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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方改英,女,生于1939年。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拖欠运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起诉来院,2008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重审,2010年元月25日原告变更诉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改英、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村,且都是个体运输户。2005年通过被告联系好业务,我和被告等十几个运输户向长葛电厂送煤,煤运到后,由被告持我们的运输票据到长葛电厂结算并领取运费。期间被告曾让我管帐,记录运输户每月拉多少。在我管帐期间,由我从被告处领钱,给被告打借条,然后别的运输户在我记的帐页上签名领款。2005年5—7月份运费是我支付运输户的,有x元被告没有给我钱,2005年12月18日算2005年5—7月份帐时,杨某乙拿了x元现金说罗××急着用钱,让我给他打个x元借条,然后他把借条和现金全部拿走了,说他给罗××,这x元他没给我,因此我多打了x元的借条。2006年11月至2007年元月份3个月被告欠我运费x元,还有管帐期间19个月,被告说每月付我费用200元,共计36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综上,被告下欠我运费共计x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该运费。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3600元是工钱而不是运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5—7月份运费帐页11页;2、杨某甲借杨某乙现金借条4张,计款x元;3、2005年8—12月运费帐页19张;4、杨某甲之妻王××、之弟杨××原审出庭证言各1份;5、2007年5月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1份;6、2007年6月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2份;7、鉴定人李××当庭陈述1份;8、杨××之妻赵×原法庭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管帐,被告欠原告运费应当给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5日火龙法庭调查原、被告笔录1份;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23张,计款x元;3、2006年1—7月帐页1本;4、杨××之妻赵×原法庭证言1份;5、石××、罗××、罗××、杨××、杨××原法庭证言各1份,郭××原法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运费,原告还欠被告运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2、3、5、6项无异议。对第1项称这是原告记的草底,原、被告已于2005年12月就2005年5—7月运费结算清楚;对第4项称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述不属实,应不予采信;对第7项称该证据仅能证明鉴定人在鉴定时并未确定石占魁等五人运费是由谁所发,进而推定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采信;对第8项称赵×作有当庭陈述,应以赵×在庭上陈述为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2项无异议。对第1项称按笔录所述被告还欠我x元没有给结清;对第3项称2006年帐本中石××、郭××二人后边标的“不给”,是因为他们在杨某乙处借的有钱,杨某乙吩咐先不给他们钱,后来杨某乙把借条给我,我算过后把借条及借条外的运费余款给他们了,帐本上罗××、罗××后面的标的“不”字不是我标的。对第4项称赵×在帐本上签赵字不错,因赵×是××之妻,我在赵后面标有“××”二字,杨××在杨某乙处有借条,赵×来时,杨某乙在场,把借条给我后,我把帐算了,我把借条和运费相抵后,又给赵×几百元钱,这钱是我出的而不是杨某乙;对第5项称石××、罗××、罗××、杨××、郭××证言不属实,帐本一直在我手中,我给他们发钱,他们在我帐本上签名,杨××证言不属实,找他算帐不错,但不存在杨某乙给运输户发钱现象。

对本院委托所作的两份鉴定书,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双方均有异议,原告称结论不应采信,因2005年5—7月运费未结清;被告称结论不具有唯一性,鉴定人也已到庭作证,证明该鉴定由于材料不齐全,得出的结论也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3、5、6项证据,被告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项虽为原告所写,但被告对运费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7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8项证人已当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第3、4、5项证据证人已当庭作证,且与帐本记载及杨××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因不具有唯一性,且有多处不确定性,对该结论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杨某乙联系往长葛电厂送煤业务,杨某甲等多个运输户参与运输,杨某乙负责从电厂结算运费,委托杨某甲管帐,向运输户发放,运输人在杨某甲帐上签字,杨某甲每次从杨某乙处领取支付运费的款项均给杨某乙写有借条。由于电厂不能及时结算运费,运输户有时也从杨某乙处借钱,该借款杨某甲与杨某乙结算时抽出借条,冲抵运费。2005年12月18日杨某甲与杨某乙就2005年5—7月份运费进行结算,算后杨某甲从杨某乙处抽出自己的借条4张计x元和未打条所借的x元及其他运输人员的借条x元,共计x元,与2005年5—7月运费x元相抵后杨某甲当日给杨某乙打x元借条1张,多打2000元是杨某甲原来在杨某乙处借的钱没有打条。当日杨某甲另给杨某乙书写x元借条1张。2005年8月—2006年7月运费共计x元,为支付运费杨某甲在杨某乙处又书写借条23张计款x元(其中含已打的x元和x元两张借条)。2006年8月以后的运费由杨某乙负责发放,其中杨某甲2006年11月运费x元,12月运费x元,2007年元月运费x元共计x元,杨某乙未向杨某甲支付。杨某甲为杨某乙管帐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以后的帐目由杨某乙接收,在杨某甲管帐期间,杨某甲称杨某乙表示每月给其200元管帐费用,从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共3800元未支付。杨某甲认为杨某乙欠其有运费未支付,遂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x元。在诉讼中杨某甲称2005年12月18日所立的x元借条是因为算帐时杨某乙说拿出x元现金给罗××,后杨某乙又将现金拿走,该借条打重了,对此杨某乙不予认可。此外,杨某甲称算帐时杨某乙少给其x元的钱,现未提供证据,杨某乙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对2006年6月份石××运费4326元,郭××运费x元,7月份罗××运费9027元,罗××运费x元,杨××运费x元,5笔共计x元,是谁付款,发生争议,该争议双方在2007年7月26日的火龙法庭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让领款人作证,以证人作证为据。经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该5笔运费系杨某乙所付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第一,原、被告双方在算帐时被告是否少支付原告x元;第二,原告给被告所写x元借条是否是重复所写;第三,石××等5人运费x元是原、被告谁支付。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称被告少支付其x元,未提供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算帐时被告拿出x元现金说给罗××,让原告给被告打一个条,后被告又将x元现金收回,该条原告称打重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该五人运费系自己所付,而石××5人当庭证明是杨某乙付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帐期间的工资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欠原告2006年11月—2007年元月3个月运费共计x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帐期间的工资3600元和3个月运费x元,共计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受被告委托管帐期间向其它运输户发运费所支付,且该费用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也未予以反诉,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资款及运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68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杨某甲承担x元,被告杨某乙承担3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沈青卷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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