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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威尔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尔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工业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洪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威尔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2002年4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申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2年8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当即被送进里水医院治疗。治疗后,被告回到原告公司继续上班至2003年5月23日,2003年5月24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结清工资予被告。2003年8月27日,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04年2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评残费7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6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仲裁费4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被告虽然在2003年5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仍然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被告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和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为没有为被告申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社会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支付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不属劳动争议,且已超过申诉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尔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伤残检验费7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6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威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的员工,2002年8月26日在清洗轮齿时不慎压伤右手手指,当日即送往里水医院包扎、X放射片显示“左手各指未见骨折特征,各关节无脱位”,2003年9月3日病历反映“换药”、“伤指无明显红肿,未见脓血性溶液”而治愈,此后一直继续上班,上诉人也为其报销了所有医疗费用,后因连续旷某、严重违纪于2003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之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7日申请认定工伤、2003年11月25日申请评残、2003年12月15日提请劳动仲裁,后诉至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有以下意见。一、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医疗终结的时间的认定。被上诉人2002年8月26日手指软组织被压伤,经当日包扎、9月3日换药后已经治愈而医疗终结,之后一直连续上班。即使按照广东省劳动局、卫生厅颁布的《广东省职工外伤、职工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的“四肢损伤之软组织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至10周”,其医疗终结最迟也为2002年11月8日。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明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鉴定依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该鉴定证明书还草率地将蔡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当日认定为“于2003年11月25日医疗终结”,不但和伤情不符,更和上述规定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出仲裁申诉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4日与上诉人终结劳动关系,与之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时效,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补偿金”、“伤残辞退费”于法不符。2、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6日受伤,2003年9月3日治愈而医疗终结,于2003年11月25日申请伤残评定,违反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3、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还与上诉人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03年8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4、退一万步,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与上诉人还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完全依附于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审判决此项请求未超时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评残检验费7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6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补偿争议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医疗终结时间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程序合法。200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这是不争的事实,2003年5月24日因被上诉人的工伤需要请假治疗,上诉人不同意批假而致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2003年6月初被上诉人申请里水劳动分局调解,但调解无效。2003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8月27日经该局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并下达“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即该认定书已生效。被上诉人经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残疾十级,该鉴定书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200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里水劳动分局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无效,被告上诉人即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至2003年5月24日前尚在治疗,因上诉人拒对被上诉人治疗并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份就争议事项已向劳动部门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其性质应属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并评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五十一条、二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评残后申诉并未超出申诉时效,其应享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7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中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工伤待遇的确定,必须在医疗终结或伤残等级评定后才能确定,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部门X年11月25日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时间,不影响被上诉人享受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等待遇。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至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上的公章,一审已经查明盖“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是该鉴定部门的一贯做法,该《证明书》确是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威尔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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