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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40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B。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0-A。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9月29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9月15日再次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丰某、车某、汤某、郭某、李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李某、朱某戊、王某、谢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被告人张某为首的一帮人与以被告人李某为首的一帮人因为在本县X镇金水桥刘某庚、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为争抢放高利贷而发生矛盾。2010年1月3日18时许,李某、张某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并约好在晶鑫宾馆附近见面,李某遂邀集被告人张某、同案人李某、杨某、陈某、张某(均已判刑)、梁源(在逃)等九人在紫珑小区集合后分乘由李某、张某驾驶的两台小车某往晶鑫宾馆,另一帮的张某邀集被告人汤某、谢某、王某、朱某戊、郭某、车某等十余人在新世纪西边集合,分发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往晶鑫宾馆,19时许双方在晶鑫宾馆大门前相遇,双方人员持械相互砍杀、斗殴。斗殴中李某被砍成轻伤,丰某被砍成轻微伤,陈某被砍成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丰某、车某、汤某、郭某、李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朱某戊、王某、谢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史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具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以被告人张某为首的一帮人与以被告人李某为首的一帮人因为在本县X镇金水桥刘某庚、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为争抢放高利贷而发生矛盾。2010年1月3日16日时许,李某、张某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并约好见面地点,李某邀集杨某、张某、范超等数人,张某邀集谢某等数人,双方在县交通局前面的街道相遇,正欲斗殴之际被闻讯赶来的110民警冲散。当日18时许,李某、张某再次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并约好在晶鑫宾馆附近见面,李某遂邀集李某、杨某、陈某、张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梁源(在逃)等人在紫珑小区集合后,分乘由李某、张某驾驶的两台小车某往晶鑫宾馆,在途中分发砍刀、管杀、鱼叉。另一帮的张某邀集汤某、丰某、谢某、车某等十余人在新世纪西边集合,分发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往晶鑫宾馆附近。19时许,双方在晶鑫宾馆大门前相遇,继而相互冲杀、斗殴。其中:

被告人李某持鱼叉、被告人张某持砍刀冲向对方人员,在晶鑫宾馆门口与对方人员对砍数分钟。

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持砍刀、管杀将对方人员陈某追杀至晶鑫宾馆对面的祥和宾馆内,并将其砍倒在地。

被告人汤某与丰某等坐车某在晶鑫美食城门口等待,突然看见李某等人持刀从晶鑫宾馆门口朝他们冲过来,汤某下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钢珠枪指向李某等人,被李某等人将钢珠枪砍掉在地,汤某遂与对方一人扭打至美食城内;丰某持刀下车某战,被对方人员砍伤头部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车某持钢管在晶鑫宾馆门口与对方人员对打数分钟后受伤逃离。

被告人郭某持管杀在晶鑫宾馆门口被对方人员追赶逃离现场。

斗殴中,李某头面部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丰某被砍成轻微伤。陈某全某多处骨折、多处血管、神经及肌腱断裂,经鉴定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朱某戊、王某、谢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规劝朱某戊、汤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谢某到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张某、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汤某、车某、丰某、郭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1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补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1万元。

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奥迪轿车某辆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打架之前李某、张某打电话给他说因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可能会和张某、麻某一伙打架,第二天打电话给李某,李某已经和张某、麻某一伙打架了。李某这方有李某、张某、李某佳、张某、纪小龙、杨某生、范超、陈某。我听李某讲对方有张某、麻某、杨某兴、丰某。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6、7点被李某等人追赶,后在香格里拉茶楼大门口看到张某、谢某、汤某、丰某四人,汤某左手中指被砍伤,丰某额头被砍了一刀。张某讲他赶上去把一个伢儿砍翻了,还补了几刀,那个伢儿手和脚被砍得蛮很。

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听周某说与陈某一伙的人有李某润、张某、张某、曾华龙、杨某生、范超、梁源、纪小龙、李某佳、袁某、刘某。陈某拿的鱼叉,其他人大部分拿砍刀。

4、证人张某明(新世纪旁餐馆老板)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5、6点在新世纪宾馆旁看到一辆老款奥迪轿车某下来5、6个年轻伢儿转乘一辆的士走了。

5、证人龚佑春(新世纪对面烟酒批发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6点左右看到一台停在夜猫马小酒摊前的老款黑色奥迪车某几个年轻人从车某将一些砍刀、钢管转到三台的士上,往新世纪东边的水泥路走了。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兵、尹某子在金水桥开了个小赌场,有个叫“顺儿”的在赌场放高利贷,10000元每天300-500元。后来“顺儿”在赌场打人就没搞了。

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底与陈某己、尹某子在金水桥开了一个小赌场,有个叫“顺儿”的在场子里放高利贷,陈某辛借了他的钱还不起就打。后我们几个人商量不要“顺儿”在场子里放高息了,介绍一个叫张某的放,2010年1月3日就听到张某和“顺儿”在晶鑫门口打架。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前和陈某己、刘某庚在金水桥开了一个小赌场,“顺儿”和张某在那里放高利贷。

9、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在金水桥那里的一个小赌场借了“顺儿”2000元的高息钱,约好每天100元息钱,到了第四天因没钱还,“顺儿”和几个伢儿关了他几个小时,后来其嫂子李某珍担保“顺儿”才放了人。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接到杨某新的电话,说李某润一伙和张某一伙在晶鑫宾馆门口打架了,丰某、汤某受伤了,对方的陈某受伤了。知道李某润一伙的有张某、陈某。

11、1、证人陈某娜(系陈某之姐)的证言。证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弟陈某在水利局旁紫荆花理发店前面被人砍伤。

1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7点10分左右在水利局旁名剪理发店看到一个男人被砍伤,在送伤者去医院的车某认出伤者是陈某,当时给陈某的父亲打电话。

13、证人孟某、胡丕林(系祥和宾馆业主)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7时许,一个伢儿跑进宾馆大厅,另一伙人持刀赶进来将其砍伤,胡丕林将被砍男子抱去宾馆大厅,又有一伙人砍这男子,胡丕林打电话报了120。

14、证人马新楚(晶鑫宾馆老板)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6点45分左右有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冲进晶鑫美食城斗殴,有人被砍伤,流了血。

15、证人毛君(晶鑫美食城领班)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7点左右,看到餐厅收银台前面两个年轻伢儿打架,一个拿刀一个拿钢管,餐厅外还站着一群人,一、二分钟之后拿刀的往外跑,拿钢管的赶出去了,往北跑的。拿刀的伢儿脸上流了蛮多血,地上都有。

16、证人李某(晶鑫宾馆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6、7点,在晶鑫宾馆门前两伙人拿砍刀、钢管打架,一伙有6、7个人,另一伙有十几个人。后来听说在对面招待所门口有人被砍倒了。

17、证人雷晓辉(晶鑫宾馆保安)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6、7点,在晶鑫宾馆门口看到三个年轻伢儿手里拿着工程锹,分把钟后从美食城方向跑来十几个年轻伢儿冲到他们面前就砍,其中一个锹被对方抢了,面部被砍了一刀,这个被砍的伢儿往美食城里跑,另两个往检察院方向跑了。持刀的伢儿追到美食城又砍了对方一刀。

18、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张某找其借车某女朋友家,易某自己的一辆灰白色凌志小车某给了张某,牌号是粤x。

19、证人李某(李某之父亲)的证言:2011年6月底,我与民警汤某新多次联系,表示一个星期内将李某找回来投案自首。6月30日这天下午我将李某带回家中,第二天是星期五,我到乡政府去了准备下周某上班时再去投案,星期一我又接到通知到县政府开会,这样就只能推到下午了。当天上午11时许,民警汤某新到我家中并电话联系我,我就打电话给我爱人,同时与李某通了电话,要他开门跟公安局的人走。李某就开门跟公安局的人走了。

20、证人丁翠娥(李某之母亲)的证言:2011年6月30日下午李某将李某带回家中,几天连续有事,李某说下星期一去公安局投案,到星期一李某又到县政府去开会,他说下午去,到11时有人敲我家的门,因为不认识没有开门,不一会李某打电话说民警到我家门口了,要李某跟他们到公安局去,李某就自己开门随公安局的人走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是为2010年1月3日与李某润斗殴来投案自首的。事发的前几天我在金水桥“尹某子”几个人开的赌场里玩,赌场老板要我去跟“顺儿”讲不要在贿场打人。2010年1月3日中午,我到恒生茶楼碰到了“土匪”,“土匪”跟“顺儿”通了电话,见面后我跟“顺儿”讲交个朋友。“土匪”跟“顺儿”以前关系就不友善,讲话语气不好,跟和“顺儿”一起来的人就吵了起来了。“顺儿”冲走后我打他的电话,他说要搞“土匪”的人,在这以后的三个小时“顺儿”不停的打电话约我们到晶鑫宾馆那里作个了结。下午我听说“顺儿”在自来水红绿灯处下车某赶我方的人,心里很窝火,此时“顺儿”不停的打电话约我到晶鑫宾馆见面,我就打电话给谢某、汤某,我开车某谢某,车某有我两个外地朋友和“土匪”。到新世纪宾馆对面,看到汤某、丰某、郭某等十来个人,有人将我的车某备箱打开将里面的管杀拿出来发给这些人,走到怡园宾馆看到对面有几个伢儿持砍刀在追赶,一个穿黑衣的伢儿跑进一间门面屋里,我赶过去看见我两个朋友拿管杀砍他,我怕砍出事来就扯朋友,陈某反手杀出一把鱼叉,我抢到手了。我没有砍陈某。

我与两个山东朋友及“土匪”下车某我一个人买了瓶水喝,我出来后往陈某被砍的地方跑,发现有4、5个人在砍,看不清楚,我看见朱某戊和“大鸽子”从陈某被砍的地方跑出来,两个山东朋友已将陈某砍进门面屋里,我怕搞出大事就出扯干,并将陈某的鱼叉抢了。

我没拿任某东西。我看到土匪、麻某、朱某戊、王某、两个山东朋友把一个穿黑衣的伢儿赶进了小宾馆,拿刀砍那个伢儿,那个伢儿拿的鱼叉,我进去时那个伢儿已经被砍倒在地上了,两个山东朋友还在砍,我上去不要他们砍了。到小宾馆砍杀对方的有谢某、土匪、朱某戊、王某、两个山东朋友,我只在那个伢儿拿鱼叉叉我时我持钢管朝那个伢儿打了儿下。

2、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证明受张某之邀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多在晶鑫宾馆斜对面的一个小宾馆与张某、谢某、大鸽子、和两个不认识的6个人将陈某砍伤。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多受张某之邀在到晶鑫宾馆斜对面的小宾馆门口与张某、谢某、朱某戊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在砍李某润那边的一个伢儿,张某砍那个伢儿砍得最凶。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15时许受张某之邀在到晶鑫宾馆斜对面的小宾馆门口与张某、王某、朱某戊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张某是其打电话劝他回来投案的。

5、被告人丰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张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李某润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6、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张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李某润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张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李某润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1月3日下午3点多“土匪”给我打电话邀我到恒生茶楼去,到后张某要我离开尹某子的赌场由他去放高利贷,我们不欢而散。不久张某给我打电话要我让出尹某子赌场的高利贷,两人争起来,都在电话里讲很话。范超打电话找易某某要车,我有一台黑色丰某车。我驾驶黑色丰某,张某驾驶易某某的白色凌志到牛角宾馆那条路时看到李某力的屋后站了三十多个年轻伢儿,手中都拿的砍刀和管杀之类的东西,我没有停车某自来水方向开,张某在后面跑步追我们,到红绿灯处有警报响,我就开车某紫珑花园家中了。我们在家休息时张某不停的给我打电话讲很,我就打电话叫人,范超打电话叫了陈某和张某,梁源叫了纪小龙,范超还找了大鲸港伢儿借砍刀之类的凶器。我们出门在小区门口他朋友开车某来了两袋子刀。我们乘车某李某力屋附近停下来,由范超、张某给每人发一样东西,我拿的鱼叉,张某、杨某生拿管杀,其他人拿砍刀。分刀后我们从自来水转到晶鑫宾馆对面下车,梁源发现二个张某的伢儿,我方就有2、3个人追,刚追时被张某喊回来,这时从美食城和金源宾馆冲出来张某方的伢儿,我们也拿起凶器往晶鑫宾馆冲过去,我持鱼叉与对方在宾馆门前对砍,对方我看见有谢某、张某、土匪、持管杀与我方人对砍,汤某拿把手枪对着我方但没有放枪,砍了有2、3分钟张某的人往美食城方向跑了,我看到李某脸上流血就开车某李某往医院去了。我的左手背被砍伤了,听说陈某伤得很重。

案发后我一直住长沙南门口,上周某期四回安乡。我父亲劝我回来投案自首,我还在犹豫之中。昨天上午公安人员敲门时我怕开门,怕坐牢,过了接近个把小时的样子我父亲打电话给我妈,我再接电话,父亲说警察已经堵在门口了,要我开门出去,我就开门跟警察走。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李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10、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张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李某润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李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李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3、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李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李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5、同案人纪小岚(纪小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李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6、同案人杨某新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受丰某之邀在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发生斗殴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1、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陈某全某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全某多处骨折,全某多处血管、神经及肌腱断裂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2、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李某左面部、左小指及右肘部皮肤裂伤,系轻伤。

(五)物证、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安乡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报案情况。

3、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被害人(同是被告人)陈某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陈某被伤害住院的情况及费用。

5、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同案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某为湘x。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邀集的情况。

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汤某、车某、丰某、郭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共计195000元。李某补偿陈某医药费10000元。

8、安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王某、汤某于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安刑初字第X号,证明于2011年4月7日同案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陈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张某免除处罚。(2007)安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9、关于王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举报犯罪嫌疑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10、安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张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规劝朱某戊、汤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持械伙同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持械伙同多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规劝同案人自首,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规劝同案人自首,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5、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规劝同案人自首,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方;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谢某、汤某、张某、丰某、车某、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朱某戊、王某、谢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谢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汤某、张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丰某、车某、郭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被告人朱某戊的刑期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谢某、汤某、张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丰某、车某、郭某的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奥迪轿车某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秦丕贵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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