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宜川县房管所职工,住(略)。2012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英旺乡X村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63KM+665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公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陕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折王栓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6日死亡,驾车人李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驾车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某责任。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是共同全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英旺乡X村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63KM+665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公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陕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折王栓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6日死亡,驾车人李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驾车人李某与折王栓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向“110”“120”报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2年3月4日8点多,高某给我打电话说见一下面,高某说他在家。下午2点多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到晚上8点多,我给折王栓打了一个电话说让他到观亭去一下,折王栓就开着车,我们一同到观亭高某家,高某和邻居在一起喝酒,我们就一块喝,他们三个人喝酒,我喝饮料,喝完后,就是3月5日2、3点钟,折王栓要走,我和高某都不让走,折腾了一会,折王栓就走了,走了几分钟,他又返回来了叫我一块走,在路上,因为他喝多了,不好好开车,走到阿道村,他让我开,我说我不会开车,他把档挂好后让我开车,我刚开上一分钟车就撞到树上了。

2、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证言:

3月4日晚9点多,李某和一个司机在我家喝酒,喝完酒后就是晚上12点多,司机要走,我不让走,司机硬要走,我就把车钥匙拽下,最后还是没有留下来,李某没有走,在我家睡下了,司机走了,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大约就是1时左右,司机又回来了,就把李某叫上下到城里。到了3时30分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就叫了一个车赶到现场,看到肇事车在那里,伤者都被120拉走了,我又问她有无生命危险,她说没有,我到医院抢救室,司机挂的吊瓶。

3、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车人李某与折王栓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

6、物证照片8张

7、书证

(1)身份证

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证查询结果

身份证号码:(略)的证件持有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调解协议

由李某一次性支付折王栓各种费用共计128000元。

(4)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128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2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是与被害人承担共同全某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安云中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儒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李某 肇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