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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某与马某X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X,男,现住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栋X室。

委托代理人孙长根,海南千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与马某X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翔,被上诉人马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5月17日,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X经过口头商议,由黄某某以95,000.00元价格将琼A·(略)小型轿车转让给马某X;当日马某X如数支付车款,黄某某收款后向马某X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备注称如该车在手续上有疑问属转让方责任,转让方可将所收款如数退回马某X。次日,马某X收到李某某交付该车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保险证、废气排放合格证等证件。马某X购车后经代办机构办理了1999年度年检。查明,该车经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0年3月26日办理登记,车主为海南昌兴小客车运输租赁公司,厂牌型号为公爵(略),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车身颜色为黑色,发牌证日期为1995年1月23日;马某X购车后至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因海口市车辆管理所以原车主单位印章及发动机号码均与原始档案不相符为由,拒绝该车办理2000年度年检及延缓报废期手续;因该车未经年检而不能继续使用,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案上述事实,有黄某某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废气排放证及保险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机动车登记表及定期检验表、汽车发动机及车架号拓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黄某某在未取得以上车辆所有权时又将该车私自转让给马某X,2000年该车因手续不全而未能办理年检和延缓报废手续;双方至今未依《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导致该买卖行为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黄某某、李某某,双方因无效买卖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某X与黄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二、限马某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琼A·(略)黑色公爵轿车归还给黄某某、李某某;三、限黄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95,000.00元给马某X;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黄某某、李某某负担。

黄某某、李某某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买车后,1999年经过年检代办机构办理年检”、“2000年车管所不予年检是由于该车原单位印章发动机号码与原车辆档案不符”,但没有相应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法官依职权调查亦没有取得相应证据在案。1999年该车通过年检的法律意义和效力足以说明转让该车有关证照合法有效完备,根据车辆年检程序,同时证明所谓“发动机号码及印章与原档案不符”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车辆年检的过程与结果混为一谈,所谓“代办机构办理年检”,“手续不全没有通过2000年检及办理延缓报废期手续”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诉讼双方转让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从海口中融工贸公司购买该车,有购车协议、付款凭证、以及该公司随车移交车辆证照,足以说明上诉人从事实上、法律上完全取得了对该车的处分权。上诉人转让该车时已经告知了原车主情况,包括购车时间和报废期,同时将该车行驶证、购置证、购车协议等一并交付,被上诉人称自己设法把车过户到郑州并可将日期改后;双方转让该车意思表示真实。转让行为本身与办理过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转让旧机动车辆行为法律及《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并不禁止;办理过户手续是行政规章对转让旧机动车辆形式要件的规范性要求,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说明转让行为内容违法,不能因此而否认民事行为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双方可补办过户手续完善形式要件的欠缺。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汽车已交付受让使用多年,已进行两次年检的情节视而不见,片面强调形式要件,错误判决转让行为无效。三、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处理失之公平。上诉人转让交付汽车已近四年,汽车已经超过国家使用年限,即使转让无效双方亦都有过错,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任何损失,使用他人车辆四年之久而无须任何代价,明显偏袒一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裁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马某X辩称:一、车辆档案资料瑕疵及不能年检的事实客观存在。1999年通过年检,是当时车辆管理所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让该车侥幸过关;因此,上诉状称“车辆通过年检的法律意义和效力足以说明转让的小骄车有关证明合法有效完备,同时证明所谓发动机号码及印章与原档案不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这一推论是错误的。不能年检的原因在于车辆档案材料存在瑕疵,有法官到车管所调取证据佐证,而这些材料均是上诉人在私下交易时交给我方的,显然造成目前后果的过错也在于上诉人。二、一审判定转让汽车行为无效正确。上诉状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仅仅是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稍有瑕疵,且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民事行为分要式和不要式,要式民事行为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否则就是无效民事行为。《旧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进行机动车交易;禁止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证件手续不齐的各类旧机动车交易;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双方未经汽车交易市场而私自交易,无原始购车发票等重要证件,同时,“卖方”实际上无处分权,既非所有人也非车辆所属单位,未取得所有权显然不具备处分权能。因此,“卖方”转让车辆属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为无效民事行为。三、上诉人的单方承诺对确定本案公平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上诉人在收条上的承诺表明双方在交易时已经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情况,且“卖方”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该承诺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纯属行使民事权利,当然应认定为有效;既然如此,当所附条件发生时理应按承诺承担民事责任。我方使用车辆的同时,上诉人也使用了购车款,我方还作了多次维修、保养,彼此的损失均无法算清楚。故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X转让汽车的交易行为,是双方为设立买卖关系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合乎法律规定,方能发生法律效果,从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法律规定则不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从而成为无效民事行为。黄某某、李某某在向马某X转让轿车时,不是该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具有法定的所有权,故不享有该车的处分权,据此,上诉人转让车辆属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民事行为。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四项、国内贸易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等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未经旧汽车市场交易的旧汽车,一律不得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据此,双方私下交易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亦不能取得合法权属。虽然双方交易后曾经办理过车辆年检,但该车权属并未变更,故办理年检不能确认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黄某某在收条上有关退款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附条件成就时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依照承诺和法律规定返还无效转让行为所取得的车款,被上诉人马某X因无效转让行为所取得的轿车亦应同时返还;因双方对无效转让行为均有过错,故对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之事实和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张爱珍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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