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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与被告黄某、邓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麻某为与被告黄某、邓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小华担任记录。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黄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黄某与原告麻某口头约定将其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年8月23日,被告黄某与原告麻某签订购房协某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逸新苑X室面积约163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金额为199000元。之后,二被告邓某、黄某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正式购房合某。在该购房合某中,二被告与原告约定,购房总金额不变,二被告应在拿到开发商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后,本着减少过户费用的原则,尽快过户给原告,原告应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付清尾款26000元。合某签订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88637元,只剩10363元购房款未付。二被告已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略)号),但其至今不愿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之前为二被告垫付商品房办证所需的契税6256元、交易手续费1003元、测量分图费4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档案费50元、律师见证费100元、国土证收费50元,共计7579元,也不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上述不讲诚信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购买其商品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597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商品房办证契税6256元、交易手续费1003元、测量分图费4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档案费50元、律师见证费100元、国土证收费50元,共计75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3、协某书、购房合某,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合某约定;

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已付房款188637元,超额支付购房款15637元;

证据5、涉案房屋房产证,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2月26日取得房产证;

证据6、供水合某、水费单,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收房;

证据7、交房费用总结算表,证明原告代被告交费7579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邓某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6-1供水合某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乙方签字不是由甲方所签,是原告伪造,但是对合某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2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黄某、邓某辩称:1、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妥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从未表示不愿过户;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过户违约金59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办证契税、交易手续费等共计75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邓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某书,证明对方违约,房屋过户应缴纳的费用该由对方支付;

证据2、收条,证明房产证原件在对方手里。2011年2月24日晚,原告交清欠开发商的钱以后,才拿到产权证;

证据3、谈话记录、录音,证明2010年原告一直在北京,不愿意回衡阳交清费用及办理过户;

证据4、与逸新苑传达室符师傅的谈话记录、录音,证明对方曾经答应由本人支付总价5000元;

证据5、委托开发定向销售合某,证明我没有违约,没有延期过户;我没有欠开发商的钱,面积增加,两证一起拿;

证据6、房地局估算草稿,证明本人在积极配合某理;

证据7、购房合某,证明对方违约而本人未违约;

证据8、证明,证明本人向中国银行贷款,我们自己的条件很艰苦;

证据9、2009年最新二手房交易税费政策,证明政策变动,导致过户费用大增;

证据10、2011年营业税,证明政策变动,导致过户费用大增;

证据11、个人买卖住房最新相关税收政策,证明政策变动,导致过户费用大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某书中的水电费用、铝合某门窗费用、原告自己房产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余不由原告支付,办理产权证是指办理原告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过来可以证明被告在取得房产证一年之后才交给原告,说明被告违约。对证据3中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的内容可以证明一个事实,涉案的房产证2010年到的。对证据3中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通话的人是原、被告双方,被告自己承认房产证已于去年拿到,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录音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反过来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取得两证之前是欠开发商余款,与其答辩说没有欠房款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合某、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某、证明目的都有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1来源合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证据7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自己写的估算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据10、证据11系房屋税费相关政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在网上发布出售房屋的信息,原告麻某遂找到被告黄某,双方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某书,协某书约定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X区逸新苑X单元X户面积为167m2的房屋卖给原告麻某。协某书签订后,原告麻某与被告黄某、邓某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某,作为对协某书的完善和补充,双方在购房合某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99000元整,原告在2009年8月23日前付给二被告定金2000元,房屋价款原告分三期付给二被告,在2009年9月9日付款150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付款21000元,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付清尾款26000元,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移转过户登记时,二被告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移转给原告的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如需要二被告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二被告应予协某。办理以上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二被告按国家规定承担。由于双方在签订购房合某时对开发商办妥产权证的时间没有明确预期,原、被告在购房合某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合某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2000元;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10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元,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637元,以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88637元,还剩10363元房款未予支付。2009年7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2月26日,被告黄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2月27日,被告黄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麻某。另查明,原告麻某交纳了涉诉房屋交房费用总结算表中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6256元,交易手续费1003元,测量分图费4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档案费50元,律师见证费100元,国土证收费50元,共计757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不愿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契税等费用,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其义务。原、被告在合某中虽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促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仍未协某其办理,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房合某中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移转过户登记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二被告按国家规定承担,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应的税费。被告辩称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妥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在购房合某中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过户违约金59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交纳的涉诉房屋交房费用总结算表中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6256元,交易手续费1003元,测量分图费4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档案费50元,律师见证费100元,国土证收费50元,共计7579元,双方在购房合某中就该笔费用由谁承担虽没有约定,但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某,故履行缴纳这些费用的义务人应为被告黄某,原告为其交纳了这些费用,被告黄某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为其垫付的商品房办证契税等费用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办证契税、交易手续费等共计75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某原告麻某办理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逸新苑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黄某、邓某承担;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麻某为其垫付的商品房办证契税6256元、交易手续费1003元、测量分图费4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档案费50元、律师见证费100元、国土证收费50元,共计7579元。被告邓某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麻某负担4712元,被告黄某、邓某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某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某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某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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