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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湛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1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陈某戊,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耒阳市X村。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耒阳市X组。2011年11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XX(自报)(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县,水某,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x。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雷某县,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x,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XX(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犹县X村。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陈某戊,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李X、潘XX、吴XX、袁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该院补充证据后,于2012年4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资某、余XX、李X伙同被告人吴XX、潘XX、袁XX等人到(略)、茶陵县等地,以“碰瓷”的手段诈骗财物,其中被告人资某作案5次,价值2.6万元;被告人余XX作案7次,价值5.4万元;被告人李X作案7次,价值3.9万元;被告人潘XX作案4次,价值3.4万元;被告人吴XX作案2次,价值1.8万元;被告人袁XX作案3次,价值1.5万元。如:

1、2011年7月9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资某、余XX、李X、袁XX及李某己、梁X(均另案处理)等6人,在茶陵县X乡政府至洮水某库分岔路X路段,由余XX、李某己在旁边望哨,被告人资某骑摩托车行驶在一辆三轮车前,迫使三轮车行驶缓慢,后由李X骑一辆自行车载着袁XX故意撞上三轮车并假装摔倒,制造被告人袁XX摔断手臂的假象,再由同伙梁X与三轮车司机一起陪同被告人袁XX去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要求三轮车司机赔钱了事,后从三轮司机处骗得现金7000元。

2、2011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余XX、潘XX伙同“XX”(身份未查实)、李某己4人在茶陵县X村X路段,由“XX”骑摩托车行驶在被害人龙某驾驶的三轮车前面,使三轮摩托车行驶缓慢,由被告人余XX骑自行车载着潘XX故意撞上龙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制造被告人潘XX受伤的假象,后由李某己与被害人龙某陪被告人潘XX到茶陵县中医院检查,被告人余XX等人从龙某处骗得现金8000元。

3、2011年7月10日中午1时许,由被告人李X伙同袁XX、梁X、“XX”(身份未查实),4人到茶陵往安仁方向的路段,由“XX”骑摩托车挡在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货车前面缓慢行驶,再由梁X骑自行车载着被告人袁XX,撞上该货车后假装摔倒,后被告人李X上前拦住车,要求司机陈某带袁XX去医院检查,后被告人李X与司机陈某一起陪袁XX到茶陵县中医院检查,协商赔偿未果后,司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李X见状逃跑。

4、2011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梁X、袁XX、潘XX等6人骑两辆摩托车去茶陵县X村X路段途中,因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胎坏了,余XX、潘XX便在途中修理摩托车,后在茶陵县枣市管塘加油站路段由被告人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乔某驾驶的三轮车前,致使三轮车缓慢行驶,李X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上乔某的三轮车摔倒,后由梁X带着袁XX与乔某去枣市卫生院检查,后以袁XX的手摔断赔偿为由,从乔某处骗得现金8000元,得手后3人赶到安仁县X镇与被告人资某汇合,梁X只交了6000元现金给资某。

5、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X、余XX、潘XX、吴XX和李某己、陈某“XX”等人在茶陵县X村路段,由“XX”骑一辆摩托车挡在雷某驾驶的三轮车前面行驶,致使三轮车行驶缓慢,此时由耒阳一男子骑一辆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上雷某驾驶的三轮车并摔倒在地,然后由吴XX等人陪潘XX与司机雷某到茶陵县190医院检查后以赔偿潘XX医疗费为由,从司机雷某处骗得现金5000元。

6、2011年7月19日中午,余XX、李X、李某己、梁X、吴XX、潘XX等人在茶陵县X镇清水某段,由李X骑摩托车挡在龙某驾驶的一辆小四某货车前面行驶,致使龙某驾驶缓慢,然后由余XX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上龙某驾驶的小四某车上,后由吴XX、李某己陪着潘XX与司机龙某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余XX等人从龙某处骗得现金13000元。

7、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XX伙同李X、余X、余XX及断手男子在耒阳市X路段以故意撞车虚构摔伤事实的方式,要求司机赔偿,骗得该车司机现金5000元。

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XX伙同李X、余X、余XX、余XX(另案处理)及断手男子在耒阳市X路段以与上述同样的方式与一辆微型货车发生碰撞,骗得该车司机现金10000元。

9、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XX伙同资某、李某己、周XX(另案处理)在耒阳市107国道白沙路X路段以与上述同样的方式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骗得该车司机现金5000元。

10、2011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资某伙同李X、余XX、李某己、周XX在耒阳市X镇X路X路段以同样的方式与一辆农用车发生碰撞,骗得该车司机现金6000元。

11、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资某伙同李X、余XX、李某己、周XX在耒阳市X乡X路段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瓷诈骗,受害人李某己报警,后将余XX、周XX抓获,被告人资某、李X和李某己当场逃跑。

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及同案犯李某己、余XX、周XX的供述;2、被害人龙某、雷某、陈某、龙某、李某己、资某的陈某;3、证人谭某、李某己、颜XX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证笔录;5、辩认笔录;6、茶陵县中医院检查报告;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伪造交通事故,虚构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资某、余XX、李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XX、吴XX、袁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资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余XX、李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李X、袁X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诈骗犯罪中,系未遂。被告人资某、李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次诈骗犯罪中,系未遂。据此,对被告人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资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某,其当时在宾馆,没有参与作案,是余XX、潘XX、李某己和“XX”一起去作案的。被告人资某的辩护人陈某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告人资某参与了作案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①被告人资某自始至终没有供述此次作案;②被害人龙某陈某证明现场作案的是4个人;③参与此次作案的余XX、潘XX都供述资某没有参与,仅只有未到庭受审的李某己供述证明资某参与了作案,因此,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应认定。

被告人余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次其没有参与作案,因为第一次当时其和李某己在人民医院下面不远的商店喝水,此次也没分钱,第四某其去了,途中摩托车坏了,其在修理摩托车,后来不知其余人员在哪里作案,第五次,其根本不知道这回事。2、其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其没有参与作案,其次其参与的每次诈骗犯罪所得的钱中,只能分到10%,同时其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吴XX、袁XX均辩称,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资某、余XX、李X伙同被告人潘XX、吴XX、袁XX等人窜到(略)毛家坪、水某、白沙、仁义等公路地段,茶陵县枣市、#m江、思聪、腰陂等公路地段,采取“碰瓷“的方法诈骗作案11次,其中未遂2次,诈骗现金6.7万元。其中,被告人资某参与作案5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2.6万元;被告人余XX参与作案7次,价值5.6万元;被告人李X参与6次(其中未遂2次),价值3.4万元;被告人潘XX参与作案4次,价值3.4万元;被告人吴XX参与作案2次,价值1.8万元;被告人袁XX参与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资某的家属等为其退赔赃款26600元(含公诉机关移送陈某退赔的赃款7400元)。被告人余XX的家属为其退赔赃款5000元。被告人袁XX的家属为其退赔赃款5000元。

1、2011年7月9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资某、余XX、李X、袁XX和李某己、梁X(另案处理)等6人,在茶陵县X村X路口地段,由余XX、李某己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资某骑摩托车行驶在一辆三轮车前,迫使三轮车行驶缓慢时,由李X骑自行车载着袁XX故意撞上三轮车假装摔倒,制造被告人袁XX摔断手臂的假象,后由梁X和三轮车司机陪同被告人袁XX去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要求三轮车司机私了,从三轮车司机处骗得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资某供述证明,其从耒阳市来到茶陵的第二某中午2时许,其和李X、余XX、李某己、梁X、袁XX等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到往水某的分岔路口地段,其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迫使三轮车慢行,由李X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上三轮车,随后由梁X陪袁XX与司机去医院检查,协商私了骗取三轮车司机7000元钱,7000元钱交给了其的情况;②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其来到茶陵的第2天下午2时许,其和资某、李X、李某己、梁X、袁XX等人经过茶陵一中过一座桥约往前行驶了2-3公里路段,资某骑摩托车故意挡住一辆三轮车前面慢行,李X骑自行车载着袁XX靠了上去故意摔倒,然后由梁X陪袁XX和三轮车司机一起去医院,梁X告诉其说此次搞了司机7000元钱,同时还证明当时其和李某己骑着摩托车在一边看着的情况;③被告人李X供述证明:2011年7月9日下午2时许,其和资某分别骑摩托车载着余XX、李某己、梁X、袁XX6人到茶陵县X乡政府去洮水某库分路X路段,资某骑摩托车挡住一辆三轮车前面,迫使三轮车慢行时,其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上三轮车故意摔倒,最后由梁X陪袁XX和三轮车司机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骗得了三轮车司机7000元钱,同时还证明了余XX和李某己在旁边望风的情况;④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和耒阳市的“阿X”等人到茶陵县城往一座大桥过去约几里路X路段,耒阳市的一男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慢行,耒阳的“阿X”骑自行车载着其故意撞上三轮车,然后“阿X”陪其和三轮车司机一行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私了,并写了赔偿8000元钱的协议,后得知三轮车司机赔偿了7000元的情况;⑤同案人李某己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份其和资某、李X、余XX、“XX”、吴XX、陈某等9人来到茶陵县进行“碰瓷”诈骗活动,当时住宿在速8酒店和水某宾馆,2011年7月9日在茶陵县X乡政府与洮水某库分岔路段,“碰瓷”诈骗,具体是资某、李X、梁X等人搞的。

2、2011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余XX、潘XX和“XX”(身份待查),李某己等人在茶陵县X村X路段,由“XX”骑摩托车在被害人龙某驾驶的三轮车前面行驶,由被告人余XX骑自行车载着潘XX故意撞上龙某驾驶的三轮车假装摔倒,制造被告人潘XX受伤的假象,后由李某己与被害人龙某陪被告人潘XX到茶陵县中医院检查,然后协议私了,被告人余XX等人从龙某处骗得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同案人李某己供述证明到茶陵县“碰瓷”诈骗的第一次是由其和资某、余XX、潘XX等4人在茶陵县乡下的一个砖厂附近路段,由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慢行,余XX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三轮车,之后是其和三轮车司机陪潘XX到医院检查,诈骗了对方三轮车司机8000元钱,其分得500元。②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其和资某、李X、李某己、梁X、陈X、陈X、潘XX、吴XX、袁XX等人从耒阳市来到茶陵后,在速8宾馆开了三间房,潘XX、吴XX、袁XX被资某安排住宿在水某宾馆,来茶陵的第2天下午,其和资某、李X、李某己、梁X带着袁XX在茶陵一中经过一座大桥前约2-3公里路段,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慢行,李X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车后故意摔倒,由梁X陪袁XX和三轮车司机到医院检查去了,然后其和资某、李某己返回水某宾馆,将潘XX接出来,经过茶陵看守所往耒阳方向的红绿灯转左往前约10公里的路段,其骑自行车载着潘XX,迫使三轮车司机超车时,其骑自行车靠上去,然后摔倒在地,摔倒后,其和资某骑摩托车返回茶陵县城速8宾馆,李某己陪潘XX和三轮车司机去了医院检查去了,其到速8宾馆住房时,问梁X搞了多少钱,梁X说搞了7000元,当晚7时许,李某己也回到宾馆,并说搞了5000元,其分了500元,李某己也分得500元,剩余的给了资某的情况,但庭审质证过程中余XX供述此次资某没有参与作案;③被告人潘XX供述证明:其和袁XX坐余XX等人的摩托车从耒阳市来到茶陵县城,耒阳男子安排其和袁XX当晚住宿在水某宾馆X号房间,当时贵州老乡吴XX已经住在里面,第二某下午,其在宾馆睡觉时,吴XX叫醒其说宾馆门口有人在等其去做事,其到宾馆门口后,两个耒阳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其,另一耒阳男子骑摩托车带着一辆自行车到一公路边,耒阳男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慢行,余XX骑自行车带着其撞在三轮车的侧边倒在地上,然后余XX叫司机送其去医院检查,由耒阳另一个男子陪其和司机到医院检查照片其左手骨折,随后耒阳男子和司机协议赔偿去了,另一耒阳男子送其到水某宾馆的情况;④被害人龙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9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下东乡齐心砖厂106国道时,其前面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边骑摩托车、边打电话挡住其正常行驶,随即其正面来了一辆载着人的自行车,自行车碰在其三轮车后棚子上,骑自行车的两人倒在地上,示意其停车,随后叫其送坐自行车的人去医院检查,就有一男子陪“伤者”和其到县中医院照片检查左手小臂骨折,然后赔8000元钱一次性私了,并写了协议书,钱当时付给了陪伤者到医院检查的人的情况;⑤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8日15时30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彭文的见证下,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序排列让被害人龙某辩认出排列的照片X号潘XX诈骗作案时扮演的是受伤者,且到中医院照片检查登记的名字也是潘XX的情况;⑥被害人龙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余XX、潘XX等人于2011年7月9日在“碰瓷”诈骗被害人龙某8000元现金时还书写了协议书的情况。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XX指引下,驱车到下东乡X村X路段,被告人余XX指认是其和资某、潘XX、李某己等人实施“碰瓷”诈骗作案现场的情况。

3、2011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X、袁XX及梁X、“XX”(身份未查实)等人到从茶陵往安仁方向的路段,由“XX”骑摩托车挡在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一辆货车前面缓慢行驶,后由梁X骑自行车载着被告人袁XX撞上该货车后假装撞倒,后被告人李X上前拦住车,并要求司机陈某带袁XX去医院检查,后被告人李X与司机陈某一起陪袁XX到茶陵县中医院检查,协商赔偿未果时,司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李X见状逃跑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李X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中午,由“XX”组织其和袁XX、梁X四某在茶陵往安仁方向的路段,由“XX”骑摩托车挡在一辆货车前面,当货车缓慢行驶时,由其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上货车后摔倒,然后由梁X拦住货车并要求司机带袁XX去医院检查,之后由其陪袁XX和货车司机到茶陵县中医院检查,协商赔偿时,司机打电话报了警,其见状就带着袁XX逃跑了的情况;②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第一次作案后的一天中午1时许,其和李X、梁X等四某到茶陵往安仁方向的路段,由其初次见面的男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货车的前面,当货车减速时,其坐的自行车撞击致其倒在地上,然后由李X陪其和司机一行去县一家医院检查X片显示骨折,当时李X与司机协商,其离开了医院到了水某宾馆,后听说司机报了警,此次没有骗到钱的情况;③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10日中午1时许,其驾车送货到茶陵县,途经安仁县往茶陵县X路段,当时有一男青年骑摩托车赶到其车的前面缓慢行驶,致使其减速行驶,此时相对有一辆自行车载着人驶来,自行车撞上了其货车左后侧面,其下车后见一男子右手抱着左手,并说痛,要求其开车送去医院检查,到茶陵县中医院检查发现那男子左手骨折,其准备去医院交钱时,对方提出私了,因其的车购买了保险,防止麻烦,其还是报警,通过交警处理,当其刚打完报警电话,发现对方两个男子已不见了的情况;④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3日12时,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林攀飞的见证下,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序排列让被害人陈某辩认出排列照片X号袁XX是诈骗作案时扮演的受伤者的情况。⑤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XX的指引下,驱车赶到下东乡X路段,被告人余XX指认其和李X、袁XX、梁X等人实施“碰瓷”诈骗作案现场的情况。

4、2011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资某、余XX、李X、袁XX、潘XX和梁X等人骑两辆摩托车去茶陵县X镇管塘加油站路段途中,因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轮胎坏了,余XX和潘XX便在途中修理摩托车,后在茶陵县X镇管塘加油站路段,由被告人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乔某驾驶的三轮车前,致使乔某的三轮车缓慢行驶时,被告人李X骑自行车载着被告人袁XX撞上乔某的三轮车摔倒,然后由梁X陪袁XX和乔某到枣市卫生院检查,后以被告人袁XX的手被摔断为由,以私了的方式,从乔某处骗得现金8000元,梁X只交了6000元给资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资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由其和余XX、李X、梁X、袁XX、潘XX等6人骑两辆摩托车往耒阳方向走,途中坏了一辆摩托车,余XX和潘XX在路边修车,其和李X、梁X、袁XX发现了一辆三轮车,由其骑摩托车挡在三轮车前面,使三轮车减速慢行,由李X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三轮车,然后由梁X陪袁XX和三轮车司机去医院检查协商赔偿,后来其在安仁县X路段与梁X、袁XX汇合时,梁X对其讲敲了对方6000元钱,所以梁X只给了其6000元钱,当天其骑摩托车返回茶陵途经茶陵县交警大队五中队时,因无证驾驶被抓获的情况;②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资某被交警抓获的那天下午,由资某带着其和李X、梁X、袁XX、潘XX等6人骑了摩托车往耒阳方向走,经过茶陵县交警五中队不远,其骑的摩托车坏了,其就和潘XX在途中修摩托车,没有参与作案,修好摩托车后其和潘XX就回到了茶陵县城,当晚听陈某讲资某在交警大队五中队被抓了,所以当天资某、李X、梁X、袁XX4人是否敲了钱其不清楚;③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其和李X、梁X等人在去安仁方向的路段,李X骑自行车载着其撞在一辆三轮车上,然后由梁X陪其和三轮车司机到医院检查显示其左手骨折,后梁X与司机协商,三轮车司机当着其给了8000元钱给梁X的情况;④被告人李X供述证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由资某组织其、余XX、梁X、袁XX、潘XX等6人到茶陵县X镇管塘搞“碰瓷”诈骗,途中余XX和潘XX坐的摩托车坏了,就没有参与作案,这次是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致三轮车缓行时,由其骑自行车载着袁XX撞上三轮车摔倒,然后梁X陪袁XX和三轮车司机到枣市医院检查去了,后听说骗了8000元,梁X当时讲6000元,其分得600元钱,资某在回县城途中因违章驾驶被交警查获行政拘留了的情况;⑤被告人潘XX当庭作了供述,证明了此次参与作案的经过与被告人余XX供述的基本内容相吻合;⑥被害人乔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湘x号农用车途经枣市镇管塘加油站路段时,见前方靠左边停有一辆自行车,有几个人站在自行车旁边,其减速行驶,突然听到车后有响声,其即刹车,下车后见1人躺在地上,当时有两个人要其送去医院检查,其开车送去了枣市卫生院照片,病历上的名字叫袁XX,照片显示左手骨折,当时一同去卫生院的人提出12000元一次性私了,后经过还价,被骗了8000元钱的情况;⑦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0日15时25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序排列让被害人乔某辨认出排列照片X号袁XX诈骗作案时,扮演的是受伤者的情况。

5、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XX、吴XX和陈某、“XX”等人在茶陵县X乡X路,由“XX”骑摩托车挡在被害人雷某驾驶的三轮车前面行驶,使三轮车缓慢行驶时,由耒阳男子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上三轮车倒地,然后由吴XX等人陪潘XX和司机雷某到茶陵县城190医院检查后,以赔偿潘XX医疗费为由,骗得雷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潘XX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其和吴XX、“XX”、耒阳男子等人,在茶陵的一条公路路段搞“碰瓷”诈骗,由耒阳男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另一耒阳男子骑自行车带着其碰到三轮车上摔倒了。随后耒阳男子陪其和对方司机去医院诊断,医生叫其去县城大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照片显示其手骨折。后其在医院大厅等,耒阳男子与对方司机在一旁协商赔偿,具体赔了多少,不清楚。最后,耒阳男子带其回到原住处水某宾馆;②被告人吴XX供述证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潘XX、“胖子”、黄头发男子等人去“碰瓷”诈骗,骑摩托车到一乡X路上,由“黄头发”男子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车,撞车后“胖子”和其陪潘XX与对方司机一行到医院检查,经照片潘XX的左手骨折,最后是“胖子”与三轮车司机协议私了的,具体敲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并证明当时协议是胖子用化名周X的名字,最后协议签名时是其用左手写周某峰名字的情况;③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有两个男人陪一个男青年到190康复医院就诊的情况;④被害人雷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小金刚农用车(09-51539)到思聪乡华星与华隆交接处时,有个男青年骑着自行车载着一个男青年成S形在另一边车道朝其行驶,撞在农用车左边挡板上,随后2个男子拦住其的车,说车撞了其老乡,要其送去医院检查,其就用车送到茶陵县城190康复医院,照片结果右手两根骨头断了,190康复医院医生要求送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在此过程中,陪送伤者的人提出私了,商量结果一次性赔偿5000元钱,陪同伤者的人用周某峰的名字写了一份协议书的情况;⑤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8日10时30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刘某成的见证下,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序排列让被害人雷某辩认出排列照片X号吴XX,X号陈某是诈骗作案中陪护扮演受伤者到医院去检查的人员;⑥被害人雷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吴XX等人在“碰瓷”诈骗作案过程中以私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5000元现金协议的情况。

6、2011年7月19日中午,余XX、李X、李某己、梁X、吴XX、潘XX等人在茶陵县X镇清水某段,由李X骑摩托车挡在龙某驾驶的小四某前面缓驶,然后余XX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上龙某驾驶的小四某车上,后由李某己、吴XX陪潘XX和司机龙某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余XX等人从龙某处骗取现金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害人龙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19日11时许,其驾驶小四某经过清水某下清村X路段时,在其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故意在其车前缓行,并一边打电话,不久,见对面一个人骑着自行车载着一个人,因其超车,骑自行车的撞在其驾驶室车门上,两人摔倒在地上,其停车下来后,只见坐自行车的人说:感觉左手断了,自称是伤者的哥哥提出去医院检查,到县人民医院照片伤者左手骨折,后经商量一次性赔偿13000元私了的情况;②被告人李X供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中午,“XX”安排其带余XX、李某己、梁X、吴XX、潘XX等人去“碰瓷”诈骗,当时骑摩托车到清水某段,由其骑摩托车挡在一辆小四某车前面缓行,然后由余XX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上小四某摔倒,梁X、吴XX要小四某司机带潘XX去医院检查,其就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得知梁X从司机处骗得现金13000元,其分得2600元钱的情况;③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李X叫其和李某己、梁X去搞诈骗,其就骑摩托车到“水某宾馆”接到潘XX、吴XX,李X骑摩托车带着李某己和自行车,到了“清水”的路牌往前约1公里的路段等待作案目标,当时李X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缓行,迫使三轮车超车时,其骑自行车载着潘XX撞上三轮车摔倒,李X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其要求司机带潘XX去医院检查,然后李某己带潘XX和司机去医院检查,其骑摩托车返回宾馆,直到下午6时许,李某己返回“速8宾馆”,给了其300元钱的情况;④被告人吴XX供述证明“碰瓷”诈骗的基本事实,所骗的现金数量与被害人龙某以及被告人李X等人供述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⑤被告人潘XX供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下午1时许,其和吴XX以及耒阳的小伙子到一个桥的那边,由耒阳的一个小伙子骑自行车载着其故意让一辆车撞倒其,然后由耒阳的小伙子向司机敲诈了13000元钱的情况;⑥辩认笔录:2011年8月8日16时,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王发生的见证下,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序排列让被害人龙某辩认出排列照片X号潘XX、X号吴XX是诈骗其钱的其中人员,同时还证明潘XX当时扮演的是断手,吴XX扮演是潘XX的同学,案发当天中午到其家吃饭的情况。

7、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XX伙同李X、余X、余XX及断手男子在耒阳市X路段以故意撞车虚构摔伤事实的方式,骗得该车司机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由李X带其和余X、余XX及外地断手男子在耒阳市X路上,以“碰瓷”诈骗的方式,由李X骑摩托车拦在一辆货车前慢行,其骑自行车带着外地断手男子撞上一辆货车,然后由余XX、余X陪同断手男子和司机一行到耒阳市一医院检查私了,骗得司机现金5000元,其分得600元。②同案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李X、余X、“XX”、李某庚等人在毛家坪路段,“XX”骑自行车带着李某庚撞在一辆装煤的三轮车上,是其陪李某庚去医院检查的,骗得司机5000元钱,其将钱给了“XX”,“XX”分给其1000元。③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3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余XX的指引驱车赶到耒阳市X镇X路段,余XX指认其伙同余XX等人在毛家坪实施“碰瓷”诈骗作案现场的情况。

8、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XX伙同李X、余X、余XX、余XX及断手男子在耒阳市X路段,采取同样的“碰瓷”诈骗方式,与一辆微型货车发生碰撞,骗得该车司机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初一天,由余XX带李X、余X、余XX及断手男子,在耒阳市X路段,由其骑摩托车挡在一辆车前面,致车辆慢行,然后李X骑自行车载着断手的男子撞在微型车上,再由余X、余XX陪断手男子与司机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私了骗得司机10000元钱,其分得500元。②同案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XX”、李X、余X、断手男子等人,在耒阳市X路段,采取同样的“碰瓷”方法,由“XX”骑自行车带着断手的广西人撞在一辆三轮农用车上,骗得司机10000元钱,其分得500元。③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3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余XX的指引下,驱车赶到耒阳市X镇X路段,余XX指认其和同伙余XX等人在水某公路实施“碰瓷”诈骗作案现场的情况。

9、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余XX、资某及李某己、周XX,在耒阳市107国道白沙口往南路段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方法与一辆三轮摩托车故意碰撞,骗得该车司机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资某、李某己以及断手臂男子在耒阳市107国道白沙路X路段,由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三轮车前面慢行时,其骑自行车带着断手脚男子撞车,后由李某己陪断手脚的男子到中铁五局医院检查私了,骗得司机现金5000元的情况;②被告人资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20左右的一天中午,其组织余XX、李某己以及断手脚的男子,在耒阳市107国道白沙路X路段,撞了一辆三轮车,骗得现金5000元,除支付正常开支,各得到现金800元;③同案人周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其被“小飞”等人将其的小腿小骨头搞断了,后就逼其以撞车的方式跟“小飞”等人搞诈骗,第二某骗得车主5000元钱的情况。

10、2011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资某伙同李X、余XX、李某己、周XX在耒阳市X镇X路X路段以同样的作案方式与一辆农用车碰撞,骗得该车司机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资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下午,由其组织李X、余XX、李某己、周XX等人,在耒阳市X镇高速收费站路段,以“碰瓷”诈骗的方式,撞了一辆农用车,骗得车主现金6000元,其分得赃款1000元;②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由资某带其和余XX、李某己、周XX等人,在耒阳市X镇X路X路段,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车前面慢行,然后其骑自行车带着周XX撞车,骗得车主现金6000元,其分得600元;③同案犯李某己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资某、李X、余XX、周XX等人,到耒阳市X镇X路口处以“碰瓷”方式作案,由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农用车前慢行,李X骑自行车带着周XX撞车后,其和余XX陪周XX同车主一起到公X卫生院检查,然后私了,骗了车主6000元钱,其将钱给了资某,资某给了200元钱给其;④同案人周XX供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中午,其和余XX、李某己、李X等人到耒阳市X镇收费站附近公路,“老板”骑摩托车挡在农用车前慢行,李X骑自行车带着其撞农用车倒地,然后到公X卫生院照片检查6000元私了,并写了协议书,司机将钱给了李某己;⑤同案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26日中午,其和李X、李某己、周XX、“老板”,在耒阳市公X收费站附近公路上,由李X骑自行车带着周XX故意撞上一农用车,后到公X医院照片检查,然后协议私了,钱李某己收了的情况;⑥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证明:2011年6月26日中午1时30分钟,其驾驶小金刚农用车经过公X煤炭收费站附近时,有一青年骑摩托车挡在前面边打手机边慢行,这时有两个青年人骑一辆自行车倒在其车的左边,然后拦住其的车,要去医院检查,就到了公X卫生院照片检查,结果河南人的脚骨折,私了协议赔偿了6000元钱交给了李某己的情况;⑦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中午,李某己被李某己、周XX等人骗了6000元钱的情况。⑧协议书证明:周XX、资某、李X等人“碰瓷”诈骗被害人李某己现金6000元钱,订立了协议的情况。⑨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1年8月4日,耒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同案人余XX的指引下,驱车赶到耒阳市X镇路段,余XX指认其和李X等人实施“碰瓷”诈骗作案现场的情况。

11、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资某伙同李X、余XX、李某己、周XX在耒阳市X路段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瓷”诈骗,被害人资某报警后,将余XX、周XX抓获,被告人资某、李X和李某己逃跑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害人资某陈某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时风小货车至仁义镇往耒阳城方向时,有两个男青年骑一辆自行车对着其的车迎面而来,骑自行车的男子故意把单车推向其的车前,又故意摔倒在公路边的草地上,其中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说其的腿被撞断了,就一起到仁义镇卫生院检查,照片显示左腿断了一根骨头,后又到耒阳市中医院照了片,对方提出私了,在此过程中怀疑对方是诈骗,随后报了警,对方的人逃走时,当场就抓获其中的两个人的情况;②被告人资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其带余XX、李某己、李X、周XX在耒阳市X路上,搞“碰瓷”诈骗作案,撞了一辆小货车,后被对方发现了,司机报了警,诈骗没有成功,余XX和周XX当场被抓了的情况;③同案人李某己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其和资某、李X、余XX、周XX一起到耒阳市X路上,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农用车前迫使农用车慢行,李X骑自行车载着周XX碰上此农用车,以周XX被撞伤为由,其和余XX陪周XX和司机到医院检查,向对方索要钱,被对方发现,其见警车来了逃跑了的情况;④同案人周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其参与“碰瓷”诈骗作案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资某、李X及被害人资某陈某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⑤被告人李X供述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资某带其和余XX、李某己、周XX在耒阳市X路,由资某骑摩托车挡在一辆小货车前面,迫使司机慢行,然后其骑自行车载着周XX撞上小货车倒地,之后由余XX、李某己陪周XX和司机去医院检查,在诈骗的过程中被发现了,余XX、周XX被公安人员抓走了,此次没有诈骗到钱的情况;⑥同案人余XX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到耒阳市X路“碰瓷”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与上列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资某陈某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⑦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1年8月4日,耒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同案人余XX的指引下,驱车赶到耒阳市X路,余XX指认其和李X等人实施“碰瓷”诈骗作案现场的情况。

综合证据:1、辩认笔录,茶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让被告人余XX辨认出李X、李某己、陈某参与了“碰瓷”诈骗作案的情况;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让被告人资某辨认证明李X(外号小X)、李某己参与了“碰瓷”诈骗作案的情况;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让陈某辨认出李X(外号小X)、李某己参与了“碰瓷”诈骗作案的情况;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让吴XX辨认出李X(外号小X)、余XX(外号“X”诈骗作案的情况。

2、茶陵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等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人潘XX、吴XX、袁XX到医院进行了X照片检查的情况。

3、广东省湛江市X区人民法院[2010]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资某因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情况;户籍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上列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伪造交通事故,虚构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资某、潘XX、吴XX、袁XX的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余XX、李X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资某、余XX、李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且被告人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资某退赔了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余XX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潘XX、吴XX、袁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退赔了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余XX、李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袁XX在2011年7月10日诈骗作案中,被告人资某、李X在2011年6月30日诈骗作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无主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提出,被告人资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某“碰瓷”诈骗作案的问题。经查,参与此次作案的部分人员尚未到庭参与诉讼。参与此次作案的被告人余XX、潘XX当庭证明资某未参与此次作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余XX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碰瓷”诈骗作案,经查,其余被告人均供述余XX参与了此次作案,故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XX、潘XX辩称,2011年7月12日下午,在茶陵县X镇管塘加油站附近“碰瓷”诈骗乔某现金一案中,作案途中因摩托车轮胎坏了,在途中修理摩托车,并没有参与作案,提出此次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事先进行共同商量,事后对赃款进行共同挥霍,因此被告人提出是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余XX、潘XX没有参与作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余XX、李X均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碰瓷”诈骗作案,经查,指控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

被告人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资某、余XX、李X、潘XX、吴XX、袁XX违法所得赃款67000元,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龙某、乔某、雷某、龙某、李某己,无主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资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人余XX的刑期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李X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潘XX的刑期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吴XX的刑期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袁XX的刑期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某四某十六日

书记员毛淑琼

李某己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某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某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某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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