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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20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B8。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电影制片厂招待所南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燕,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佳乐公司)诉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森威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晓梅、被告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乐公司诉称:2002年7月5日,被告将《流星蝴蝶剑》的音像版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原告,双方某订了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及双方某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版权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85万元。但不久,被告单方某约,将该剧的音像版权转让给了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与被告的上述协议,为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利润补偿,并于2003年1月25日写下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3年2月20日及2003年3月20日之前分两次退还原告人民币385万元,若不能如期偿还,则另支付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但迄今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音像版权转让费用等385万元人民币;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滞纳金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森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的285万元,是指原告依据协议书支付给被告的250万元(其中包括136万元版权转让费)及其他借款35万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某垫资即借贷关系,故被告同意支付的100万元应为利息补偿而非利润补偿。根据我国金融法规规定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有关支付实为利息性质的人民币100万元的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请求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某为企业法人,佳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音像制品,森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视专题节目的咨询、策划及制作(不含电视剧制作)。

2002年7月5日,佳乐公司(乙方)与森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就40集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某法享有《流星蝴蝶剑》剧的版权(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和销售权等),现在甲方某意将所享有的音像制品版权(出版、发行、销售权等)有偿独家转让给乙方某有使用。……四、版权转让费用及付款方某1、版权转让费为人民币136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某向乙方某供《流星蝴蝶剑》剧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剧照及文字材料;4、资金合作方某:由于甲方某摄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某好协商,乙方某甲方某资250万元,甲乙双方某定在甲方某乙方某供母带时扣除版权转让费人民币136万元,并还给乙方114万元。……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某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某反协议另一方某权要求该方某际履行协议或者解除协议,并可向该方某究违约金,要求赔偿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佳乐公司依协议书向森威公司垫资250万元。此后,佳乐公司又分两次借给森威公司人民币35万元。但森威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佳乐公司转让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的版权,也未将共计285万元的借款还给佳乐公司。

2003年1月25日,森威公司向佳乐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因森威公司原因不能履行与佳乐公司所定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音像版权合同书,涉及欠款金额人民币385万元。现制订还款安排如下:2003年2月20之前退还佳乐公司200万元;2003年3月20日之前退还佳乐公司185万元。如不能如期偿还,将另支付未偿还部分涉及金额违约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

因森威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某《还款保证书》中所约定的除上述285万元以外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森威公司认为该100万元是对其违反借款合同行为所作出的利息补偿,而佳乐公司则主张其应为森威公司对其违反版权转让合同行为所作出的违约损失补偿。

以上事实有佳乐公司及森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还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如何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

对于《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因协议中当事人双方某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是针对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的版权转让相关事宜,故该协议书的主要部分为版权转让合同。但协议书的第四条同时也规定,佳乐公司为森威公司垫资250万元,森威公司在向佳乐公司提供母带时扣除版权转让费人民币136万元,并还给佳乐公司114万元。据此可知,佳乐公司负有向森威公司垫资250万元的义务,而森威公司则负有在提供母带时无条件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该约定的性质符合合同法对借款合同所作的限定,故本院认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协议书》包括两部分性质不同的合同,即版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

对于佳乐公司另又分两次借给森威公司的35万元,双方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事实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某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

对于《还款保证书》的性质,依据其内容可知,森威公司除须偿还佳乐公司已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85万元之外,还须支付给佳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履行情况下的滞纳金。因该保证书是森威公司在未履行《协议书》义务及未偿还人民币3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还款承诺,且原告对此表示接受,故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中所约定的100万元及滞纳金,其性质为森威公司承诺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中100万元为森威公司对其违反版权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行为所承诺支付的违约金。

二、如何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某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

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某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本案当事人双方某均为企业法人,故本院认为,佳乐公司与森威公司之间涉及285万元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还款保证书》中森威公司所作出的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履行滞纳金的承诺的效力,因其性质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只有在版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约定才有效。本案中,因版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还款保证书》中针对版权转让合同部分所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滞纳金为有效。因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针对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为无效。

三、被告森威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所涉版权转让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森威公司并未履行版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即未向原告佳乐公司转让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的版权,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版权转让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某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某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某。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对于版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某《还款保证书》中已作了约定,故森威公司应按约定向佳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还款保证书》中虽约定为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但因其中既包含版权转让合同的违约金,也包含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故在原被告双方某未对二者的比例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佳乐公司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将在100万元数额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森威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可知,违约金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但森威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故其应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于滞纳金的数额,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支付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森威公司应将因借款合同而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85万元返还给佳乐公司。同时,因还款保证书中针对借款合同部分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佳乐公司要求森威公司支付借款合同部份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某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所借款项人民币二百八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及滞纳金(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九十五万元违约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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