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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徐安新(另案处理)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郑州超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接应,徐安新翻墙进入公司车间内,将一台焊机和35米x型电缆线、27米RVV8×4型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依然从徐安新、张某处以600元的价格买走一台焊机和35米x型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焊机价值972元,被盗x电缆线每米价值44元,被盗RVV8×4型电缆线每米价值17.6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87.2元。

另查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吕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陶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计量经过、被盗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各被告人又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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