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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公司不服被告未央区社保局作出的(201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龙XX公司(以下简称龙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西安市XXX。

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区社保局),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X,男,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西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康XX,男,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西安市XXX。

第三人阮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自由职业,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任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公司不服被告未央区社保局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当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康XX、郝X,第三人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央区社保局于2011年11月8日对第三人阮XX作出(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为原告工作时,于2010年6月14日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据2、原告公司注册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其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间有劳动关系。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说明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但原告未予举证。证据4、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6月14日受伤前往西安凤城医院诊疗,受伤属实。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据6、(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出申请时效。

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间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的前提是应确定双方间有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未予调查确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已过1年工伤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向其提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认为已超时效,遂作出(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至市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局撤销其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其予以受理。经调查确定第三人为原告塔吊司机,工作中受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作出确定为工伤的结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某,2010年3月31日起,其为原告工作任塔吊司机,月工资2300元。同年6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在工地内上班,被高空坠落铁块击伤头部。为此,其曾于雁塔区法院向施工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月工资2300元,已被该院判某采信。现原告否认双方有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至原告处工作,在原告文景小区工地做塔吊司机,月工资2300元,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书。同年6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工地内上班途中,被高空坠落铁块(扣件)砸伤头部,原告将其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4日,原告下属的该工地项目部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系其塔吊司机,月工资2300元,进入工地未戴安全某,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同年7月26日,西安市X区法院采信该证明材料,确认第三人系原告的塔吊司机,受伤属实,判某该工地施工方和建筑方依照有关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详见该院判某)。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对此案调解结案(详见调解书)。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超出1年时效,不予受理,其不服,至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认为其未超出1年时效,遂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对第三人的请求应予受理并审核。被告审查中,原告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依法作出(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交的文景小区项目部证明材料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承认,第三人述某住院时原告另给付3000元生活费。各方仍坚持各自意见。

上述某实,有凤城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工商档案、原告下属文景小区项目部证明、判某、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为原告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且有原告方的证明材料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已超出1年时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依法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显无道理,其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陕西龙XX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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