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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戊。2006年5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周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8月4日经减刑后释放。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孟某己。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庚。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辛。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壬。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孟某癸,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戊、尚某、孟某己、赵某庚、刘某辛、胡某壬、孙某、孟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戊、尚某、孟某己、赵某庚、刘某辛、胡某壬、孙某、孟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尚某因饮酒同他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尚某、赵某庚、刘某辛、胡某壬、孟某癸、孙某等人持刀将孟某前和曹某岗砍伤,并将孟某前所开的微型面包车玻璃等处砸坏,经法医鉴定,孟某前左前臂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等人赔偿了孟某前全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赔偿协议书、车辆被损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孟某前陈某某、证人任某、曹某、陈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尚某、赵某庚、刘某辛、胡某壬、孟某癸、孙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足以定案。

2、2011年5月26日和31日晚,被告人孟某己以南横线工地占用其姐家耕地以赔偿不足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辛、胡某戊、尚某、赵某庚、胡某壬、孟某癸、孙某等人到施工工地,将工地看守人员带离现场,胡某戊驾驶装载机伙同其余人员将工地上的水泥,

现场标砖,围墙等予以损毁并烧坏工棚,共造成经济损失11232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某、领款条、被告人孟某己、孙某、孟某癸自首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X、孟X、胡X、闫X、杨X、马X、田X陈某某,被告人孟某己、刘某辛、胡某戊、尚某、赵某庚、胡某壬、孟某癸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戊、尚某、孟某己、赵某庚、刘某辛、胡某壬、孙某、孟某癸随意殴打他人,任某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戊、尚某、孟某己、赵某庚、刘某辛、胡某壬、孙某、孟某癸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均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胡某戊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己、孙某、孟某癸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应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均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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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孟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某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吕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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