受到冲击的小伍子,石晶的军旅生涯,石光荣将军用物资支援家乡抗旱,石光荣离休等内容。第17集以后为石光荣离休后的故事,包括石光荣脱下军装后的苦闷,因将院中花池改为菜地等事情与褚琴产生的矛盾,石晶与成栋权的交往及恋爱过程、褚琴提前退休及退休后参加舞蹈班,石光荣与褚琴多次闹矛盾后分居,石光荣夫妇与同样离休的胡毅夫妇聚会,石光荣与褚琴的关系逐渐好转,石光荣患重病,痊愈后与石林和好,全家团聚等内容。

长篇小说《我是太阳》共分为6部,主要内容为:男主人公关山林为1928年参加革命的老红军,东北解放战争初期为民主联军独立旅旅长,女主人公乌云是一名蒙古族解放军战士。第一部《东北》,包括抗战胜利后关山林所在的部队进入东北,在司令员的指示下部队政治部主任为关山林挑选对象,并选中关山林手下一蒙古族连长的妹妹乌云,安排相亲后关山林立即表示要和乌云结婚,部队为此安排毫不知情的乌云入伍,乌云被部队派到药科专门学校学习,关山林率队攻打刁翎的土匪窝,乌云在学校与白淑芬及德米成为好友,乌云与学校的日本籍教师远滕相互产生了好感,关山林与警卫员邵越到学校看望乌云,学习期间由邵越与乌云联系,邵越给乌云讲关山林的英雄故事,邵越向关山林汇报看望乌云的情况,关山林率领参加攻打四平的战斗,政治部主任与乌云谈话动员其与关山林结婚,关山林与乌云结婚,婚后两天关山林即回部队、乌云回学校,关山林率部队攻打锦州,关山林与乌云在行军途中相遇,相聚一晚后又分离,关山林率部队参加解放沈阳的战斗,关山林与乌云均在战斗中负伤并住进同一家医院等。第二部《中原》,包括关山林与乌云的儿子路阳出生,关山林率领的部队在青树坪的战斗中失利,关山林与乌云在武汉相聚及分手时吵架,关山林在为高级军官办的基础文化补习学校学习。第三部《河北》,包括关山林一家在北京团聚,邵越因工作失误离开关山林,关山林到河北空军干部学校任校长,乌云到该校卫生所工作,关山林在“三反”运动中被作为贪污分子审查,乌云受牵连被批斗,难产生下二子会阳,关山林被解除审查。第四部《湖南》,包括关山林一家到湖南工作,乌云生下三子京阳,乌云与苏联顾问茹科夫、关山林与翻译范琴娜的交往,相识,乌云与关山林因生活习惯发生争执,关山林与茹科夫等苏联顾问在靶场上较量,乌云与关山林矛盾加深频繁吵架,乌云产下四子湘阳,会阳被诊断为痴呆症患儿,关山林与乌云矛盾加深至关山林动手打人,二人分居,乌云生下女儿湘月。第五部《四川》,包括关山林带家人到重庆工作,乌云与在驻外使馆工作的同学德米的通信过程,“文化大革命”期间关山林被隔离审查,路阳、京阳相继参军,关山林解除审查后被要求离职,乌云受到迫害,路阳因林彪事件受冲击而自杀。第六部《湖北》,包括关山林回洪湖老家定居,为解决家乡困难求助以往战友,老家不断来人并招致保姆厌烦,关山林与乌云因湘阳参军问题产生争执,京阳的恋爱过程,京阳在自卫反击战中牺牲,乌云给德米写的信,湘月出国留学,湘阳在官场上的钻营,乌云因车祸成为植物人,关山林对乌云的关怀与激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相比,存在以下相同:故事梗概相同;人物塑造与关系设置相同;在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原告列举了97处相同之处。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邓某光为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邓某光有权许可他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原告与邓某光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邓某光将所著《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和拍摄权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8拥有《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对《我是太阳》拥有摄制权及改编权,有权禁止他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

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标明由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故三被告应对该剧可能产生的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作品而言,具备独创性是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同时,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的思想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我是太阳》所拥有的权利为摄制权及改编权,摄制权及改编权其本质上是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使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受让获得摄制权及改编权的权利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限于对作品的使用及获得报酬,该权利应属于财产权利。所以,对于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只有在该作品与权利人(指受让获得作品摄制权及改编权的权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且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这种程度可能影响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作品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因此,判断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否构成对原告就小说《我是太阳》所享有的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应分析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与小说《我是太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对比小说《我是太阳》及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主要内容,两部作品均反映革命军人在战争及和平年代的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的故事,包括结婚的过程,战争时期的家庭生活,和平年代的工作及家庭生活经历,子女的工作及生活经历,因此,两部作品的题材是相同的。

对比小说《我是太阳》及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故事梗概。两部作品均描写了男、女主人公在战争年代相识、结婚的过程,婚后均因性格及生活习惯问题产生冲突、摩擦和彼此的不适应。对于故事主线而言,《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在这方面存在一致之处。对比二者的其它内容上,《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男、女主人公及子女的故事及经历完全不同,二者描写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比如:在《我是太阳》中,对关山林在解放战争中参与的几次大的战斗的着墨较多,而《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对石光荣这方面的战斗经历基本没有详细的描写。两部作品男女主人公结婚虽均通过组织介绍,但相识及结婚的过程有较大差别,《我是太阳》中关山林与乌云的相识完全通过组织介绍,而《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石光荣与褚琴有自行相识的成分,相识后的交往过程两部作品也基本不相一致,且乌云对待婚姻也基本上是自愿的,与褚琴多少有些被强迫成分不同。《我是太阳》中较详细地介绍了关山林解放后的工作情况,关山林一家的经历比较坎坷;而《激情燃烧的岁月》对石光荣解放后的工作情况描写相对较少,其家庭成员的经历亦较少坎坷之处。“三反”运动及“文化大革命”中关山林、乌云所受诬陷、迫害是《我是太阳》的重点内容;而《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几乎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只是介绍石光荣因反对战士举办赛诗会而被停职,但没有受到大的冲击。《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男、女主人公的几个子女的经历也不相同,《我是太阳》中关山林之子会阳为痴呆症患者,路阳因林彪事件受冲击而自杀,京阳在自卫反击战中牺牲,湘阳则沦为官场中钻营的市侩,湘月出国留学;《激情燃烧的岁月》中长子石林成长为解放军军官,女儿石晶参军后成为法官,三子石海为一名大学生及军人,石林与父亲的矛盾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占有一定位置,这也是《我是太阳》中所没有的。在故事结局上,《我是太阳》中乌云因车祸成为植物人,家庭成员的结局多不如人意,带有一定的悲剧色彩;而《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石光荣病愈出院,与长子达成谅解,夫妻间关系和好,全剧以大团圆方式结尾。在《我是太阳》中,对男、女主人公的感情纠葛描写及关山林对和平年代及离职后生活的不适应在作品中所占比重并不大,作品的重点相对更着重于描述关山林的坚韧、崇高的英雄形象,以及男、女主人公对生活中困难及坎坷的克服;而《激情燃烧的岁月》的主要故事情节及重点则相对更着重于围绕石光荣及褚琴的共同生活中的纠葛展开。

对比在人物塑造方面,小说《我是太阳》与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的男主人公均是出生贫寒、身经百战并战功卓著的解放军高级将领,性格简单急躁、粗鲁倔强并独断专行,但为人正直、善良、坦荡、无私,忠心于革命事业,对妻子的态度较为率直。女主人公则均相对感情较为细腻,与男主人公的性格有不适应之处。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小说《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在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列举的97处相同之处。经对比,其中第1处为故事背景,原告主张两部作品均是“以建国前后的几次大的战役为背景,以主人公的婚姻、家庭生活为背景”,第2处为故事整体框架,第4处为两部作品男主人公的性格,不属于情节、细节及对白范畴。其它原告所主张相同之处可分为以下3种情况:

一、具体情节相同或相似,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这些内容来自于《我是太阳》。如第9处,两部作品均有首长劝男主人公“娶媳妇”,否则“让人笑话”或“丢组织上的脸”的内容。再如第17处,均有警卫员向女主人公介绍男主人公的战斗经历的过程,以及战斗中男主人公均踢、骂掩护自己的警卫员的情节。再如第24处,两部作品均有部队领导与女主人公谈话,要求其嫁给男主人公的情节,且内容大致相同。再如第29处,两部作品均有结婚时部队首长不让闹洞房的情节。再如第35、36、37、38处,两部作品均有男、女主人公在行军途中相遇的情节,情节过程也基本相似。再如第43处,《我是太阳》中关山林有兵败青树坪的经历,石光荣有兵败青石岭的经历。第53处,两部作品均有男主人公将警卫员作为自己身上一块肉的说法。第64处,两部作品均有女主人公复员后有情绪,男主人公进行劝解的情节。第73处,两部作品均有男主人公每天早晚各做一百个俯卧撑及跑步3公里或5公里的情节。类似的地方还有第5、13、14、15、18、19、22、26、28、31、32、45、47、49、54、55、56、57、58、62、65、67、68、69、72、80、82、84、88、89、90、91处。

二、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众所周某的历史事件,或为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语言,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为原告所专有。如第11处,《我是太阳》为“……说乌云长得那个俊,赛过年画上的美人。”《激情燃烧的岁月》为“石光荣痴痴地盯住褚琴,赞叹到:俊,像画上下来的人!”以像画上的人的方法比喻女性的美貌,是现实中及文学作品中常用的方法,不应为原告所专有。再比如第25处中,男主人公的手枪上均有红穗子;第30处,《我是太阳》及《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男女主人公结婚时均在小木屋,及新房中均有花生、红枣、榛子等,这些均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场景,其内容构成非常简单,不具备起码的独创性。再比如第41处,《我是太阳》中有关于解放战争进程的介绍“……元月31日,解放军进入北平城下,……2月,部队开始南下,3月过黄河,……4月,部队……向武汉前进。5月,部队在几乎没有遭到抵抗的情况下渡过长江。5月16日,关山林……踏上汉口一马平川的柏油路。”《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石光荣对小伍子说“痛快,1日进天津,月末就进了北京,2月南下,3月就过黄河了,4月进武汉,5月就过长江了……”。两部作品描述的时间进程均系客观历史的事实,不为原告所独创及专有。类似的地方还有第3、8、10、12、27、48、63、66、71、73、78、83、86、92、93、94处。

三、具体的情节或语言并不相同或相似,或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相同及相似之处,但表达方式上完全不同。如第6处,《我是太阳》中有“他再度燃烧起来的激情就是一种证明”的语句,原告则主张《激情燃烧的岁月》的名称与之相同,两部作品虽均有“燃烧”和“激情”的词语,但在作品中表达的意义是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抄袭。再如第23处,两部作品中均有男主人公与领导进行有关结婚问题的谈话,但二者谈话的具体内容不同,在表达形式是不一致的。再如第33处,《我是太阳》中有乌云对日籍教师产生好感的经历,《激情燃烧的岁月》中褚琴与谢枫也有类似经历,但二者的过程及情节是不一样的,不能认定为相同。再如第81处,《我是太阳》中有邵越拄双拐的情节,原告主张《激情燃烧的岁月》中石晶在部队中的男友胡达凯断了一条腿属于抄袭自《我是太阳》,显然过于牵强,两部作品在这个情节上的背景、人物、在故事中的作用均有较大差别,不能因为均出现腿部残疾就认定为相同。类似的地方还有第7、16、20、21、34、39、40、42、44、46、50、51、52、59、60、61、70(原告误写为71)、74、75、76、77、79、85、87、95、96、97处。

分析以上对比,《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两部作品的题材是相同的,同时又均描写了男、女主人公在战争年代相识、结婚的过程,婚后均因性格及生活习惯问题产生冲突、摩擦和彼此的不适应,部分故事主线也存在一致之处。但是,作品的题材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于文学作品而言,仅有上述抽象的题材和故事框架显然不能构成作品,构成作品的起码要素除抽象的题材及主线外,还应有题材及主线下具体的情节及内容。因此,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及抄袭,还应分析具体的情节和内容。分析《我是太阳》及《激情燃烧的岁月》的实际故事内容,两部作品存在较大的差别,两部作品除第一部分均为描述男、女主人公婚嫁的故事有一定的相似处之外,其余部分均不一致。对于实际阅读过《我是太阳》且观看过《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读者及公众而言,两部作品内容整体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部作品97处的情节、细节及对白的相同之处的对比。其中上述第二、三种情况部分虽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众所周某的历史事件或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语言,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为原告所专有;也有的部分内容并不相同或相似,或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相同及相似之处,但在具体情节等表达方式上完全不同。对于97处对比中的这两部分内容,不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系抄袭自《我是太阳》。包括对男、女主人公的人物及性格的塑造上,现实中类似人物是存在的,男、女主人公的形象具有典型性,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不应为原告所独占。关于97处对比中的第一种情况,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情节系来自于《我是太阳》,因《我是太阳》一书创作及公开发表在先,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独创的情况下,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这些情节抄袭自《我是太阳》。这些情节包括男主人公的身份,男、女主人公均系经组织介绍而成亲,男、女主人公夫妻关系上存在争执至吵闹等,其它多为细节上的相同及相似。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为两部不同的作品,但《激情燃烧的岁月》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相对于两部作品的整体内容而言,《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

如上所述,只有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与《我是太阳》两部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激情燃烧的岁月》才构成对原告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经过上述对比,《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激情燃烧的岁月》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但只占很小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确实,《激情燃烧的岁月》播出及发行并引起较大反响后,有可能使以《我是太阳》为原著的电视剧的收视率等市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因作品的题材相同造成的,不是因两部作品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的相同造成的,而本案所涉及作品的题材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为原告所专有。因此,根据以上理由,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的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未使用小说《我是太阳》实质性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就《我是太阳》所享有的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自己对小说《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十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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