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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4月4日,王某与石景山人保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王某在石景山人保为妻子周某丁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京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2月8日,王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石景山区X路五景桥南处时,与肖湘平驾驶的京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肖湘平人身受伤,肖湘平车内高尔夫球杆套损坏,经交通队认定,王某承担全某责任,后肖湘平修理了车辆,垫付修车费115500元,因石景山人保不主动理赔,肖湘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修车费115500元、车上物品高尔夫球杆套损失520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经法院审理后,2011年11月24日石景山法院当庭宣判,由王某赔偿肖湘平车辆修理费113500元、物品损失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2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及鉴定费用。判决做出后,王某到石景山人保处理赔,要求石景山人保依保单约定赔偿王某应支付给三者的车辆修理费113500元、物品损失费4000元,但石景山人保以车辆修理费高于其公司当初的评估价为由拒绝赔偿,故王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石景山人保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17500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对此起事故的责任和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王某的车辆是在石景山人保投保有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对投保事实无异议。王某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石景山人保为王某出具的定损单,即三者车辆85739.28元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定损的损失,石景山人保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王某就其妻周某丁所有的的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履盖A/B/G。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2011年2月8日,在石景山区X路五景桥南,王某驾驶周某丁名下的小型机动车(车牌号:京x)与肖湘平驾驶的小型机动车(车牌号:京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肖湘平受伤,肖湘平驾驶的车辆前后部损伤严重,右侧受损,后备箱中高尔夫球杆及杆套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全某责任,肖湘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向石景山人保报案,当日,石景山人保对肖湘平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后肖湘平自行到北京和信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肖湘平支付汽车修理费115500元。

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石景山人保赔偿肖湘平修车费2000元;判令王某赔偿肖湘平修车费113500元、车辆贬值费20200元、高尔夫用品(球杆、杆套)损失4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8日,石景山人保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肖湘平受损车辆损失为85739.28元,石景山人保查勘人员陈某在确认书上签字。

石景山人保主张事发后向王某送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石景山人保亦未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石景山人保认为维修清单中的更换驾驶员座椅、副驾驶员座椅、前座椅头枕非此次事故必要损失,不同意赔付,对于其他修理项目认为是价格方面的差异,同意按清单所例价格赔付。对高尔夫球杆、杆套的损失同意赔付。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车辆保险单、高尔夫球杆用品发票、(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景山人保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就其妻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王某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石景山人保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王某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驾驶京x小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某责任,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石景山人保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肖湘平更换驾驶员座椅、副驾驶员座椅、前座椅头枕是否系必要损失。石景山人保认为通过查勘上述修理非必要损失,故不同意赔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因情形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定损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定损。现石景山人保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间内定损,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王某送达过定损单,故本院对石景山人保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其次,通常情况下,保险人系根据损坏部位的外观作出预判并出具定损单,载明修理项目及价格,如被保险人对定损有异议,双方可进一步协商。特别是有些部件需拆除查勘后才能得出修理或更换的结论,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应主动向修理厂提供其定损的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如仍有争议,还可委托公估机构做出评估鉴定。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经修理后,确有不合理的修复费用,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本案中,石景山人保未向被保险人王某出具定损单,王某作为非专业人员,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参照下,无法判断肖湘平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再次,本院曾以判决方式确定王某赔偿肖湘平受损车辆具体金额,石景山人保亦曾作为被告参加庭审,石景山人保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且石景山人保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在本院判决之后。综上所述,石景山人保在其未履行必要义务的前提下,在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后,主张按定损价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石景山人保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及时定损的义务,且肖湘平车辆损失已由本院判决依法认定,故王某要求石景山人保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给付保险赔偿金113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人保在诉讼过程中同意赔付高尔夫球杆、杆套损失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十一万七千五百元(汽车修理费十一万三千五百元,高尔夫球杆、杆套损失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凤利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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