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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盈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南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盈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南岗营业部,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商业X号楼付楼内。

负责人:杨某某,副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球,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盈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盈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南岗营业部(下称“南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28日,盈诚公司与南岗营业部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南岗营业部承保车牌号为粤(略)的富迪小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无过失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盈诚公司;本保险合同执行背书条款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条款解释。合同背书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3月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三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后,盈诚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1999年12月23日,文武驾驶粤(略)号小货车在广州市旧新新线永和钟坡头村地段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年顺、叶房有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1年,叶年顺、叶房有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共同起诉文武、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及宋某某(摩托车车主)。2001年9月12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增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已由该案被告支付,并判决两伤者的事故损失(略).42元,由文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盈诚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9日的《收据》记载:叶年顺已收到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交通事故结案款(略)元。2002年12月20日,增城市人民法院新塘人民法庭向新塘交警中队出具《证明》,证实(2001)增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此外,(略)的富迪小货车车主为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盈诚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主张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是其下属企业、兄弟企业;文武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当天属因公出车,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南岗营业部原名中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南岗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盈诚公司并非粤(略)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盈诚公司与该车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契约上的利益关系,缺乏证据证实;盈诚公司称该车车主是其下属企业、兄弟企业,基于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责的性质,不产生与粤(略)号车辆存在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盈诚公司与粤(略)号车辆不存在法律上或者契约上的利益关系。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盈诚公司与南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鉴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盈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保险人南岗营业部仍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损失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盈诚公司与南岗营业部在《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已对索赔时间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该约定条款在适用上优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索赔时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同时具备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提交判决书、损失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有关材料的条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经历了交警大队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等法律程序,在2001年9月12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对事故伤者赔偿数额的认定、责任承担的分配等尚未明确,此时,被保险人不可能取得保险条款规定提交的判决书和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单据,不具备索赔的条件;在增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而且责任方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才可以因履行判决而获得有关医疗费单据,即被保险人于2002年9月30日才完全具备索赔条件。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应当解释为责任方完全履行赔付义务之日。本案盈诚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向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未超过约定索赔时效,故南岗营业部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增城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增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承责主体作出确定,即对事故伤者的损失,由文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可认定盈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对事故伤者依法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按照(2001)增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伤者的前期医疗费是由该案被告支付的,而非由盈诚公司支付,盈诚公司虽然诉称在交警调解期间自行对伤者支付了赔偿款(略)元并持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但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盈诚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略)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增城市人民法院新塘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以及叶年顺签收的《收据》可知,对事故伤者履行赔偿义务人是(2001)增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文武和增城市永和得兴印刷制品厂。盈诚公司诉称其是履行赔偿义务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而且,即使盈诚公司承担了全部赔付义务,由于盈诚公司并非法定的赔偿主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以及第十三条“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约定,南岗营业部仍然有权拒绝赔偿。开发区支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未对盈诚公司作出过任何赔偿承诺,盈诚公司对其主张民事权利无理。综上所述,盈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盈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9元由盈诚公司负担。

盈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南岗营业部在明知我公司并非车主的情况下仍接受我公司投保,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对此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在认定我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认为南岗营业部应承担保险责任,却又以我公司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3、两被上诉人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岗营业部和开发区支公司共同支付保险赔款(略).73元给我公司。

南岗营业部和开发区支公司共同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粤(略)车辆及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盈诚公司——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粤(略)车辆的车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盈诚公司与粤(略)车辆之间存在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盈诚公司依法并不承担该车辆毁损的损失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故盈诚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盈诚公司与南岗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南岗营业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南岗营业部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道盈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故对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南岗营业部应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用,并赔偿盈诚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应包括盈诚公司所交保险费用被南岗营业部占用期间的孳息。而即使盈诚公司确实已向粤(略)车辆事故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也是基于自身的某种原因——譬如误以为有支付义务或考虑到与车主的兄弟企业关系——所自行作出的支付决定,与签订保险合同本身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医疗费用也不是无效保险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南岗营业部依法应赔偿的范围。此外,鉴于南岗营业部的过错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至于开发区支公司,其与南岗营业部虽属同一企业法人,但并非同一分支机构,在本案保险关系中也无共同的行为,故盈诚公司以两者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为由上诉请求开发区支公司承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决;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南岗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185元给增城市盈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孳息损失(损失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59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南岗营业部负担。该费用已由盈诚公司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南岗营业部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盈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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