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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镇XXX路XXX号。系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系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及该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湖南省临武县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

地址:郴州市X路。

负责人冯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秦逸、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9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人于林志、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董建林、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车主为被告雷某的牌号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湘x相撞,两车相撞后,湘x车辆侧翻时又撞上原告的车辆。该事故发生后,湖南省江华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1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湘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营销服务部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雷某之间系共同侵权,才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为154330元、评估费1300元、货物转运费400元、守车费32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300元、材料复印费、照相费等29元;间接经济损失费1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2189元。另外还要依法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自应承担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且还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1、原告之诉主体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永州市江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时已查明,事故中的三辆车均投了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2、原告之诉请求不明确,且不合法。第一,没有法律规定,有过错的或者没有过错的人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来源不明确,且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属不合法的请求。3、另一被告李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答辩人。4、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是最大的受害者,经法医鉴定,答辩人的伤已构成四级伤残。综上所述,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1、答辩人在此事故中属于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险情发生的被告李某丁承担责任。2、原告违章停车,应承担部分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物价鉴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费缺乏科学性,且欠客观。《物价鉴定书》已指明:“其鉴定结论的价格是以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12月4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合理的价格”。答辩人认为,这个概念的价格仅是参考数。在实际修理中,无论是零部件的价格或者修理费金额均应由双方当事人与修理厂家商定。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辩称,答辩人愿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雷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过完地磅称后,从地磅称处倒车进入江华县X路,在车辆刚倒至道路西侧的有效路面时,正准备右转前往江华县城方向时,与沿冯某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向东侧的路外驶去,在行驶的过程中,湘x车辆向右侧翻与停在路外停车处的原告郭某驾驶的湘x货车再次相撞,并还损坏路边电信通信电杆以及通信光缆,造成被告李某丁严重受伤,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2011年3月1日湖南省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没有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4月3日,经江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江价鉴定(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4330元,花评估费1300元,2010年12月5日花货物转运费400元,付守车费3天,每天80元,计240元,花交通费410元,车辆停运期间原告误工128天(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每人每天按交通行业年收入29890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8天×29890元÷365天=10481.92元,停运期间利润损失平均每月按16000元,即原告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为:128天×16000元÷30天=68266.66元,合计人民币78748.58元。停车时间为118天,每天20元,停车花费23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雷某,被告李某丁与被告雷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丙。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郭某。肇事车辆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肇事车辆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湖南省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江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鉴定(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证人程星斌、杨竹跃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过完地磅称后,从地磅称处倒车进入江华县X路,在车辆刚倒至道路西侧的有效路面时,正准备右转前往江华县城方向时,与沿冯某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向东侧的路外驶去,在行驶的过程中,湘x车辆向右侧翻与停在路外停车处的原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相撞,并还损坏路边电信通信电杆以及通信光缆,造成被告李某丁严重受伤,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江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鉴定(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停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按8个月计算,每月利润收入平均按20000元合计是16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准确数额予以参考,不便计算具体的损失大小,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某持。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失后,其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必然要发生的,不考虑是不合情理的。现只能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考虑,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车辆运输期间每月利润收入平均按16000元计算,车辆停运期间按128天计算(原告车辆受损时间2010年12月4日至原告起诉立案后的时间2011年4月12日)。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运输行业年收入29890元的参数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8天×29890元÷365天=10481.92元及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利润损失为128天×16000元÷30天=68266.66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合计人民币78748.58元(原告误工费和利润损失)。

关于本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受损车辆直接损失为15433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评估费1300元、货车货物转运费400元、守车费240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10481.92元、停车期间营运的利润损失费68266.66元、修车时的停车费2360元。原告上述直接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788.58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各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李某丁虽然系肇事司机,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但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雷某的;二被告之间又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丁系雇员,被告雷某为雇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给原告郭某。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郭某财产损失233788.58元的30%,即70136.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丁、雷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财产损失费233788.58元的70%,即163652.0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3元,原告负担853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丁、雷某共同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健辉

审判员秦逸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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