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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丁驾驶车辆与胥宝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胥宝军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核实,胥宝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60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18285.40元,误工费201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某丁已经支付医疗费6343.73元。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石景山人保向胥宝军赔偿12万元,原告刘某丁向胥宝军赔偿85538.53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丁的车辆除了交强险以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丁多次要求被告石景山人保理赔,但石景山人保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给付刘某丁保险赔偿款8553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辩称:刘某丁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但医疗费用当中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我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刘某丁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者险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某。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某,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10年12月31日14时55分,在本市X区清华大学院内二校门前,刘某丁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胥宝军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刘某丁驾驶小型机动车与胥宝军所驾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胥宝军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海淀区X村大队认定: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胥宝军无责任。

2011年,胥宝军将刘某丁、石景山人保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胥宝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581.20元。2010年9月6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1、石景山人保赔偿胥宝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天淳生活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2、刘某丁赔偿胥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577.1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含被扶养人李天淳生活费)、误工费44761.4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刘某丁已给付6343.73元,以上共计79194.80元。此后,刘某丁与石景山人保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刘某丁随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石景山人保出示医疗费用审核表,证实胥宝军医疗费中共计14294.64元为非医保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刘某丁则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提示,免责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疗费用审核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胥宝军为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的小型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胥宝军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疗费的非医保项目部分后,其余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刘某丁则认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明示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全某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从投保人投保目的分析,投保人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初衷是为了在保险限额内尽可能减少本人物质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最大化保障伤者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非医保项目的医疗费用部分予以理赔,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付。现保险公司经核算后,胥宝军医疗费用中14294.64元系非医保项目,对于这部分费用,石景山人保首先在交强险额中赔付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即4294.64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刘某丁以未得到保险公司明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某赔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胥宝军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石景山人保拒绝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按比例负担。综上,刘某丁要求石景山人保给付保险赔偿金某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石景山人保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丁保险赔偿金某万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九元(原告刘某丁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丁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凤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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