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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某,律师。

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茶柳园二级电站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536.87元。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茶柳园二级电站尾水涵洞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如果建设方资金来源不足,欠款按月1%计付利息。”该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2983.24元,被告合计下欠原告工程款98520.11元。原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8520.11元及其利息34000元。

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8520.11元是事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一时难以还清,请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茶柳园二级电站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536.87元。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茶柳园二级电站尾水涵洞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建设方资金来源不足,欠款按月1%计付利息”。合同履行后,经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2983.24元。二项工程,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98520.11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8520.11元及其利息3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茶柳园二级电站施工合同书》及《茶柳园二级电站尾水涵洞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及工程的有关内容。2、2010年8月5日和2008年12月4日的结算单2份,证明了原、被告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9852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承建了工程,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出具了结算单,且双方对下欠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工程款98520.11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1%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某某费1900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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