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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7日下午,彭某某(在逃)在安仁县某公司招待所与侯某发生口角。随后彭某某纠集李某、吴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曾某、李某(均在逃)到县城某小宾馆一房间里商量如何报复侯某。期间,李某出去拿来五把刀分发给在场人。晚饭后,彭某某离开宾馆,被告人张某等五人则每人拿把刀,租的士在街上网吧寻找侯某,未找到。至晚上11时许,彭某某接到电话,被告知侯某在某商贸城。彭某某便将该讯息告诉李某、张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张某和吴某、曾某三人租乘一辆摩托车,李某、李某两人租乘一辆摩托车分别赶往某商贸城,在安仁县供销宾馆时看见侯某站在某商贸城北门口。李某等人见侯某发现他们,便往某超市方向走,侯某见后从地上捡了根棍子,走到第一批发部自选商场侧边时,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李某等人砸去,未砸中。吴某、李某、曾某、李某、张某随即从身上抽刀冲上去,围住侯某乱砍,侯某见状后就逃走,被告人张某等五人又租乘摩托车对其进行追砍,追至安仁县电影院处时,看见警车后即分散逃走。经法医鉴定,侯某伤势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到案经过说明、安仁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欧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辨解其系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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