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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颜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男,XXXX年X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X村西边湾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XX、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颜XX、颜XX、雷XX(另案处理)、谭X(另案处理)等人以谭XX曾打坏颜XX家大门为由持砍刀在#m江乡X组将谭XX砍伤,经鉴定谭XX的伤情为轻伤(偏重)。

案发后,被害人谭XX将被告人颜XX扭送至茶陵县公安局#m江派出所。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颜XX赔偿了谭XX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颜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颜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XX、颜XX的供述;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欧阳XX、胡某、刘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待笔录、扭送笔录,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赔偿协议及申请、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XX、颜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XX的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被告人颜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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