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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x与被上诉人周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周x。

上诉人肖x与被上诉人周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肖x,被上诉人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倒田”和“井田”系原荣昌县X村X社的耕地。“倒田”24挑(当地民间计量面积的单位)面积,分别由周x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8户101人承包栽种;“井田”由肖x等农户共计50人承包栽种。此后,罗心村X村社合并”,并入为“荣昌县X村X社”。1998年7月,荣昌县X村X社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期间,村社因新增了未发放承包地人员(包括肖x承包经营户的新生子女一名),组织召开了该社村民大会。该次会上,决定了将分到各农户的“倒田”和“井田”统一收回,划分给新增人员作承包地。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户认为“倒田”和“井田”土质差,加之当时的农业税、提留统筹等,自愿放弃了应当享有的承包土地。2009年2月,肖x等4户要求为新生子女划分承包地,经村社代表讨论未予通过。此后,肖x为要求荣昌县X村X社补划新生子女承包地0.92亩提起了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09年5月起,被告肖x即开始干扰原告周x等人在“倒田”的经营耕种。2011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又在“倒田”割了约0.2亩面积的秧苗。2011年7月14日,荣昌县公安局对被告毁坏他人秧苗的行为,作出了荣公(路)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遂以被告毁坏其秧苗起诉来院,要求按照被告毁坏的0.25亩秧苗面积,以当年亩产800公斤稻谷计算损失200公斤,以稻谷市场价每公斤2.80元计价,赔偿经济损失560元、因纠纷的处理误工10天,按5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500元;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同一村X组织成员。原告依照村社的划分,享有了在“倒田”经营耕种的权利。原告在经营耕种的土地里栽种了农作物,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肖x承包经营户自2009年2月,要求村社补划新生子女承包地以来,被告认为自己在“倒田”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时地对“倒田”经营耕种者权益实施干扰。2009年7月,肖x起诉荣昌县X村X社,要求划分新生子女承包地0.92亩。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了肖x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肖x承包经营户成员,在肖x承包经营户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依然以其享有“倒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自居,以管理者名义持续对“倒田”内栽种的秧苗实施剪割,导致原告及其他经营户栽种的秧苗受到毁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秧苗受到毁损的实际面积的相关证据,法院酌情予以主张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x赔偿周x农村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x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x负担。此款已由周x农村承包经营户预交,由肖x连同上例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周x农村承包经营户。

宣判后,肖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村民大会决定已将“倒田”收回,发放给了肖x、周某均等四户承包,荣昌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周x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x陈述“倒田”是发放给肖x、周某均等四户人承包,但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有该事实的记载。因此,肖x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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