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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吴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长,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2002年3月某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服务部部长,奖金和福某待遇具体按照2008年《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执行。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工作,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和奖金福某待遇。2009年1月1日原告升任服务中心主任,月某本工资由1600元/月某至2000元/月。然而,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改变了奖金的计算方法,同时明显降低了原告的福某待遇。被告还表示,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如续签某动合同,只能按照被告降低福某待遇条件的要求续签,不可能保持原来的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要求在续签某动合同时不能降低原来约定的福某待遇标准,但无果。2010年4、5月某,在被告征询原告是否续签某同意见时,原告再次明确某示,如续签某同,被告不应单方面降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福某待遇条件,原告要求在不低于原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续签某动合同。然而,原告的正当要求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拒不提供不低于原告合同约定待遇的新合同,致使双方未能续签某动合同,依照法律被告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此外,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存在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缴)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计人民币675元X17(月)=114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00元和加付赔偿金74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三八节、端某、自助旅游费、运动会奖励费等福某津贴计3200元。

被告辩称:1、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原告签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合同签某之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的岗位为服务部部长,工资、福某、奖金等按照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执行。2009年1月1日,原告升任服务中心主任,工资、福某、奖金按照2009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执行。2010年,原告竞争市场部部长上岗,工资、福某、奖金按照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执行。2010年4月22日,因原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续签某知书》,要求原告在回执单上明确某签某向、并于2010年4月26日前交回人力资源部,逾期不交回执,视为不同意续签某动合同。原告于次日签某该通知书,但一直未将回执单交回人力资源部。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确某》,告知原告因预期未收到其是否续签某动合同的任何形式反馈,视为原告不同意续签某动合同,原告于当日签某该《确某》。2、被告自2003年7月某社保经办机构开户起,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3、原告因拒绝签某劳动合同而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不同意在维持原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致使合同终止,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5、被告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三八节、端某等福某津贴的相关规定,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三八节节日等福某津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吴某出示的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2、2008年1月1日签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岗位是服务部部长,被告按照2008年《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为原告提供奖金和福某待遇;3、工资调整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升至服务中心主任,基本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享受主任(四级)80%的奖金和主任(四级)的福某,三个月某用期后享受主任(四级)的奖金和福某,工资升至2000元/月;4、被告《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和《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作为部长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作为主任(四级)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月某标准为“石门峰净收入”的0.00017,年终奖金计算标准为“石门峰净收入”的0.00017,年超产奖按全某完成销售收入目标任务4400万元以上的超额部分按3%计提;5、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享受福某待遇的对比清单,证明2010年原告享受的福某待遇明显下降;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致领导函》和《确某》,证明原告曾反对被告在2010年单方面降低奖金福某待遇标准,并且要求被告续签某供的新合同中奖金福某待遇条件按不应低于原合同的约定;7、原告的社会保险基本信息确某表,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2002年3月某2003年6月某养老保险、2002年3月某2005年8月某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8、2007年员工实际收入明细表,证明2007年原告的收入116244.56元。

被告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期满,2008年《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每年由新的年度管理办法替代,原告在签某劳动合同时已确某;2、2010年5月某动合同到期人员明细表、合同续签某知书、确某、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证明被告按照原约定条件签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3、2008年、2009年、2010《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原告吴某工资表、主任级收入汇总、2009年制度学习确某、签某、原告竞争上岗申请表,证明被告每年的净收入考核任务均不同,次年按照新办法实行。

原告出示的证据8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某。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某被告公司建立用工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某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服务部部长岗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无异议接受甲方工作岗位调整到岗工作后,双方劳动合同自动按实际事实岗位变更。乙方的月某资为1600元,年终奖励包括超产奖,不在合同工资范围内,属甲方在年底根据当年效益和经营状况对全某收入进行核算后给予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员工的额外奖励,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未达到以上条件,均不享受年终奖,具体规定见2008年《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甲方有权根据公司运营状况、各项规章制度等情况对乙方岗位工资进行相应考核及调整,甲方根据公司运营状况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工资及奖金分配制度,甲方在签某本劳动合同前已就上述问题对乙方做出了明确某明,乙方在此表示确某。被告2008年《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规定,2008年净收入考核任务4000万元,目标考核4400万元。工资总额组成为岗位工资、月某、年终奖金、年终超额奖、各种补贴和福某待遇。岗位薪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员工绩效奖金中月某绩效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发放与年度净收入考核4000万元任务挂钩,并分解每月某考核任务,按每月某成考核任务比例预发定岗编制员工月某位绩效奖金,年终奖金依据定岗编制员工的岗位、奖金比例及完成工资全某净收入考核4000万元考核发放年奖金。工龄补贴每满一年则每月某发20元,工龄工资满15年封顶。月某位工资标准部长分四级,一级1800元,二级1600元,三级1400元,四级1200元;主任分四级,一级3200元,二级2800元,三级2400元,四级2000元。月某标准部长按完成月某标任务0.00017提成比例发放月某,主任按完成月某标任务0.00020提成比例发放月某。年终奖标准部长按完成年目标任务0.00017提成比例发放年终奖,主任按完成年目标任务0.00020提成比例发放年终奖,副总以上按完成年目标任务0.00039提成比例发放年终奖。年目标超产奖按全某完成销售净收入目标任务4400万元以上的超额部分按3%计提奖励基金,由总经理根据员工岗位并结合工作绩效(含各项工作任务)考核发放。手机均贴标准主任以上200元,部长150元。节日费包括元旦节200元,春节500元,开门红200元,三八节150元,清明节200元,端某200元,五一节200元,六一节150元,中秋节200元,国庆节200元,生日100元,合计2300元,伙食补贴每天6元,夏季防暑津贴300元,冬季防寒津贴200元,自助旅游费1000元,运动奖励费300元,该规定经董事会批准。2009年1月1日被告升任原告为服务中心主任,月某本工资增至每月2000元。被告2009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将2009年净收入考核任务提高到4500万元,其余内容与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一致。原告在制度学习确某上签某确某知晓被告2009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竞争上岗担任被告市场部部长,2010年被告《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将考核任务定为5500万元,岗位月某效考核奖金依据各级别的奖金标准由总经理考核发放,部长为每月1050元,年终奖金总经理根据公司的年度完成销售净收入考核任务5500万元及个人全某绩效考核情况,全某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提成比例与2008年和2009年的《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相同。节日福某待遇,春节500元,开门红100元,五一节100元,中秋节100元,国庆节100元,生日100元,清明津贴500元,合计1500元。女员工劳保全某全某按365元发放。全某完成销售净收入目标任务5500万元以上的超额部分按3%计由总经理根据员工岗位并结合全某工作绩效考核发放,该规定经总经理批准,由人力资源部和办公室负责解释。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合同续签某知书》,《职工意向回执单》,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下确某,确某原告是否在2010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续签某动合同,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载明,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下文《合同续签某知书》时没有向原告提供续签某动合同的样本和各项标准,4月30日上午被告再次下发《职工意向确某》,单方面将不签某动合同责任确某为原告,在没有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修改2010年奖金及福某发放标准违反了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某的劳动合同第四(二),第五(四)条的规定,原告拒绝在职工意向回执单上签某。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劳动合同终止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11475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800元和加付赔偿金74800元,支付2010年节日费、自助旅游费、运动会奖励费等福某津贴3200元。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自2005年4月某2010年5月某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03年7月某2010年5月某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8月某2010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度和2010年度为其101名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证据2008年1月1日签某的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2010年《工资奖金福某管理办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致领导函》和《确某》,原告的社会保险基本信息确某表,原告吴某工资表、主任级收入汇总、2009年制度学习确某、签某、原告竞争上岗申请表,2010年5月某动合同到期人员明细表、合同续签某知书、确某、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在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某的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所提出续签某动合同的条件是否维持或者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3月某2003年6月某养老保险费、2002年3月某2005年8月某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涉诉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分别制定了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2009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和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原、被告均意识到《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其签某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的福某奖金数额高于被告作出续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的福某奖金数额,对此应适用《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的文字含义来判断原告如果续签某动合同,哪一个合同约定的收入条件更高。对比2010年与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原告应得的福某金额少了近1500元。2008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每月某得奖金为以全某4000万元任务分解到每月某333.33万元乘以0.00017,大约567元,年终奖4000万元乘以0.00017等于6800元,全某共计13600元,依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原告应得奖金为每月1050元,加上年终奖5500万元乘以0.00017等于9350元,共计21950元。按原告所担任的部长职位比较,2010年比2008年多得奖金8350元,从静态条件考察,原告2010年福某和奖金收人高于其2008年约6850元。超产奖是考核指标的超出部分所提取的由总经理支配的奖励资金,该奖励资金能否发放给原告具有不确某性,不能构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条件。即使将2010年5500万元与2008年4400万元的任务基数的差额提取3%作为2008年的超产奖的提取依据,其提取超产奖的数额为33万元,以被告101名员工平均发放每人应得3267元,原告2008年的收入加上平均超产奖3267元后仍然比2010年少3583元。即两个年份同样都完成5500万元的销售任务,2008年的收入比2010年少3583元。因此,被告按照2010年《工资福某奖金管理办法》的奖金福某条件向原告作出续签某动合同的要约,原告未予承诺,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2、根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显示被告于2005年4月某2005年8月某分别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所主张的2002年3月某2005年3月某2002年3月某2005年7月某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机构依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某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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