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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周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周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周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春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韦某从家里前往菜园淋菜,当走到扶绥县X村XX屯X号民房门前的村道时,遭到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受伤。随后,原告家属和被告周某丁一起雇请小汽车将原告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前额头头皮血肿;2、全某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从2011年12月4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共9天。后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周某丁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天)、护某435.24元(48.36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205.88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8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车主的情况;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事故车强制保险承保情况及承保公司为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的事实;

证据X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5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周某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和损失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本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4日9时50分许,原告韦某从扶绥县X村XX屯X号家里前往菜园淋菜,当走到同屯X号民房门前的村道时,被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倒,造成原告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丁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和被告周某丁一起雇请小汽车将原告韦某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前额头头皮血肿;2、全某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从2011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共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95.4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属其自有,该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和被告周某丁承担本案全某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后,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周某丁承担本案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认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平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韦某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3295.40元。原告韦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295.4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为凭,并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韦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即40元/天×8天,应为32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作业工资标准每年17652元÷365天=48.36元/天计算,住院8天即48.36元/天×8天,正常误工损失为386.88元,但鉴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6岁高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某问题,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头部受伤及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某,被告周某丁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故护某人员的护某同样参照农、林、牧、渔业作业工资标准48.36元/天计算,住院8天即48.36元/天×8天,护某应为386.88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虽然被告周某丁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136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6元。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0元、护某386.88元、交通费136元,合计4238.28元。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15.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崇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崇左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元、护某386.88元、交通费13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崇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238.2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崇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全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周某丁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38.2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全某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赵伟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曾春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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